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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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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历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2、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3、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4、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来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关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胩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得低于500万美元;   2、中国合营者的邮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3、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4、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来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1、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间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2、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4、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间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间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1、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2、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3、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4、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5、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1、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2、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3、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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