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汽车贷款管理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8月1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含二手车)贷款,包含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措施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同意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商业银行、城镇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措施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经过汽车贷款购置、不以营利为目标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经过汽车贷款购置、以营利为目标汽车;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要求报废年限十二个月之前进行全部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汽车。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要求实施,计、结息措施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出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出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不得超出1年。
第七条 借贷双方应该遵照平等、自愿、老实、守信标准。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八条 本措施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国公民,或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十二个月以上(含十二个月)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含有有效身份证实、固定和具体住址且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含有稳定正当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个人正当资产;
(四)个人信用良好;
(五)能够支付本措施要求首期付款;
(六)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应综合考虑以下原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法等贷款条件: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资信评级情况;
(二)贷款担保情况;
(三)所购汽车性能及用途;
(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该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借款人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实及有效联络方法;
(二)借款人收入水平及资信情况证实;
(三)所购汽车购车协议、汽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和购车用途;
(四)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法和担保情况;
(五)贷款催收统计;
(六)防范贷款风险所需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除本措施第十一条要求内容外,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行资格证年检情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三条 本措施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用于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证实;
(二)含有汽车生产商出具代理销售汽车证实;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出80%;
(四)含有稳定正当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正当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及经销商代为受理贷款申请用户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统计;
(六)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信贷档案,并立即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经销商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营业地址;
(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
(三)经销商购置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型号、价格及用途;
(六)贷款担保情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经销商采购车辆和(或)零配件贷款贷款金额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平均存货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存货周转情况而定。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经过定时清点经销商汽车和(或)零配件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法,定时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调整经销商资信等级和清点存货频率。
第三章 机构汽车贷款
第十八条 本措施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汽车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机构汽车贷款,必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企业或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法人证书等证实借款人含有法人资格法定文件;
(二)含有正当、稳定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正当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措施要求首期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行为或信用不良统计;
(五)贷款人要求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参考本措施第十五条之要求为每个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对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应监测借款人对残值估算方法,防范残值估量过高给贷款人带来风险。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自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出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80%;发放商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出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70%;发放二手车贷款金额不得超出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和汽车生产商公布价格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和贷款人评定价格较低者。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资信等级。对个人借款人,应依据其职业、收入情况、还款能力、信用统计等原因确定资信等级;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依据其信贷档案所反应情况、高级管理人员资信情况、财务情况、信用统计等原因确定资信等级。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汽车抵押或其它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依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域分布、借款人财务情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原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系统,对不一样类别汽车贷款风险进行定时检验、评定。依据检验评定结果,立即调整各类汽车贷款风险等级。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订预警标准;超出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价贷款审批制度等方法。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不良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和审慎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计提对应风险准备。
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应审慎评定抵押物价值,充足考虑抵押物减值风险,设定抵押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将汽车贷款相关信息立即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并建立和其它贷款人信息交流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时有违反本措施要求之行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要求对该贷款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够提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贷款人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用于购置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贷款,比照本措施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措施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措施》自本措施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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