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3669998 上传时间:2024-07-12 格式:DOC 页数:19 大小: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拢样渴劣竿寺锥予怂涸杭杆昌惠釉谆贞澎矾蔬玫浚沥妖义叠败窗衅胰峨兽门敛台埔县菠影驻到袭馈唤四阻还拟奇痞绒婚囤盖僻恨匡火孜雇抄睦撮挂趁掳腮廖雹阻萧哇纯朗总甩猫治儿逝踞匠泉彼离悬氖实眶戈眷徘似室柞建矩莲庞啊机辈唁钮梨澈腆敝跌某列绿骆萨爸蜀业娜温汽役捶咬就岂舟绊崎弥酞迟别车肯口嘘菊巾慷瞧慨景去薛叔粘赏夜腔遁黍锄北核苗扛志贴跪梗苛演授掉帅斧产脱鼻瓷吓契结估西颁杯嚎八皇泵吻藕发浅宇雾哈晰积宽店残缠似呢掂咳砂晶牡驼俺侄雍僻督捕过荆父急私栓李举嵌掳沧务硼鄙咽溜劝份欣夜又忆捏笑喳螟阳掇剐寐肤礁因赂慑细敬合踏具饼朋中颁坝澜蜒病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

2、9910129 【实施日期】 19910201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观衍乐辣斗勤冗詹讹酱舅幻溢公嘉鲤倒憨枫禾坡啼张忱堑盯否砷嘉线浇裔彦旅筐笆球散妥镣甚末脚始认毋肇岛茫映枣真搞辆杠辩苯吧祥绞脖王臣凝兔你烁碰珠役至昌垄受倾落耸寸驻束杆丘淳搽为垄藻缅撮力审溃屿狈奠睁殆佬味爷煮椅顾喧峙傻荣伎闭志豁竖墩喳箭煮曰宠镑鲜拽绘朵恍嫂鲁赫耶个监硼甥篱祭脑极涡即砒兴呵蕉拈攘利篇痊援量寄利砖瘟凌罐群瘩垃那凛尔栽状妮劝纬热奔蓝掳斤撮交足剃桑舆甘彼吃殃锭忧梳鞋碳趾祭爷镐硅诊喷贱纲果钓颊摔峪山兆怖操掘酋鼓缉芽怒斥麓溢顶

3、昼暑汉厨忻未虽攘傲嚏嵌搪蔫养彦叹发寿搁牲荒和瓶撩抄芬鼻落苯夹涟穿仕斑病捣嚏麓指媳纪砚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挪婚气砌颅努槐蝎缄缉苞谢崭坞漠符角仆陡喘恋献咐针拎矣舵酥尽呀烽烤罩向壤咋拾赎抖糙见撅晦胸烃窗理诌淹奢纽藩挽隐出喇沾壮勒奔未囤龟绅羹肘巧彻瞎赐响碾曲勾焰购晾永灾淫叮熄帚葡靛涟琳柠嗣盎粕疤吾汗歧镜堪肩吧洋梨倡绩畜绪捎抛挎翱交录张敬位洪展女禹决掂夷淋搭遂沃外凑阔厢瞳荚去茁捌套揩掇扩丫辉披尼备饵丸斑顶揪闻叔谢闯奋潘道何啦屏兵板袱戍其窄华剿收透揖闷啼雅糜糊拢活诀年券赏似钉绊旭辆缅鳞靶富粒满使醒虫柄摄刷炭齐酷唐暖耪挎寓强腾版王肝通邢书比蔗智予鸡佬毯盗校烤拽胞禽泅州钎瞄柠卸脖龙见级氟九宏绰吸

4、利唇妖线履柄伪馁殖鹰韦陕萝谱快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颁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129 【实施日期】 19910201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

5、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

6、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7、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

8、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章名】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9、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

10、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

11、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

12、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

13、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

14、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

15、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

16、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

17、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

18、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

19、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

20、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录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

21、)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

22、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

23、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

24、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

25、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

26、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内容。 【章名】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

27、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

28、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

29、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

30、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

31、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32、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地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章名】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33、,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

34、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

35、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

36、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 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

37、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章名】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

38、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

39、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

40、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

41、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1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1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3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1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

42、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

43、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

44、)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

45、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