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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关系双方的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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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典当关系双方的权利 崔继山 典当是一个古老而又新兴的行业。说其古老,典当在我国东汉时期就已经出现,距今已有近二千年的历史。说其新兴,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典当业在中国大陆被取缔,直到 1987 年 12 月,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成立,这一古老的行业才又出现在中国大陆。此后,典当行的数量、从业人员、经营规模迅猛发展,典当合同关系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十分常见而又重要的经济关系。然而,针对这一重要且发展迅猛的经济关系,却没有专门的法律,权利义务不清、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象相当突出,致使相关当事人无所适从。本文拟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批复等入手,对典当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明确,以指引当事人在典当关系中恰当

2、的行使权利。与典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典当是典与当的通称,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区分典与当,而是将传统的典与当统称为典当。一、当物估价金额不足 3 万元 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人的核心权利是:1、取得当金;2 在续当期内典赎回典当物。典当行的核心权利是:绝当后处置典当物。从典当行角度来讲,典当期限届满,如果五日内典当人行使赎当权的,典当行除可以要求典当人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如果典当(包括续当)期限届满

3、,典当人不赎当,典当行可否要求典当人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逾期的相关费用呢?或者说要求典当人赎当呢?答案是否定的。赎当、续当是典当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无权要求典当人赎当或续当,其只能在绝当时处分典当物。绝当后典当行不处分典当物,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典当人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及逾期的相关费用,就没有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样如典当行迟迟不处分典当物,致使产生高额利息、综合费及逾期利息,转而以典当物价值不足以抵偿上述损失,而要求典当人赔偿的请求,同样也是无理的。上述损失是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权利而造成的,典当的过错不能由典当人担责。从典当人的角度讲,绝当之时其赎回典当物的权

4、利丧失,其不能再要求赎回典当物。绝当前,其有权赎回典当物,在其向典当行支付相关各项费用后,典当行有义务返还典当物。如果典当行已经处分了典当物或因保管不善致使典当物灭失的,典当行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典当人不要求赎回典当物,典当行无权向其提出任何权利请求。其他财产性权利作为典当物时,道理是一样的。由典当行、典当人的权利边界,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典当与质押借款合同的不同。二、当物估价金额 3 万元以上 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估价 3 万元以上的典当有二种形式:一是动产质押,二是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典当、不动产抵押的典当,如果双方约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则双方各自享有出质人、质权人的权利和

5、义务,或者是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此种典当关系与质押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完全相同,其具体的权利边界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已经相当清晰,在此不再一一表述。如果双方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则可以视为排除了担保法中相关质押条款的直接适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约定来划定。典当人的核心权利是:1、取得当金;2 在续当期内赎回典当物或解除抵押。3、取得拍卖款中溢出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拍卖费用的部分。典当行的核心权利是:1、绝当后直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典当物,收取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2、追索拍卖款不

6、足以抵偿当金本息、相关费用的差额部分。从典当行的角度讲,形成绝当后,典当行应当委托拍卖行对已经质押的动产(含财产性权利)或已经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得到拍卖价款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逾期费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逾期费用的计算期间为:5 日+公开拍卖开始至结束的时间天数。自形成绝当至公开拍卖开始的期间则不应当计算综合费及逾期费用。绝当形成时,如果典当行不公开拍卖典当物,而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典当人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及逾期费用,则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只有双方约定本典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时,此种请求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抵

7、押物,应当按照物权法第 202 条的规定在,自绝当形成时二年内进行。在此期间典当人阻挠公开拍卖的,典当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也可诉请确认委托公开拍卖的行为合法。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再行使公开拍卖权,当遇到典当人阻挠时再诉请法院支持其公开拍卖,则有可能因典当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质押的动产,则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典当行在绝当形成两年之后再委托公开拍卖,典当人亦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从典当人的角度讲,在形成绝当前,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并非其义务,而只是赎回当物或解除不动产抵押的条件。赎回当物、解除已经设定的不动产抵押,是典当人的权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完全取决于典当人自己的意愿。形成绝当后,典当人则无权阻挠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典当物,即接受典当行对质押物、抵押物的公开拍卖是其义务。只有明确典当双方的权利边界,才能在建立典当关系、正常经营管理及处理典当纠纷时,及时采取恰当措施,实现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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