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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年月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 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凭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凭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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