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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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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和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 (3月13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三十四条要求,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能够依据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过,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受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该依法审查,抗辩有理应该给予采纳、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2、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企业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以下简称圳业企业)为和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利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企业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企业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一审法

3、院经审理查明: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以下简称圳昌企业)签署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协议书。6月8日,圳昌企业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企业全权负责该项目标开发、经营和建设。6月12日,圳业企业申请设置“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9月1日、2月25日、3月10日和国利企业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

4、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协议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取可调价格,协议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出圳业企业和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造价为基础。协议约定国利企业承建工程项目全方面完工结算后,圳业企业六个月内需向国利企业支付90E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企业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

5、程。协议相关工程完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企业)收到承包人(国利企业)递交完工结算汇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汇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完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负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企业将协议约定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她人施工。圳业企业分别于9月23日、11月8日和12月30日收到国利企业递交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应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8月25日,国利企业承建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经过完

6、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镇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立即提供齐全有效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企业共向国利企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企业单方提供工程决算显示,圳业企业尚欠国利企业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企业和进贤县人民政府签署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需在验收之日起壹

7、个月内完成。”圳昌企业和进贤县人民政府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为8月15日前,并于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企业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判定申请。10月8日,圳业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判定。在移交判定中,圳业企业对判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时间内按要求交纳判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12月13日,国利企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实施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1月16日作出()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企业向国利企业支付200万元。此款已实施完成

8、。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企业于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企业提出管辖权异议。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企业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企业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企业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企业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置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和国利企业所签署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严禁性要求,应为正当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

9、圳业企业负担。圳业企业对其在本案中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给予确定。国利企业按协议约定推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圳业企业向国利企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企业向圳业企业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工程决算书。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相关工程完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完工结算汇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确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汇报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完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负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

10、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要求:“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根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国利企业提出相关圳业企业支付所欠工程款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要求,依法应予支持。圳业企业收到国利企业递交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企业相关国利企业未向其提交完整决算资料,造成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企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即使约定工程项目采取可调价格,协议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

11、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出圳业企业和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造价为基础,但圳业企业和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判定时,圳业企业未在法院对外委托判定部门通知要求时间内按要求交纳判定费用,应视为圳业企业行使诉讼权利中对判定请求放弃。国利企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企业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企业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企业实际尚欠国利企业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

12、国利企业在法律要求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一审法院给予准许。上述款项减去经过先予实施圳业企业向国利企业支付200万元,圳业企业向国利企业支付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企业要求圳业企业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通常利息计算规则给予确定。且依据协议约定,国利企业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工程质量保修金。协议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协议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企业相关要求圳业企业支付利息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国协议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

13、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要求第二十五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要求,判决:圳业企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企业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施完成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累计140530元,由圳业企业负担90,即126477元;由国利企业负担10,即14053元。 圳业企业不服一审判决,于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企业一审全部诉讼

14、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关键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使用方法律全部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确实定,但一审判决对国利企业提供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给予确定;依据工作联络函认定国利企业在11月8日向圳业企业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企业效力不予认定,系适使用方法律错误;2国利企业提交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企业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企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将单方面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378038.

15、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879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企业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实施不妥,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判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圳昌企业为代建方,法院应该通知其参与诉讼。 国利企业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圳业企业上诉请求。其关键理由是:18月25日,国利企业承建涉案工程经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企业对国利企业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别给予签收,充足说明圳业企业对国利企业工作联络函所述内容确实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圳业企业未对相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要求举证期限为8月15日,圳业企业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判定申请,违反了

16、证据规则相关要求。一审法院同意判定后,圳业企业又拒不预交判定费用,致使判定无法进行,应负担举证不能责任;3相关工程变更单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有国利企业和圳业企业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意思表示一致,圳业企业应该依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企业和圳业企业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关系,圳业企业和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协议关系,国利企业未和进贤县人民政府签署任何协议,依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义务人圳业企业完成。涉案工程已经过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实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确实定;4国利企业和圳业企业

17、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企业在约定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企业提交结算资料进行确定或修改,圳业企业应负担违约责任;5相关1月8日会议纪要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企业委派项目经理,但依据双方协议(通用条款第1.5条)要求,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推行协议职能,无权代表国利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该会议纪要对国利企业不含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方法和先予实施,终止司法判定,依据协议约定判决扣除8让利工程款,均符正当律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档案馆;圳业企业不是1月8日会议纪要参与方;国利企业编制工程结算书因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87934

18、3.98元。 12月26日,国利企业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该企业职员熊韶云为该企业在本案二审中诉讼代理人,解除和闵翰奇委托代理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企业于2月2日出具确定函,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利息60万元;放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错误而多算工程款1879343.98元,两项累计2479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企业和国利企业签署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应认定正当有效。上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含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关键问题是: (一)相关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国

19、利企业已经推行了协议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企业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以后,国利企业依约将完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企业。圳业企业在收到完工资料后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建设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要求,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圳业企业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 相关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影响。圳业企业以该会议纪要及1月18日国利企业向其递交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经过工商银行向国利企业支付工程款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含有约束力。依据该会议纪要,国利企业已经领取了

20、部分工程款,在相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国利企业则认为,圳业企业提出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国利企业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签字,但其并不负责国利企业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企业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和会方并不包含圳业企业,作为和会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是圳昌企业。该纪要和圳业企业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企业举出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国利企业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实其经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圳业企业索要工程款。因为圳昌企业、圳业企业

21、均为独立法人,是不一样民事主体,圳业企业相关“圳昌企业就是圳业企业”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关会议纪要形成后至进贤县人民政府相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国利企业不得要求圳业企业支付工程款主张亦不能成立。所以,对于圳业企业相关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工程款计算问题。鉴于本案协议约定工程采取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圳业企业认为,一审判决将国利企业提交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给予确定是错误,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国利企业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

22、企业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企业、监理单位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定。因为涉案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推行,作为发包方圳业企业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相关代表签字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理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妥。对圳业企业相关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定,应认定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圳业企业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所以,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企业提供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尽管圳业企业提出了经过判定确定工程款数额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判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

23、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企业仍享受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企业提出因国利企业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企业对误算工程款一事给予确定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企业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给予确定。圳业企业相关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抗辩有理,本院给予支持。 (三)相关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要求是否正确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回复,则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

24、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完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尤其约定。所以,不能以该格式协议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要求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能够承包人报送完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圳业企业相关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要求,以承包人单方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

25、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要求,仍应负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企业向圳业企业报送完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基础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企业将该完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证据提交后,圳业企业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判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和工程款相关问题进行判定后,圳业企业以不一样意一审法院确定判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判定工作部门指定期限内交纳判定费,致使判定工作未能进行,应负担举证不能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 (四)相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国利企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和江

26、西联友房地产开发出具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圳业企业财产。以后,该院又依据国利企业提交先予实施申请书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另行出具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国利企业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国利企业所拖欠民工工资等,圳业企业声称国利企业没有提供担保和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先予实施方法符正当定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判定未能进行,是因为圳业企业放弃判定权利行为造成。国利企业未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进贤县人民政府、开发商圳昌企业列为第三人,后二者也未申请参与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协议义务负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二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妥。圳业企业相关一审程序违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相关

27、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圳业企业上诉请求驳回国利企业全部诉讼请求,应该包含驳回国利企业相关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企业以确定函方法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企业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要求,本院对此给予认可。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约定,工程款利息应该从国利企业向圳业企业提交完工结算汇报第29天起算。因为国利企业起诉时主张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60万元,国利企业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该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出30万元,故国利企业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使用方

28、法律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要求,判决以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如逾期不推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2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累计215540元,由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负担65,即140101元;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负担35,即75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审判员张进先 审判员吴晓芳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大 审判长介绍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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