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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服装业务处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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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国军服装业务处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23-06-07 【正  文】 国军服装业务处理规则      第 1 条       为统一国军服装补给,简化作业起见,特订本规则。      第 2 条       国军服装筹补,以维持官兵健康,壮盛军容,鼓励士气,提高战力为目旳。      第 3 条       国军服装筹补,应遵照服制规定。并本勤俭建军旨意,励行节省政策。      第 4 条       凡经国防部专案核定拨发之服装,应遵照命令办理。      第 5 条       国防部根据国军计划预算制度,于年度开始前十二个月,按员额平均分派,下授国军年度服装经费预算限额。      第 6 条       凡由联勤生产项目,各总部、军管区司令部 (如下简称军管部) 、海岸巡防司令部 (如下简称海巡部) 及宪兵司令部 (如下简称宪令部) ,应策订五年需求计划,一经国防部核定,非特殊原因不得变更,如必须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第一年之生产项量非经国防部核定不得变更。      二次年之生产项量,生产用料已备妥者,非经国防部核准不得删减,生产项量之用料未备妥前,如因事实需要调整生产项量时,需求单位协调联勤同意后于策订次一期程之五年需求计划时调整之。      三第三年 (含) 后来年度之生产项量,变更或调整,各需求单位可于协调联勤同意后,于策订次一期程之五年需求计划时变更或调整之。      第 7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根据核定下授之服装经费限额遵照国防部规定补给政策并检讨需求状况权衡缓急,分别编撰各军种年度施政服装工作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四个月呈报国防部,并于奉核定后,非特殊原因不得变更,若须变更须呈报国防部核定。      第 8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于办理服装年度施政工作计划时,有关政策性问题,应事先与国防部后勤次长室协调。      第 9 条       年度工作计划核定后,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应各就计划所订,依期执行筹制,对定期补给品,尤须注意时间之配合。      第 10 条       根据军种年度服装委制计划,联勤生产单位应按“国军军品生产作业规定”办理。联勤生产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技术性之困难,应协调委制单位处理。      第 11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不得规定联勤对服装停制项目,将款拨回自行运用,遇有特殊原因,应先呈报国防部核准。      第 12 条       各军种委联勤筹制服装品量确定后,委 (承) 制双方须签订委 (承) 制协议书,律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明订交货期程。      第 13 条       筹制项目,如波及服制及质料之变更,应先征求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同意后,报请国防部核准再行筹制。      第 14 条       服装筹补对需求量大,价格昂贵,且有周期性换补之服装,可采行分年分批办理,以减轻预算承担,平衡联勤产能。      第 15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不得以服装经费办理非服装范围之项目。      第 16 条       联勤总部对服装生产应协调三军,本新、美、牢、廉及适应补给时效需要之原则下,加强管理,提高服装品质,减少服装成本单价。      第 17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补给机构,根据现行制度及有关补给规定,在各该总部指示督导下,实行补给,如有超过制度及规定以外之尤其补给,则应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考虑支援能量,提议详细措施,先报国防部核准。      第 18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所属受补单位 (包括国防部、联勤总部及国防部直属单位) 有关被服装具,均应依补给系统及权责迳向支援之总部申请,如限于财力无法办到者,亦宜加以阐明答复,不得事事转报,但有关政策性问题,得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报国防部核示。      第 19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应按部队机关学校特性、军官、士官、士兵、学生各别需求状况,考量服装经费承担能力,分别订定配赋原则表 (含使用年限) ,并纳入军种补给作业规定公布至各基层连队转达官兵周知。      第 20 条       上级交办其他各院部提议,国防部校阅视查访问,及下级反应之被服装具补给案件,有关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共同性之重大问题,由国防部处理,属于某一军种之单独问题,则转知各该总部负责办理。      第 21 条       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依计划筹办生产之项目,应本“逐年清结”原则办理。      第 22 条       国防部依现行规定,每一年对计划执行情形考核一次,并得依实际需要随时督导考核。      第 23 条       受补单位、补给单位、专业补给单位之划分如下:      一受补单位:      (一) 陆军:军团部、外岛防卫部 (指挥部) 、军部 (含比照) 、师部、独立旅、非军团之各机关、学校、厂库、医院。      (二) 海军:舰艇、连队、机关、学校、医院。      (三) 空军:各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厂、库。      (四) 军管部:各连队、机关、学校。      (五) 海巡部:各机关、指挥部、大队。      (六) 宪兵:指挥部、营及独立连、排、学校、训练中心。      二补给单位:      (一) 陆军:各军团部、花防部、金门、马祖、澎湖防卫司令部、东引守备区指挥部所属各地区补给库。      (二) 海军:各指挥部、各厂库、战勤团。      (三) 空军:松指部及各修护大队所属补给大队,金指部、马指部所属基地中队。      (四) 军管部:各地区经补组。      (五) 海巡部:各地区经补组。      (六) 宪兵:各地区补给库。      三专业补给单位:      (一) 陆军:经理基地勤务处。      (二) 海军:各地区服务站。      (三) 空军:第四后勤指挥部。      (四) 军管部:各地区经补组。      (五) 海巡部:各地区经补组。      (六) 宪兵:勤务支援连。      第 24 条       年度服装均以计划定期换补为原则,凡预算内列制之各项服装及代金,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应于年度开始时,将补给项目、补给对象、补给原则,及补充规定等,拟具补给计划公布实行,并副送国防部后勤次长室。      第 25 条       凡因来源缺乏,存量稀少,价值昂贵,或属高度技术危险性机密性之服装,其拨发须予亲密监督管理者,或于分派后,应予严格管制者,均属管制品,应列为管制,并以命令公布之,凡属不须管制之服装,均为非管制品。      第 26 条       凡新成立之单位所需团体服装,应由该单位持编制装备表向补给单位积极提出申请。      第 27 条       受补单位对配赋表内应需之服装,如限于存量,初次拨发局限性,或损耗损失 (毁) 赔偿缴销等状况,祈求补充时,先由受补单位列送局限性服装检讨表,或按规定报请注销或价赔除帐后,视当时各该项服装存量,签请核发,如状况特殊,或紧急需要,得先请签准核发,事后补办手续。      第 28 条       服装分派优先次序,除特殊状况外,一般以外岛优于本岛、战列部队优于非战列部队、并优先满足新进人员需求为原则。      第 29 条       申请程序如下:      一管制品应由受补单位按指挥系统申请。      二非管制军品由受补单位循补给系统办理。      三凡纳入年度服装计划之补给品,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供应单位根据补给计划或分派命令等直接拨发。      第 30 条       尤其补给之范围如下:      一特种训练演习所需之特种服装。      二特种任务需要应有之尤其加给。      三超过核定配赋量之补给。      四各单位因遭遇未经预料之战时状况,部队调赴战区,为保障部队健康及安全或救济劫难等情形,所需之补给品。      第 31 条       各受补单位,申请尤其补给之项目,应提出申请品名及规格、需要补充理由及需要时间,循指挥系统转各权责单位办理。      第 32 条       各受补单位提出之尤其补给项目,各权责单位应详加考虑,检讨其需要理由,与否充足,暨合乎规定,库存有无现品,如需筹制,预算与否可供支援,本国能否制作,签奉核定后,按军品拨发程序办理,否则予以批复。      第 33 条       为应紧急需要,而补给单位确无存量时,得依下列环节提出申请:      一计划需要量,提出需求计划,并将所需时间交货地点及规格等,一并检讨签请筹补。      二如各单位紧急需要,陆军向补给署、海、空军向后勤司令部、军管部、海巡部、宪令部向后勤处提出申请时,得按照给与原则等资料先行审核无讹后,即与有关单位协调签请专案筹制,一面批复原单位查照。      三有关服装之申请提出后,常常与有关单位连系催办。      第 34 条       紧急申请之服装筹妥后,即按下列规定予以分派:      一管制品按管制品程序办理。      二非管制品按非管制品程序分派。      三如系各单位提出申请者,得一面分派,一面以公函告知原申请单位准备接受或提领。      第 35 条       暂拨供服装,系各受补单位编装数,或配赋量外,因临时演习及初次训练或临时指定任务之急需,而出具临时借据,经核准暂借领用之服装,此项服装,应由借用单位保管,并负责依额依时整顿偿还。      第 36 条       各受补单位申请拨借服装,应备文阐明理由及所需品量,管制品循指挥系统申请,非管制品循补给系统申请,但暂拨借用服装,以九十天为限。      第 37 条       补给单位对各单位之暂借服装,应设专卡登记,并依规定期限催缴,以免久借不还,如各单位对暂借服装,仍须继续借用时,应办续借手续。      第 38 条       凡暂借服装,如有遗失或损坏情形,应按照规定赔偿处理。      第 39 条       缴回包括超领缴回,单位撤销缴回,换补缴回及退伍服装缴回。唯超领缴回之品质程度,均应以原领品质为限。      第 40 条       各使用及受补单位对缴回服装应负责先加清洗整顿,按新、堪、待、废素质确实分类,鉴定捆扎整洁填制军品补给作业单缴回补给单位。      第 41 条       受补单位缴回,宪警单位缉获服装报缴,或接受友军免费拨交之服装,除年度补给计划规定者外,先由报缴 (拨交) 单位函请权责单位 (陆军为补给署、海、空军、军管部、海巡部、宪令部为后勤署、处比照办理) 核定。      第 42 条       补给单位收到受补单位缴回服装,应即重加鉴定分类,新堪品纳入补给存量,有整修价值者,检讨修护纳补,确属废品者应按“国军废旧及不合用物资处理措施”处理。      第 43 条       清点超过,由现品保管单位 (库房) 填制军品调整汇报表乙式三联,送存管部门登卡后,第二联随同异动日报送权责单位收帐。延期收帐或收帐数量局限性一经查明,各该单位主办人员应按权责严予议处,并予登记作为该单位年终考绩重要之参照资料。      第 44 条       换回破损服装缴还与处理,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按实际需要订颁规定实行之。      第 45 条       个人服装于拨 (换) 补时,应于个人服装卡片内按照卡片刊登规定记载,并由领用人加盖私章,团体服装除转发使用人使用应记入团体服装卡片,并由领用人盖章。      第 46 条       个人服装卡片初建立时,应填写本单位番号名称及单位主官姓名,并加盖小官章或私章,以昭谨慎,个人调职,长期受训,住院 (开缺) ,各该单位应将其服装卡,交个人自行携交新职单位,查对集中保管,如有不携交者,停止其服装补给,并须追交。      第 47 条       各单位服装卡及帐务处理细节,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订颁之服装会计制度规定实行。      第 48 条       服装损失之处理如下:      一被服装具损失价赔原则计辨别拨发个人之服装及库储管理人员管理之服装两部分,详列如下:      (一) 官兵因个人疏忽产生拨发个人服装损 (遗) 失时,除给与性之服装不负责赔偿,亦不再补发外,其他贷与性服装应按各军种订定之“军品遗损核赔处分规定”赔偿。      (二) 各受补及补给单位库储管理人员因个人疏忽产生库储被服装具损 (遗) 失,应按各军种订定之“军品遗损核赔处分规定”赔偿。      二运送损失一律由接受单位于接受后一周内检同服装申请拨运或缴回接受单及超过短损汇报表,接受纪录及监卸证明等送拨运单位 (副知管制权责单位) 查对后,再由拨运单位于一周内连同监装及交运证明层报有关权责单位核销,逾时不报自行负责。      三灾害损失因不可抗力者,受补单位应于损失发生后廿四小时内将通过情形用最迅速措施 ( 或电报) 将灾害损失事实及品量呈报权责单位核备,本岛一周内,外岛配合运送状况或船期,检具灾损品量记录表、军品调查汇报表、佐证照片等循指挥系统呈报有关权责单位予以查证核销。      四损失价格赔款依岁入预算收入报缴作业规定解缴国库岁入。      第 49 条       赔偿价格及多种服装使用年限,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根据筹购价格及服装耐用程度自行订定。      第 50 条       编制内军职支领文职待遇人员服装,仍按照现役人员补给办理。      第 51 条       凡各单位文官 (职) 、聘任及约雇人员,一律不得支给官兵服装费或拨发服装费筹制被服装具。      第 52 条       新兵训练单位,于新兵入营时应按初次补给规定,一次发给个人服装,至其补给原则由各总部及宪令部自行规定,并一律刊登个人服装卡,由新兵确认尺寸合身、数量相符后,亲自于领用记录或服装卡签名,若因体型特殊,无合用服装,应由训练单位告知服装拨补单位洽请联勤各厂,于一周内完毕特型服 (鞋) 制作;各类服装补给现况经政战人员查核相符后盖章证明,后来新兵结训,分发部队,其服装所有携带使用,个人服装卡亦随人员转移,携带服装品量若非库存短缺,而系各新训单位未能补足及告知拨补单位制作特型服,一经查觉,原新训单位主管负完全补足之责任并严予议处。      第 53 条       新兵由新兵训练单位转拨专长训练时,专长训练单位,必须根据新兵训练单位转入新兵服装卡片,所列服装品量逐一清点查对,不得短少,至结业分发部队时所领服装,应所有携带使用,服装卡片亦随同转移。      第 54 条       新兵由新兵训练单位或专长训练机构拨补服现役单位时,服现役单位必须根据转入之个人服装卡片,逐一清点查对,不得短少。      第 55 条       新兵训练单位于征训新兵入营时,发给新兵训练使用之团体服装于新兵结训分发时,由新兵整洗清洁后,所有收缴,整剪发给次一梯次入营新兵继续使用。      第 56 条       负责专长训练之机构,其所需训练用之团体服装,由各该机构事先迳向补给单位申请拨用,并于专长训练完毕收回,留作次梯次训练使用,无持续训练任务者,即缴回补给单位除帐。      第 57 条       新兵于训练单位或专长训练机构结训拨交部队服役时,所需团体服装,部队应就该单位列管服装转发使用,如有局限性,应造具需求检讨表,循补给系统核补。      第 58 条       新兵分发外岛单位,于拨运途中所需团体服装由各兵员接运站负责供应,各站如有局限性可循补给系统申请,如不敷时应即向补给单位先行申借,事后补办结报手续或缴回。      第 59 条       新兵服装,必须于各梯次结训十日内,迳洽地区补给单位办理核结,适时解除新训单位之会计责任。      第 60 条       因故验退及停役人员,原领服装应予收缴,有关收缴品量、素质等之作业规定由军种自行订定。      第 61 条       退伍士兵在营原领之一切被服装具,除给与性服装准予留用无需缴回外,其他贷与性服装应洗涤洁净,完毕个人装备保养,由退伍人之部队负责收缴。      第 62 条       各单位收缴退伍士兵之团体服装,应妥为整顿保管,留备拨补下梯次新进士兵所需使用,其他个人服装,应以最迅速措施,依支援程序后送补给单位分类修护,单位迟延不缴,应即追究惩处。      第 63 条       退伍士兵,应缴回之被服装具等,如有短少者,应按规定赔偿。      第 64 条       外岛退伍士兵返台途中所需寝具,及十二至三月份,气候寒冷所需之夹克,均由兵员接运站,负责供应与收缴。      第 65 条       外岛服务士兵于来台受训及住院期间,服役期满,无法偿还原建制单位办理退伍时,其服装应由召训学校及住留医院按照规定,除给与性服装准予携带使用外,将其他贷与性服装悉数缴回,连同个人服装卡,于当月送缴当地补给机构接受,并负责将签收之缴回单寄交原送训 (医) 单位办理除帐,如已调为疗养员之士兵,即由医疗单位照上述规定将服装收回送缴除帐。      第 66 条       预备军官、大专学生集训、后召教育及班期学生服装,由各总部按照实际状况需要,分别订定配赋原则与补给作业规定,颁布实行。      第 67 条       调任军训教官人员服装补给规定如下:      一现役军官调任军训教官人员,其原领保有之个人服装均携使用,后续需求,由教育部军训处自行筹制。      二备役军官奉准回役,调任军训教官人员,其初次所需服装,按军种,由教育部军训处,根据核布人令,迳洽各军总部价拨,其后续需求由教育部军训处自行筹制。      三教育部军训处筹制军训教官所需换补及晋升之服装品量及型号,均由军训处迳洽联勤经理生产处代制,其价款由军训处负责缴交联勤。      四担任军训教官期间退伍人员合乎申领服装代金者,由军训处负责发放。如回任军职后退伍人员仍由各军种发放。      第 68 条       陆、海、空军人员互相配置任职者,其服装仍按照原从属军种服制之规定补给。      第 69 条       军职外调人员服装:      一种人服装,可由服务单位收缴代为保管 (含服装卡) 回任军职时并年度计划办理,如奉准退伍,则将服装缴清,由原服务单位造具服装代金申请名册连同服装缴清证明,向所属财勤单位申请退伍服装代金。      二如服务单位不愿代为保管,办理缴回补给单位,但必须一次缴清,如有遗失,应同步办理赔偿,由服务单位承接人将服装缴库时,持同个人服装卡,向地区补给单位签证服装缴清证明,并发交外调人员妥慎保管 (不得挂失) 作为尔后办理退伍申请服装代金或答复军职时申请服装之根据。      三缴清服装证明书表,由受补单位备用。      第 70 条       死亡官兵服装:      一死亡官兵准予随殓当季军常服或军便服、野战服 (含帽) 一套、衬衣、领 (裤) 带及给与性消耗服装外,其他遗留服装,按保有品量收缴。      二因传染病死亡之官兵服装,除随殓者外,其他遗留服装全数焚毁,核销除帐。      第 71 条       经国防部核准改着便服之单位或个人,各军种应依国防部核定之服装费额度,拨交其自行治装。      第 72 条       服装票补给:      一补给对象:      (一) 上校级以上军官定期补给及不定期个人换补。      (二) 女性军官、士官、学生贷与性服装。      (三) 奉准核拨专案 (特勤) 人员。      (四) 特殊体型人员。      二补给品项:      限军种现行补给之制式服装。      第 73 条       废旧及不合用服装,除拨充所需洗擦材料之外,其他按照国军废旧及不合用物资处理措施规定办理。      第 74 条       为使官兵对一般消耗性服装,因损失毁损、赔偿等补充需要或部队构工,团体尤其需求等,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得视实际需要,参照审计法规,订颁“服装价售作业规定”;价售所得款依岁入预算收入报缴作业规定解缴国库岁入,不得挪为他用,每年度价售项量需予设限,不得影响正常服装拨补。      第 75 条       发给服装代金对象如下:      一国军志愿役服役满四年,奉准退伍除役官士、及回役后服役满四年以上退伍除役官兵;惟穿着便服,不参与验放之存记人员不予发给。      二专修 (科) 军官原服役三年者,服役期满后申请志愿留营一年以上及服役四年以上者,服役期满奉准退伍时发给退伍给与者 (原服义务役之年资不能合并计算) 。      三应征入伍常备兵服义务役二年届满后申请志愿留营二年以上,奉准退伍时发给退伍给与者。      四退伍除役后继续留医留养仍支俸给官兵 (但已申领退伍除役人员服装代金者不再发给) 。      第 76 条       服装代金给与,不分军种、官兵,均按退伍除役时国防部核定之给与发给。      第 77 条       退伍服装代金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宪令部编列,并适时委讬联勤财务署 (如下简称财务署) 发放及办理经费核结。      第 78 条       联勤财务单位 (以上简称财勤单位) 应于每月三日前检出上月份代发 (六月份并七月份列报) 服装代金获得之“国军退伍除役官兵服装代金申请表(兼代发放证明册) ”, (如下简称证明册) ,辨别军种、编制“代发国军退伍除役官兵服装代金人数金额记录表”三份, (如下简称记录表) ,以两份连同支用凭单证明册各两份送财务署,一份存查。      第 79 条       财务署应分军种汇编发放记录表,连同证明册一份于每年度十、元、四、六月之十日前,分送陆军后勤司令部补给署、海军后勤司令部、陆战队司令部、空军后勤司令部、军管部、海巡部、宪令部后勤处核结。      第 80 条       每年应在六月一日退伍除役生效之官兵,各级人事单位,务须在五月廿日前公布完毕,应领服装代金,亦限于五月底前具领完毕,如遇特殊情形,必须在六月份支出者其支付额并下年度预算核结送审。      第 81 条       陆军单位退伍除役官兵,合乎申领服装代金者,应于奉到退伍除役命令后,根据个人服装登记卡所载已领用之贷与性服装品量逐项缴交原属单位服装,补给人员点收,并取具“服装清缴证明单”,持向服装补给单位 (配赋有服装、补给帐号之单位) ,更换证明册三份后,连同退伍除役命令 (退伍命令军官由列管团管区转发、士官兵由原属服务单位转发) ,持向财勤单位洽领服装代金,亦可由服务单位代为颁发。      第 82 条       陆军基层补给单位,承接服装补给业务人员,于点收退伍除役人员服装之同步,应填发服装清缴证明单一份,应缴之服装如有短少,应另填军品调查汇报表,洽上级补给单位办妥赔偿手续后,再行填发服装清缴证明单,至于收回之服装,限于两周内送缴上级补给单位。      第 83 条       陆军各服装补给单位收到退伍除役官兵送来之服装清缴证明单后处理程序规定如下:      一军团单位 (防卫部、守备区,比照军团办理) 。      (一) 军 (含比照) 、师、独立旅、营部,根据所属单位填发之服装清缴证明单 (本单位退伍除役人员,可迳凭退伍除役命令办理) ,并审查退伍除役命令无讹后,即填发证明册一式四份,以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基层单位补给承接人持向财勤单位请领代金,另一份送军团部。      (二) 军团应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根据所属单位所送证明册,汇填服装代金申请记录表二份,以一份送补给署,另一份自存,作为收缴服装之根据。      (三) 军 (含比照) 、师、独立旅、营部,收缴退伍除役人员之服装,应在当月内汇整分类送缴地区补给库,如有短少,应填制军品调查汇报表报赔,缴清赔款并取具统一收据,循补给系统申办注销手续。      (四) 军团部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根据各单位所缴退伍除役人员服装数量,汇填结报表二份,送补给署结案。      二非军团单位 (配赋有服装、补发帐号之单位)      (一) 凭所属单位服装清缴证明单及退伍除役命令,填发证明册五份,以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基层单位承接人,连同退伍除役命令持向财勤单位请领代金,另两份分送补给署及支援之地区经理补给单位 (均不备文) 。      (二) 收缴之服装如有短少,应填具军品调查汇报表,送请支援之经理补给单位,核定赔偿价格,获得“岁入预算收入凭单”向当地财勤单位缴款,并取具统一收据,持向地区补给单位核销除帐与结报。      (三) 各地区补给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根据各单位缴送退伍除役人员服装数量,汇填结报表两份,送补给署结案。      第 84 条       陆军各地区补给单位收到各受补单位所送证明册副本及缴回服装之军品补给作业单、统一收据后,应互相查对,如有服装未缴回者,应即追缴,如经追缴后逾一种月仍未缴回时,应汇报补给署处理。      第 85 条       陆军各地区补给单位收到各受补单位转送退伍除役官兵短少服装赔款之统一收据后,应按季汇制“被服装具注销赔偿数量表”,于次季第一种月十五日前,连同统一收据送补给署备查。      第 86 条       补给署应根据各地区补给单位所送服装代金申请记录表,财务署副送之证明册,不定期派员赴各地区补给单位,抽查服装收缴情形,以防遗漏。      第 87 条       陆军各地区补给单位查报受补单位未能按期送缴退伍除役人员服装之案件时,应由补给署按职责予以追查处理。      第 88 条       财勤单位收入服装赔款时,依岁入预算收入处理,支付时并年度施政计划收支并列程序办理。      第 89 条       服装收缴与代金申请转发海军由基层 (伙食) 单位及舰艇,空军由使用单位办理。      第 90 条       海空军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于申请服装代金者,于奉到退伍除役行政命令后,即可根据个人服装补给卡所载已领用之贷与性服装品量,逐项缴交原属单位服装补给人员点收,并获得“服装清缴证明单”,交由单位主办服装补给人员,造具证明册五份,以三份交退除役官兵,连同退伍除役命令,持向财勤单位请领代金。退伍除役人员应缴之服装如有短少,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其处理程序由海、空军总部自行规定。      第 91 条       海、空军单位,主办服装补给人员于清发服装代金之同步,应将余存证明册,以一份寄海、空军后勤署,另一份寄服装补给之地区支援单位。      第 92 条       军管部及海巡部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请服装代金者,其申请程序比照本章陆军部分办理。      第 93 条       宪兵单位退伍除役之官兵,合乎申请服装代金者,应于奉到退伍除役命令后,即根据个人服装补给卡所载已领用之贷与性服装品量,逐项缴交原属单位服装补给人员点收,并取具“服装清缴证明单”持向各地区宪兵指挥部 (金马地区宪兵营) 更换证明册三份,连同退伍命令,持向财勤单位请领代金。      第 94 条       宪兵基层单位服务补给承接人员,于收缴服装之同步,应填发“服装清缴证明单”一份,应缴之服装如有短少,应另填军品调查汇报表,先循补给体系向宪兵司令部办理赔偿手续,再行填发服装清缴证明单。      第 95 条       各地区宪兵指挥部 (金、马地区宪兵营) 凭原属单位“服装清缴证明单”,退伍除役命令填发证明册五份,三份交退伍除役官兵或原单位服装补给承接人,并同退伍除役令持向财勤单位请领代金,余一份寄地区补给点。      第 96 条       各单位缴收之服装,应在一种月内送缴地区补给点,迳报 (缴) 宪兵司令部后勤处结案。      第 97 条       证明册应以退除役官兵从属军种为缮造单元,分送各军种筹办服装补给单位,供核结服装收发之根据。为期作业明确规定如下:      一在海军单位服务之陆、海、空军及陆战队人员,如同步退伍除役时,应分别按陆、海、空军、海军陆战队各造证明册五份。      二在中央及陆、空军、联勤服务之其他军种官兵,比照上项办理。      三在军管部及海巡部单位服务,而不占军管部及海巡部员额之陆、海、空军及占军管部及海巡部员额之陆、海、空军,同步退伍除役时,可不再辨别军种,迳与军管部及海巡部员额官兵合并编造证明册五份。      四在宪兵单位服务之陆军官兵如占宪令部编制内员额;以及服务陆军占陆军编额之宪兵官科官兵退伍除役时,证明册军种栏均可填“陆军宪兵”,服装代金由宪令部负责支付;至于调服非上述单位亦不占其编额之宪兵官科官兵其退伍除役时,证明册“军种”栏应填各单位所属军种,服装代金亦由其该单位所从属之军种筹办服装补给单位负责支付。      以上各项证明册,缮造时亦不必辨别官兵。      第 98 条       财勤单位核付退伍除役官兵服装代金时,应照左列要领处理:      一先查对退伍除役命令,特应注意有无已盖“服装代金发讫–财勤单位代号”戳记,有者不再发。      二查对证明册上所载退伍除役官兵姓名、印章、核定机关名称,退伍除役文号、生效日期,与否与退伍除役命令所载相符。册内有无加盖关防。不符或漏盖者不发。      三审查册内金额与核定给与与否相符。不符者应征询退伍除役人员或单位承接人意见,乐意改正者,可于改正后,请其在改正数字上加盖私章再发,不愿更改者不发。      四一切符合规定后,即在退伍除役命令背面加盖“服装代金发讫-财勤单位代号”戳记,并当时退还其退伍除役命令。      第 99 条       财勤单位根据第九十九条处理妥当后,立填制定期经费支用凭单,请领款之退伍除役官兵或服务单位承接人员在凭单“领款人”栏加盖领讫私章后,即行付款,如为退除役官兵本人亲领,则付给现金,如由服务单位承接员代领,则拨入该单位国库帐户,由单位转发。      第 100 条       财勤单位支付服装代金后,应将所收证明册以二份并支用凭单送审,余两份按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 101 条       收缴退伍除役官兵之服装与赔偿之现金,各级作业人员,应依规定日期送缴,如蓄意隐瞒不报,一经查觉证明,应依法惩办。      第 102 条       国军官兵,除给与性服装,准予退伍免缴外,其他服装所有缴回。惟为顾及将级军官退伍除役后,参与国家庆点与集会所需,特准免缴冬、夏季军常服、长袖军便服各乙套、大盘帽一顶、领带一条、及给与性服装,但服装代金照发其他服装所有收缴。      第 103 条       被服装具之整修与分类范围代号如下:      一新品 (1) 。      二堪用品 (2) 。      三待修品 (6) 。      四废品 (8) 。      第 104 条       新品之原则如下:      一未经使用保持新品之颜色及品质者。      二虽经短临时间使用,缴回后经整顿包装仍为新品状况者。      第 105 条       堪用品之原则如下:      一被服:      (一) 洗涤清洁。      (二) 修复完好 (如衣服、装具略有挂破之缝补不阻碍观瞻者) 。      (三) 扣眼正常。      (四) 边缘未损。      (五) 松软适度。      (六) 里衬齐全。      (七) 口袋齐全。      (八) 颜色未褪 (略有褪色无碍观瞻者) 。      二装具:      (一) 刷洗清洁。      (二) 边缘未损。      (三) 附件齐全。      (四) 钮扣修复齐全。      (五) 油泥清除。      (六) 金属品未被损及未弯曲。      第 106 条       待修品系指已经使用发现破损情形,不适宜立即拨发,惟尚有修护价值,经予修理后,可依程度列入堪用品。      第 107 条       废品为经使用后,明显废旧之无用服装,不能再拨发使用,亦无修理价值者按废旧不合用物资处理,或拨作洗擦材料或伪装材料,但质料很好部份,仍应作修理服装之拼补材料。      第 108 条       废旧及不合用军服核准议售、标售、标换处理时,经报奉核定后须依破坏规定实行破坏,使不能修复运用,以免产生不良弊端。      第 109 条       本规则有关作业技术及细节未予规定者,得由各总部、军管部、海巡部及宪令部,自行规定。      本规则所合用之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另订之。      第 110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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