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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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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lixiaotao 发布时间:2006-1-5 1538
裘 企 阳
一、 充分认识融资租赁在促进当前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类的业务。对于它在促进当前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必须有充分的认识。我们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对企业而言的融资功能,是第一位的和不言而喻的;但是,其次,对于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有别于其它金融工具的根本特点,我们也必须有足够的认识。概而言之,它是一种以实体物为载体的融资手段。正因此,它又不仅明显地具有促进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促进各类设备销售的功能,而且还具有下面所述的配合企业理财和进行资产管理的功能。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各类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各类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动产或不动产)的业务。这种“提供”的特点在于,它不是出卖,而是由出租人按承租人的意愿从制造商或供货商买入,同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谓“出租”。就是只出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保留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随附于租赁物的风险和报酬一定是转移到承租人企业身上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后合同条件,几乎都包括在该合同履行完毕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名义价格向承租人企业的转让。可见,仅就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关系)而言,融资租赁无异于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或者是制造商对企业的分期付款销售。的确,无论如何,融资租赁使得企业取得了固定资产,当然也使得作为固定资产的货物的制造商实现了销售。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融资租赁有促进投资和销售的功能。
在这样论述时,立刻可能出现的质疑是,难道银行对企业的固定资产贷款,不正是发挥着这种功能的吗?又何必要融资租赁这种方式呢?对此我们的回答是,一、言之有理。走遍天下,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主要途径的确是利用银行贷款;二、但这并不因此排除融资租赁的某些补充作用,更不能忽视融资租赁的某些特殊的作用。
先说补充作用。
首先,人所共知,商业银行对企业提供贷款时,无论该企业多么优秀,总是要遵循稳健性
原则而不得超过某个限额的。而对企业来说,在需要新的资金以取得设备时,不仅当时的借款余额或许已经接近授信额度,新增借款已经不再可能;即使额度尚余不少,但是,它必需为应对市场的变化,把该余额留作用于随时可能发生的流动资金之急需。因此,明智的企业会将它为取得固定资产所需资金的来源,作合理的搭配。除了基本建设、原材料购置等无法直接利用融资租赁的需求外,在出现需要长期资金以取得设备时,就可以考虑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
其次,为了尽量同承租人企业未来的现金流相匹配,融资租赁的租金支付可以具有高度
灵活性。所谓灵活,包括但不限于,一)分期支付的租金,每期可以是1个月、3个月、6个月或12个月;二)租期可以是租金支付间隔期的不同的倍数。例如,6个月一期的,可以是36、42、48、54、60个月等。3个月一期的,可以是36、39、42、45、48个月等。1个月一期的,甚至可以是28、34个月等;三)各期租金可以在各期期初支付(先付),也可以在各期期末支付(后付);四)在租期开始时可以有不还本的宽限期,宽限期末可以付息,也可以不付息;五)租赁利率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六)在租赁利率固定的情况下,各期租金是等额的,其中所含的利息逐期递减,所回收的本金逐期递增。也可以约定,在各期租金等额的情况下,有一个较大的数额在末期支付;七)当租赁利率浮动时,双方所约定的是某个基准利率(例如中国人民银行3-5年企业贷款利率)再加某个系数(例如1.5%),在各期期初日按该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该期利率。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各次可以是等额还本,也可以是按约定的数额和日期不规则还本,不还本的各期只付息;八) 在整个租赁期内,租金可以逐段递增,例如,第一年各期是A,第二年各期是1.2A,第三年各期是1.4A;九) 在整个租赁期内,租金可以逐段递减,例如,第一年各期是A,第二年各期是0.8A,第三年各期是0.6A;十) 在整个租赁期内,可以有不付租的间隔期,等等。这样的灵活性,使得租赁公司可以根据各该客户在未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设计特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所谓“量体裁衣”,以满足其特定需求。这一点是银行贷款往往做不到的。
再次,企业在经营中往往有加强其现有资产的流动性的需求。企业之所以要加大自己的资产的流动性,或者是出自信息披露的需要,即,为了优化其财务状况中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之类指标,从而提高其在资金及资本市场的信用等级;或者是为了获得现金直接用于偿债,以减少其长期借款及增加其银行授信额度中的可灵活利用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而言,企业增加从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是困难的。尤其是,企业所设定的抵押物难以为银行所接受时,则出售回租这种融资租赁方式,就很可能是一条出路。所谓“出售回租”,是指企业把自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从而取得自己所需的货币资金(价款),与此同时,它又从该融资租赁公司租入该固定资产。其经济实质是在丝毫也不妨碍对该固定资产的继续使用前提下,变自己的固定资产为流动性最强的金融资产(货币资金)。在资产重组中,兼并方或许可以对被兼并的企业的可利用的固定资产进行出售回租,从而用所得价款来偿付被兼并企业已到期的内外硬债务。这样做,既能使后者得到喘息和重整的机会,又可以不占用或少占用兼并方的自有资金。出售回租类似于银行的抵押贷款。但是,一则,在抵押贷款中,银行只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而在出售回租中,租赁公司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两者的权属有所不同;再则,就对特定类别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再处置而言,租赁公司较之银行往往更有优势。因此,在同样的条件下,难以取得银行抵押贷款的企业,或许可以通过出售回租而取得所需的资金。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功能由于具有明显的“量体裁衣”和“对症下药”的零售特点,以及更多地注目于承租人企业在租赁期间的经营效果,而不仅限于其以往的财务表现,因此使得金融租赁公司在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方面,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
最后,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是利用自有资金还是利用包括银行贷款在内的固定资产的购置,都将是资本性支出,而因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租金,则应是经营性支出,两者的内部审批权限不同。前者要有经董事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后者则往往可以由经理人决定。因此,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或许会比利用银行贷款购置设备在内部决策程序上简单一些。
再谈特殊作用。
这首先取决于我国当前的政策导向。一般认为,同银行贷款相比,融资租赁对企业而言的成本较高。这是因为,租赁利率通常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且,融资性租赁公司还可能会有其它某些收费名目。然而,有一个因素值得注意,那就是,在利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承租人可以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4月7日以财工字「1996」41号文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3款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而利用银行贷款自行购置设备,就不能享受该优惠待遇。
另外一个方面,就是信托在融资租赁中的应用。我们这里说的是委托租赁方式。
委托租赁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金融租赁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不被禁止或限制流通的、适合于租赁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以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的目的可能多种多样,不一而同。但概括起来不外乎是:一)使自己的资金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增值;二)使自己的关联方取得以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方式交易所可能带来的前面所说的特殊效果。
固然,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同任何别的公司一样,完全可以直接利用融资租赁或其它租赁的交易方式,来取得上面所说的效果。但是,一)如果委托人同时希望给自己的剩余资金找到既能有效运用、又能加以控制的出路;二)如果某租赁公司认为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风险较大而不愿意受理;三)如果某租赁公司因受到自身资本充足率的限制或因筹资渠道不畅、营运资金不足而无法承担委托人参股或控股的公司的该项目,则委托租赁就有了其独特的利用价值。
还有一个方面,是国外已经成熟而我国的金融租赁公司正在积极探索的所谓“租赁债权和租赁资产组合证券化”的筹资方式。就是金融租赁公司将履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打包”,以其中的应收租赁债权和租赁资产为质押和抵押,通过同金融租赁公司破产隔离的“特别目的实体”以及通过健全的信用评级程序,以私募或公募的方式到债券市场上筹资。固然,推行这种筹资方式的条件在我国当前暂时还不具备,但是它的确是拓宽金融租赁公司资金来源、因而也就是拓宽广大承租人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的努力方向。
就金融全局而言,委托租赁和租赁债权和租赁资产组合证券化这两者最值得我们注意的,不仅是开辟金融租赁公司直接筹资的渠道,降低资金成本和提高金融租赁公司自身的安全性,尤其是它们能够分流社会资金,使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直接进入投资领域,从而减轻商业银行的信贷压力。
我们认为,一旦金融租赁公司的上述直接筹资渠道畅通,则国外流行的由金融租赁公司以各类租赁方式参与和支持地方政府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将有十分诱人的前景。
如果我们上面的论述成立,则除了促进投资和销售而外,不能不承认融资租赁的确还有向企业多渠道融资、协助企业理财、资产管理、减轻商业银行信贷压力和支持地方政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某些作用。
二、 全力发挥金融租赁公司同其它金融机构的互补作用
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互补,是一个永恒的课题。就当前而言,最明显的互补作用发生在金融租赁公司同商业银行之间。
首先必须承认,由于我国当前债券市场发育的极不成熟,金融租赁公司自己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贷款。金融租赁公司对于银行贷款有极大的依赖性。甚至可以说,如果得不到商业银行贷款,它们就难以生存。那么,是不是因此就应该出台什么政策,要求各商业银行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贷款方面给予特殊的照顾呢?对此,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一切必须按市场法则办事,照顾之类毫无裨益,只会最终导致两败俱伤。几十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此前曾经造成的对境外商业银行的债务的不能清偿,以致于最后我国政府不得不贴出2亿美元以平息风波,就是血的教训。
那么,是不是商业银行当前应该远离曾经受挫的金融租赁公司呢?我们的回答同样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如果商业银行把融资租赁视为一种可以利用的金融工具,则在坚持审慎性原则的前提下,在当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下,商业银行同金融租赁公司在以下方面可以互补。而其根本目的就是商业银行优势客户的不流失:
(一) 对于自己的优质客户,如果由于授信额度的限制而不能满足其对资金的需求,则可以假手金融租赁公司向它间接提供,以免该客户的“流失”;
(二) 充分利用金融租赁公司在零售服务方面的优势,变自己对融资项目的单一评估和后期管理为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前道评估的多头审查和后期管理,以通过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方式提高资金回收的安全性;
(三) 在客户需要利用银行贷款所没有的(例如加速折旧之类的)政策优惠的情况下,以及直接以抵押贷款提供资金有困难的情况下,争取通过金融租赁公司向它提供融资,以确保自己对该客户的以结算(清算)业务为主的中间业务(代收代扣﹑逾期催收﹑支付结算等)不被流失。
另外,在委托租赁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同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合作,也是一种值得倡导的模式。其中,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充分发挥其在信托财产及信托资金募集方式和渠道方面的优势,而金融租赁公司则可以发挥其熟悉租赁市场、因而可以娴熟地以各类租赁的方式运用和处分这些信托财产和信托资金的优势。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同财产保险公司的合作,其第一层意思是不言自明的。各类租赁业务既然扩大了企业或政府的设备投资,自然也就随之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量。至于有的地方的财产保险公司还开办了租赁应收款保险这样的险种,无异于为承租人企业提供担保,则可以看作是它们的一种营销手段,当然也是更加利于租赁业务的开展的。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是,保险基金在何种条件下也能够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
三、 引进国外机构的效果探讨
随着我国的入世和境外资本的进入,从理论上讲,将会有外资参股的以及甚至外资独资的金融租赁公司出现。对其效果,试作以下分析。
有外资背景的金融租赁公司,它们十分可能有金融机构背景或境外发债的条件,因此能够得到较低成本的资金;也可能有设备制造集团的背景,因此或许可以在经营租赁的市场上得心应手。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内部风险控制方面,或许也会完善一些。在开拓跨境租赁方面,或许也将会有所作为。因此,总的来说,国外机构的进入将有可能给我国的金融租赁行业增添活力,扩大其市场份额,并且通过各种租赁创新模式的引入,促进相关的涉及对融资租赁的监管和鼓励的政策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至于国外机构的进入对我国现有金融租赁公司的影响,则我们认为,
(一) 同国内现有的金融租赁公司相比,它们同样都要遵循《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因此,政策优势谈不上;
(二) 就资金而言,如果涉及的是进口设备,则迄今这并非现有金融租赁公司的常规业务,因此利害冲突有限。如果涉及的是国产设备,则交易必须用人民币进行。任何外币资金在这里至多只能用作外汇质押的人民币贷款。则就资金成本而言,它们同境内机构将面临同样的银行借款利率而无多大优势;
(三) 就制造商背景而言,如果是境外的制造商,则现有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早已占有了某种优势。而就境内制造商而言,如果能够出现我们期待的金融租赁公司同它们所谓战略联盟,则没有理由认为境外机构反而会占了先机;
(四) 就市场营销而言,现有的各金融租赁公司的客户网络,绝非是任何外来户可以轻易占领的。的确,毋容讳言,外资金融租赁公司或许会有更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内部的激励机制。但是,其效果完全取决于市场的占有份额。就外资占有我国的设备融资租赁市场而言,我们认为,其难度将大大超过针对消费者的(作为零售消费品市场的)超市。在本土化方面,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多年来所积累的优势,则绝对不是刚刚招聘了一批硕士博士的外资机构所可以轻易取代的。
理由如下:
(一) 我们看到,那些根本不受到任何监管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除了个别的公司打了一点檫边球外,其余的似乎都并无多大起色;
(二) 自从2000年6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发布至今,前来报名的外国投资者并不踊跃。为什么?可否认为,其一,我国当前的因消费需求不足而导致的企业投资需求不足,是任何融资手段空间狭窄,以至银行贷款过分集中于汽车、房地产和IT这少数行业、甚至带有一定程度的泡沫的根本原因。在这种背景下,融资租赁不可能“一枝独秀”;其二,我国的市场环境对于融资租赁而言,其发育程度还不够火候。这里所说的市场环境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发债形式筹集社会低成本资金的暂时可望而不可及;(二)司法效率的不高及二手市场的不发达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承租人违约时通过处分租赁物弥补损失的机会有限,因而也使得号称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最终处分权的租赁融资,在安全性上未必胜过银行贷款;(三)各种规章的往往忽略融资租赁业务以及时而相互冲突,使得融资租赁业务所处的政策环境或可享受的优惠待遇不够清晰,使得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企业难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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