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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其他主体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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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必须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③投资人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但不能用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④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注明;未注明的,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1.内部限制(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or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4-4】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释4-4】 法律规定没有涉及“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应作为第一顺位清偿。 【链接5】 合伙企业、公司、上市公司规定相同。 【释1-1-3】 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释1-1-3-2】 (1)合伙企业:协商或者评估; (2)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评估。 2.清算人——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1)“投资人”可以自行清算,不包括受托人、投资人的继承人。 (2)债权人不能直接清算,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4.财产的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其他债务。 5.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所有”:所有的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看债务再找人”: (1)某一个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由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2)一般的企业债务,“所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征是“先找人再确定责任”: (1)只要是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所有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只要是有限合伙人,对所有的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合伙人 ①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②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资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②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③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④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定要求,合伙人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4)企业名称 ①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③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2.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①对内: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②对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链接1-3-2】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企业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1-3-2】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只需“通知”的事项: (1)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2)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①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③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④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or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①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体包括(但不限于): ①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普通合伙人绝对不得从事同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绝对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④将普通合伙人除名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⑤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⑥伙企业解散时如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合伙企业委托一个or数个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3)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4)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合伙协议未约定or约定不明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还包括: (1)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2)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3)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or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5)普通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6)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链接1-5-3】 (1)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链接1-7】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链接1-7】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1-11】 协议退伙、通知退伙主要区别:合伙协议是否约定了合伙期限。 【1-11-3】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1-11-4】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or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由合伙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分担;×,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or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6.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or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9.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债权人不能自行接管or直接变卖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or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10.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退伙——包括自愿退伙(协议退伙、通知退伙)、法定退伙(当然退伙、除名)。 (1)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当然退伙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or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or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or被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or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or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5)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2.财产继承 (1)有限合伙人死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2)普通合伙人死亡 ①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如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普通的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债务责任的承担”。 1.特定债务 (1)对外 ——1个合伙人or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债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or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50个↓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4)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绝对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交易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竞争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定) 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外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他合伙人。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个人债务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普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相同) 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为限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性质转变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链接4】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or数个合伙人,or委托第三人担任。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 5.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1-1】 (1)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释1-2-2】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释2-1-3】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经批准都可以减少。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鼓励类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限制类 (1)技术水平落后的;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2)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禁止类 (1)危害国家安全or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2)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3)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允许类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210万美元以下 210~500万美元 500~1200万美元 1200万美元以上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10/7倍 2倍 2.5倍 3倍 2.出资期限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or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运营该资产的: ①对与该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②其余部分的出资,合同、章程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章程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部分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2年。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25%的: ①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出资的,应当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收资本;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增资程序:各方协商一致 →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 →报原审批机关核准(非批准) →修改章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释2-1-4】 三个特殊区位,不再遵循对应比例的规定,而是一个固定的值。 【释2-1-4】 合作企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合营企业的规定执行。 投资总额 (万美元) (0,300] (300,1000] (1000,3000] (3000,∞) 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比例 7/10 1/2; 2/5 1/3 420↓不得低于210 1250↓不得低于500 3600↓不得低于1200 (二)出资方式(★★★) 1.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2.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3.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三)出资期限(★★★) 1.普通出资期限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无关 2.收购价款 (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or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 (2)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 收购价款的支付方式 普通出资期限 一次付清的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金额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总金额的60%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分期付款的总期限 不得超过1年 不得超过2年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合营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4.同步出资——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营企业 一般情况下(同步出资时)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不论是否取得法人资格)为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 【释2-3-5】 控股的投资者只有当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收购价款)“全部到位之后”,才能取得对该企业的决策权。 【释2-6-1】 合营企业是否约定合营期限与行业有关,而合作企业必须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与行业无关。 【链接2-6-3】 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or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5.控股问题——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转让程序——申请出资额转让 →董事会审查决定 →报审批机构批准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组织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不设股东会。 3.董事会的会议制度 (1)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or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4)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5)董事会的特别决议——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章程的修改;中止、解散;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董事会的职权 (1)审议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 (2)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及其职权和待遇。 (3)修改企业章程等特别决议;对出资的对外转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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