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
2、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
3、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
4、)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
5、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
6、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
7、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条 清真
8、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
9、衍生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制作。 第十八条 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10、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
11、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
12、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
13、)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
14、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
15、员,在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清真食堂,从 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合同管理制度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
16、理的处罚、奖励;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2 规范性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3 定义、符号、缩略语无4 职责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
17、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