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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apter 1本章简要的介绍保险立法的背景资料和现实之中的采用情况,除此之外还研究保险合同的定义特别是保险单的问题。1、 保险立法的发展历史 正如引言中所提到的,海上船舶与货物损失的风险使得保险的概念为人所知。在16世纪的时候保险的概念被采用,并且海事保险是众所周知的第一种保险。第一部英文保险法是在伊丽莎白女王一世时颁行的1601年伊丽莎白法案。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逝于公元前1223年的学者阿坝穆罕默德伊本在他写的在公元前1176被命名为Elamagnaa的著名的百科全书中涉及到了海上货物保险。 在1960年苏丹所成立的第一个保险公司是为了在1960年保险控制法案颁行的背景下给机动车保险提供

2、服务。在此之前苏丹没有关于商业保险法规。1960年法案在1970年时被修订,在1992年的时候被1992年保险业务监管合同法所取代,这一法案使得所有在苏丹运营的保险公司都遵守保险的伊斯兰原则。美国第一家应对火灾的保险公司在1725年建立,在1906年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出现在英国并且至今仍在延用。起初并没有独立的保险人的存在,一些商人群体愿意承担这个群体之中的风险。个人保险出现在英国和法国并且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这两个国家中海洋占据主导地位。伦敦在海事保险中处于杰出的地位。直到1720年经济危机的发生,个人保险一直继续发展,对被保险的赔偿需要那些具有偿付能力的公司。在经济危机之后成立了两个持续至今的

3、保险公司,它们分别是皇家交易所保险公司与伦敦保险公司。继海事保险之后人们开始认识到如应对火灾与交通事故的其他类型的保险,由于1789年的工业革命,在19世纪交通事故保险被广为人知而且覆盖了工业领域。但是对于仁寿险来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它作为一个现代化的概念在大约1300年的时候出现在英格兰,在1778年的时候出现在法国。在1900年的时候在美国成立了第一家保险公司,并且从18世纪中期到20世纪保险公司的数量达到了2000家。美国的保险费总额已达4850亿美元。这使得保险公司成为经济社会中极其重要的力量。保险的益处:对于那些生活在到处都存在风险中的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已成为提供物质和精神支持的经济法

4、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给予那些被保险人一种很强烈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保险是一种安全问题,被保险人致力于对抗风险从而保护自己。同时保险也是经济、法律与社会系统。它是一个经济系统,对于财产损失来说,它通过对风险的转移与不确定性的融合来降低风险。它是一个法律系统,通过保险风险能够得到补偿。它是一个经济系统,通过它一些商业项目能够得以实行。或者它也可以被视作是社会系统,在保险中集合了大部分人的力量去应对少数人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保险在商业情境中以信用作为基础,保险减少了损失并且提供补偿从而帮助被保险人去履行义务。因为保险费通常比较少,保险公司还鼓励进行储蓄,保险费也为投资提供了资本,保险公司利用那个

5、积累的资金进行服务社会经济的投资。保险公司实施了很多保护措施去帮助减少财产损失或者降低身体健康的风险,比如说电梯的安全。2、保险法的法律概念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合同通常是两人或两人以上清晰明确的合意。(这个概念的理解建议在这样的基础上:必须要有法律标的物,如果有要求的话要有特殊的形式,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要具有行为能力,一定要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如果合同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将要赔偿相应的损失。当我们谈及保险合同时会发现一般的契约规则要约、承诺,谨慎合理的创建法律关系也被用于保险合同中,尽管它也有自己的原则,比如坦率诚实的原则(也即最大诚信原则。)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格式合同。但是机动车

6、强制责任保险并不被视作格式合同,因为它致力于弥补受害第三方的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在苏丹,道路交通法规定每一个机动车用户都有责任承保强制险以防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1974年和1981年英国保险公司法都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给出了这样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一份合同,在这个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一个不确定的事件进行承保(这个不确定的事件不必要对对方不利),并且这个在未来某个事件可能会发生的事件并不在他的控制中,另一当事人对此享有利益并且有义务去支付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另一方提供等价的补偿。在苏丹法律的第475部分中的1984年民事交易法对保险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

7、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特定的风险出现之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补助,而与此相对应,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或者定期付款。)在2003年保险法案中对保险合同作了以下定义: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特定的风险出现的时候,保险人代表被保险人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补偿,而投保人也要支付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相适应的保险费作为对价。问题是如何将保险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分?首先,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是明确表明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进行补偿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在1979年医疗防护联盟诉贸易部一案中,该案的原告是一

8、个从业的医生与牙医组成的公司,它的业务主要包括代表它的成员进行法律诉讼和对它们的损失进行索赔。法庭认为这个公司并没有从事保险商业活动,而成员的帮助请求也不是保险合同。在这样的情形中,清洗机制造商通过合同担保在购买商品一年之内如果是制造上存在缺陷就免费维修机器,这里应该清楚的认识到制造上的缺陷并不被视作是保险义务,因为此时消费者享有制造商所提供服务的利益,他并没有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其次,在未来某个事件必须有那个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了将这个概念适用于人身险,这个不确定的事件将会发生。值得提出的是苏丹的2003年保险法案中并不包括人身险,在第15部分有对民事责任险、第17部分有对火灾险、第18部分有对运输风险的详细叙述。)再次,被保险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物与责任都享有保险利益。最后,被保险的事件在合同当事人可控的范围之外。在合同订立之后由于特殊情况的发生使得合同的义务无法履行之时或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时,合同可以被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之中不使用履约受挫原则,因为有更合适的原则可以适用:保险标的物的风险在保险期间届满前不存在的,任何部分的保险费都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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