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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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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7〕99号 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西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广西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2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并对全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按企业的产权关系分级管理的制度。 经自治区和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的国有产权资产评估项目,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资产评估项目按照企业的产权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和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及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到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负债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或产权;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产权;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九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在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纳入资产评估报告,并在特别事项中说明。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未参与该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包括: (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破产、产权转让; (二)组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变动; (四)经批准场外协议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变动等重大经济项目。 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都要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如果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如果该经济行为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按规定程序将评估项目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并将同意的评估结果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核准时间顺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出资人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同意改制的书面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时提供);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九)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经逐级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企业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转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备案时间顺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五)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匹配、适当;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十)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一)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修改评估报告或者进行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当进行第一次拍卖竞买者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其拍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应收回原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总后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企尚未分开的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并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3.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4.《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接受非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备案表》填报说明(略)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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