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明确铁路集装箱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维护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运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定本规则。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营业铁路的集装箱运输。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第3条 本规则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运输设备:1.具有足够的强度,可长期反复使用;2.适于多种运输方式运送,途中无需倒装货物;3.设有供快速装卸的设施,便于从一种运输方式转移到另一种运输方式;4.便于箱内货物装满和卸
2、空;5.容积不小于1立方米。集装箱不包括车辆和一般包装。第4条 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重量和尺寸分为1吨箱、10吨箱、20英尺箱、40英尺箱以及经铁道部批准运输的其他重量和尺寸的集装箱。按箱主分为铁路箱和自备箱,其中铁路箱是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自备箱是托运人自有或租用的集装箱。按所装货物种类和箱体结构分为普通货物箱和特种货物箱。普通货物箱包括通用箱和专用箱,专用箱包括封闭式通风箱、敞顶箱、台架箱和平台箱等;特种货物箱包括保温箱、罐式箱、干散货箱和按货物命名的集装箱等。按是否符合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分为:标准箱和非标箱。第5条 集装箱箱主应保证集装箱质量符合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
3、定、认可、制造、维修,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确保集装箱的质量满足铁路运输安全要求。第6条 特种货物箱、专用箱和非标通用箱应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相关试验和认证,由托运人向发站提交有关技术文件和上路运输申请;铁路局(公司)对运输安全性等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报铁道部公布上路运输。第7条 集装箱应按国家或铁道行业标准涂打相应的标记和标志。20英尺以上的集装箱应有集装箱检验单位徽记、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安全合格牌照、国际铁路联盟认证标记,其中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安全合格牌照上应标有维修检验日期或有连续检验计划标记,且箱体标明的集装箱号码应与牌照一致。第8条 仅在国内运输的自备箱,由箱主向发站提出申请
4、,车站逐级上报,铁道部统一公布编号后,在全路使用。自备箱箱主发生变更时,要提出集装箱证书和检修记录,由铁路局(公司)委托有资质单位检验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第9条 集装箱所装货物应适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不得腐蚀、损坏箱体。性质互抵的货物不得混装于同一箱内。易于污染箱体的货物不得使用铁路通用集装箱装运。第10条 在一定季节和区域内不易腐烂的易腐货物,经承运人确定,可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第11条 集装箱办理站(包括办理集装箱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下同)是全国营业铁路办理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车站。集装箱办理站名在货物运价里程表中公布。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第12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要求办
5、理集装箱运输时,由产权单位向接轨站提出申请,经铁道部审核后公布。第13条 集装箱应采用门到门运输。托运人和收货人可使用自有运力或委托运输单位进行,车站应提供便利条件。特殊情况下,根据托运人、收货人要求也可在站内指定区域装、掏箱。铁路箱出站时,车站应与门到门运输单位或托运人、收货人签订运输安全协议并收取保证金。第14条 托运的集装箱,每箱总重不得超过其标记总重和铁道部规定的限制重量。在集装箱总重有限制的办理站间运输时,不得超过限制总重。第15条 集装箱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第16条 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要严格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和办理地点符合要求,箱体除符合
6、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外还要适应所装货物的要求。第17条 不符合集装箱运输条件的,不能按集装箱办理运输。第三章 托运、承运和交付第18条 集装箱运输,以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托运集装箱应按批提出运单。每批必须是标记总重相同的同一箱型,最多不得超过一辆铁路货车所能装运的箱数。铁路箱和自备箱不得按一批办理。集装箱装运多种品名的货物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时,托运人应按箱提出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送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集装箱内单件货物的重量超过100 千克时,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分别注明实际重量。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卸车的集
7、装箱,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卸车”。第19条 托运的集装箱不得匿报货物品名,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易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政令限制运输的物品。第20条 托运人应使用箱体状态良好的集装箱。使用铁路箱时,承运人应提供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态;发现箱体状态不良时,承运人应予以更换。第21条 集装箱的装箱由托运人负责。装箱时应充分利用箱内容积,码放稳固,装载均匀,不超载、不集重、不偏重、不偏载、不撞砸箱体。要采取防止货物移动、滚动或开门时倒塌的措施,确保箱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安全。第22条 集装箱施封由托运人负责。通用集装箱重箱必须
8、施封,施封时左右箱门锁舌和把手须入座,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施封一枚,用10号镀锌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余尾。其他类型集装箱的施封方法另行规定。托运的空集装箱可不施封,托运人须关紧箱门并用10号镀锌铁线拧固。第23条 托运1吨集装箱时,托运人应在门把手和箱顶吊环上各拴挂一个货签。货签上“货物名称”栏免填。拴挂前应撤除集装箱上残留的旧货签。第24条 托运人施封后,应在运单上逐箱填记集装箱箱号和相应的施封号码。运单内填记不下时,可另附清单。已填记的箱号和施封号码不得随意更改;必须更改时,托运人须在更改处盖章证明。托运人应如实填记运单。箱内所装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及使用的箱型、箱号、封印号
9、等应与运单(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相符。第25条 发送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站日期当日进站完毕。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货物,并于领取的当日内将箱内货物掏完或将集装箱搬出。集装箱货物(含空自备箱)在车站存放超过上述免费暂存期限,应按规定核收货物暂存费。第26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箱超过下列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1.站内装箱时,应于承运人指定的进货日期当日装完。站内掏箱时,应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2.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3.集装箱门到门运输重去空回或空去重回时,应于领取的次日送回;重去重回时
10、应于领取的3日内送回。第27条 集装箱的掏箱由收货人负责。铁路箱掏空后,收货人应清扫干净,将箱门关闭良好,撤除货签及无关标记,有污染的须除污洗刷。车站对交回的铁路箱空箱应进行检查,发现未清扫或未洗刷的,应在收货人清扫或洗刷干净后接收,或以收货人责任委托清扫人员清扫洗刷。第28条 收货人领取自备箱时,自备箱与货物应一并领取。第四章 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第29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交接集装箱时,施封的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不施封的凭箱号和箱体外状交接。第30条 从车站搬出铁路箱时,车站根据运单填写“铁路箱出站单”(附件1)作为出站和箱体状况交接的凭证。集装箱送回车站时,车站收妥集装箱
11、并结清费用后,在乙联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和经办人章,将收据交还箱人。第31条 承运人有权对集装箱货物品名、重量、数量、装载状况等进行检查。需要开箱检查货物时,在发站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在到站应通知收货人到场;无法约见托运人或收货人时,应会同驻站公安检查,并做好记录。托运人有违约责任时,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违约金和因检查产生的作业费用。可继续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或驻站公安补封,编制货运记录。第32条 发站在接收集装箱时,检查发现箱号或封印内容与运单记载不符或未按规定关闭箱门、拧固、施封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和运输安全的不得接收。第33条 到站应向运单
12、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在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装卸车的集装箱,交接办法由车站与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使用单位商定。第34条 收货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按运单核对箱号,检查施封状态、封印内容和箱体外状。发现不符或有异状时,应在接收当时向车站提出。到站检查发现施封锁脱落、失效、站名或号码不符、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安全的集装箱,应向收货人出具货运记录,并按记录点交货物。第35条 交接责任的划分: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运输过程中由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事故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因集装箱质量发生的问题,责任由箱主或集装箱承租人负责。集装箱在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内,箱体没有发生危及货物安全的变形或损坏,
13、箱号、施封号码与运单记载一致,施封有效时,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负责。第36条 铁路箱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丢失、损坏及无法洗刷的污染时,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赔偿,责任人在“铁路箱出站单”上签认,车站凭“铁路箱出站单”编制“集装箱破损记录”(附件2),作为向责任人索赔的依据。自备箱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上述后果时,车站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负责赔偿。赔偿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五章 附则第37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第38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未尽事宜,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铁道部前发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运198982号)同时废止。附件1:附件2: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