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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常识及风险防范手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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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向患者告知医院管理制度中与其权益相关的制度; ③详细向患者告知诊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方法; ④详细向患者告知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拟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措施; ⑤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概率,以及批准实验的机关和有关法律手续; ⑥详细向患者告知药物的服用方法和保存方法; ⑦ 如实告知患者不能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原因; ⑧ 在患者的病情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需要调查诊断、治疗方案时,或患者出现轻生等心理变化时,应当如实告知患者及其亲属; ⑨详细向患者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及院外治疗方法,以及复诊的时间、需携带的资料。 (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三)尊重、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3.什么是医师外出会诊 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可分二种情况:一是院外危急疑难重症病人,医生被指派外出诊治,少量收取或不收出诊费用;二是医生本人应其他医疗机构或病人书面邀请,向所在医院申请出诊,按医院规定交纳会诊费,并从中提取劳动报酬。 4.什么是医生“走穴” 是指医生与院外医生或病人私下联系,私自外出诊治的行为。费用由患方或经当地医生之手交给出诊医生。 按现行规定,除“外出会诊外”,医生只能在注册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病,多点执业属于“非法”。 5.什么是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7.了解医疗事故罪及其刑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医疗事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其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9.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 刑法上的追诉时效,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期限,除法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医疗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故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应为5年。 10.什么是人体器官移植 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11.了解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及其刑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处罚。 12.了解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及其刑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了解医疗商业贿赂犯罪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14.医疗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包括本数)的,应予立案追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也应立案追诉。 15.医疗纠纷诉讼案由的选择 医方只能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之诉。 16.医疗纠纷诉讼的管辖 医方如提起医疗服务合同之诉,可选择患方所在地或医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17.了解重要证据的封存和启封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18.医疗机构的特殊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尸检是医疗机构履行以上举证责任的必要选择。 19.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医疗仲裁 是指医疗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通俗地讲,是介乎“私了”与“官了”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仲裁文书同法院的判决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医疗仲裁解决机制的特点: (1)具有公正性、权威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 (2)具有保密性。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 (3)具有快捷性,经济性。医疗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仲裁审理期限比诉讼短,其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 (4)具有专业性。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第二部分 权利维护及风险防范 Ⅰ.未尽告知义务责任知多少 【案例】骨髓移植风险告知不详医方被判赔偿精神损失   文某患白血病在南京一家“三甲”医院接受了骨髓移植手术。手术后出现咽喉溃疡、尿路感染等症状,之后3天内白细胞、血小板及血红蛋白出现明显下降,医院根据文某的病情,随即再次为她进行了骨髓移植手术,但是术后不久文某就出现了严重的感染并发症,最终死亡。文某的父母认为医院未能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同时诊疗行为也存在过错,导致了女儿的死亡,于是将医院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对于文某的诊断明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但在文某第一次移植失败后,存在两种补救措施,而再次进行移植比继续进行刺激造血治疗的风险大,此时医院应当向患者方充分说明两种治疗方案的利弊及风险,由患者方作出选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生尽到了上述义务。这势必使患者亲属对医生决定的再次移植所到达的效果产生较高期望,而治疗最终未获成功,故被告医院应向患者的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例】侵犯患者知情权 法院判决定纷争 唐某因双眼近视,曾在盐城某医院治疗。2011年5月21日因突感左眼视力物模糊2天再次到该医院治疗,诊断: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当日下午行“左眼晶体咬切术+玻切术+气液交换+光凝+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5月27日出院。同年11月11日再次到该院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手术顺利。11月18日出院,出院时左眼视力:手动/眼前。2012年1月4日,唐某去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复查,其结论为:左眼失明,建议再次手术。后唐某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盐城市卫生局移交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唐某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同年9月28日唐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经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某因“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进行诊断治疗,术式选择得当,未违反治疗原则,且在进行手术前明确告知了原告病情,医疗措施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风险,原告也签字同意进行手术,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在2011年11月12日、13日、14日所行的治疗措施,病程记录中无记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5%。 【案例】侵犯患者知情权 医院被判赔偿3万元   昆明市某企业退休职工杨某将昆明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告到法院。起诉状说,杨某因左眼视力下降,到该医院治疗。经过诊断,医院为他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叮嘱他:出院后要定期进行复查,在一定期限内到医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出院一段时间后,杨某再到医院复诊,被告知左眼完全失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了。“医疗纠纷”发生后,杨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医院方迟迟不愿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却在故意隐瞒这一事故的前提下,与患有精神病的杨某的妻子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杨某认为,该医院在实施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他请求依法撤销医院与他妻子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判令该医院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近10项费用近1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过审理后,五华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杨某的左眼在手术后不能进行二期治疗,是因为手术后产生的并发症所致。由被告医院方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原告的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办案中被告实施手术,原告出现并发症后,被告尽管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准备进行二期治疗以补救并发症带来的后果。但是由于原告病情不断变化,使原定二期手术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在二期手术不能进行时,被告与原告的沟通不够。因此,被告在手术前、手术后告知患者病情不充分,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导致患者不必要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因此,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法院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无效;由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律师说法】赔偿协议的效力 医患之间通过协商、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性质是民事合同。订立赔偿协议的主体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 【案例】未尽告知义务 法院判防疫站担责30% 原告郭某的丈夫杜某被一只流浪狗咬伤头面部后出血,于次日到某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并交费270元。杜某按防疫站要求,分四次在该处注射狂犬疫苗,却未加注免疫制剂。尚未来得及注射第四针,杜某突然出现头晕、恶心等症状,经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无效后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丈夫杜某被狗咬伤后于次日到防疫站就诊,并支付医疗费,双方已构成医患关系。但杜某第二天到防疫站注射疫苗,其间已隔数小时,并最终死于狂犬病,狗为狂犬病宿主无疑,杜某在受伤后是否及时处理不能查实,狂犬病又属不治之症,注射免疫制剂是否能阻却杜某死亡,及其死亡与被告接种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但作为防疫机构,对当事人的伤情判定,是否加注免疫制剂作告知,存在一定过失。遂依法判处防疫站担责30%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600元。 【案例】患者主动出院导致伤残 未尽医嘱医院赔款 刘某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进某医院抢救,在医生的努力下,两人的症状出现好转,当晚医院对两人停药、停氧。看到情况好转,家属便主动要求出院,得到医院同意。出院后的刘某突然出现了反应迟钝、头痛头晕等症状,在三峡中心医院等就治后被确诊为中毒性脑病。随后,法医鉴定为伤残1级。刘的家属认为医院让病人提前出院,应对此事负责,遂状告该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对刘某的治疗没有过错。一氧化碳中毒后苏醒并不表示痊愈,此时病人不宜出院,如果病人要求出院,医院应进行劝阻,并告知相关事宜。由于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上并没有病人或家属的签字,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3.9万余元。 【案例】认为风险告知不够酿悲剧失明男子状告医院被驳回   李某因双眼视力逐渐下降,到南京一家专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垂体瘤。因垂体瘤压迫神经导致视力下降,需要手术治疗。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切除脑垂体瘤后可以保持现有视力,还有可能提高视力。为了改善视力,李某住院治疗,岂料手术后第二天,原告即发现眼前一片漆黑,不能视物。李某认为医生手术操作粗鲁造成他失明,并且在手术前未告知手术风险,使其丧失了选择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其损害,并向医院索赔3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医院是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最终,医院举证了原告签字的《诊疗议定书》,该证据上记载了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包括视神经损伤、肿瘤残留等,应当认定被告在手术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一个法定义务,它体现的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是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常常忽视了这个问题,特别是医生,认为患者是门外汉,告诉了也不懂。尤其是涉及数种治疗措施的时候,不告知患者治疗措施的利弊得失,自己替患者决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实患者将自己托付给医生,并不是将自己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了医生,毫无疑问,患者还保留了自己决定命运的权利。现在很多医疗机构的术前手术同意书都是事先印制的,然后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增减。这种方式客观上是省事了,但是也为双方日后的争议埋下了伏笔。本所律师建议医院应该完善手续,减少诉讼的发生,例如在增减部分由双方分别签字等等,可防止纠纷的产生,对双方都是有利的。 【案例】律师见证 医疗纠纷大量减少 医院为病人做较大手术前,请律师到场,见证医生对病人及家属的谈话,包括交待病情,采取怎样的手术方案,以及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然后由医院代表、病人或亲属代表及委托见证律师三方签订见证书,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诸暨人民医院从实施这项手术见证制度后,在有律师见证的将近400例手术中,没有发生一起。 以前,由于医院在实施手术前,除了医患双方没有第三方在场,所以一旦发生意外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各执一词,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给医院和病家都会带来诸多烦恼。现在,医院通过这项律师见证手术制度,不仅让病人的知情、选择权得到了保证,增加了安全感,还大大提高了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使手术过程更加规范化。 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知多少 【案例】病人如厕坠亡家人索赔60多万 法院判医院无责   赵某因左腿骨折到青岛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王某为护理人员,护理员用轮椅推着赵某到医院6楼进行治疗,到6楼后,赵某提出要上厕所,于是护理员将赵某推进6楼男厕所。约一分钟后,护理员进入厕所,发现厕所已无人,赵某已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来到现场进行勘验,排除他杀可能。赵某亲属向医院索赔无果后,于是将该医院告上法庭称,医院厕所设计存在缺陷,赵某系意外坠楼,请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丧葬费1.6万余元。后赵某亲属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60余万。 该医院称,医院6楼有残疾人专用厕所,赵某却不使用,且厕所建设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并无不妥,另外,现场也无证据表明赵某坠楼系意外坠楼。 法院审理认定,赵某亲属提供的证言不能得出赵某系意外事故的必然结论,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护理不当,而护理员王某又非该院职工。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患者在医院被烧死 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35万元   原告张某的妻子杨某因精神疾病住进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原告张某作为杨某的监护人,与被告签订了住院协议书、患者住开放式病房协议书、精神科药物副作用知情同意书、医院对患者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知情同意书。原告张某在医院陪护杨某时,因杨某表示想吃烤饼夹肉,张某答应到外面去买。张某找到值班护士说明情况,值班护士派两名护士对杨某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用专用保护布带将杨某四肢绑住固定在床上。在张某离开医院至接到医院大夫电话让其赶快回医院期间,杨某所在病房发生火灾,杨某被烧死。经消防部门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现场勘查和侦查,无法认定起火原因。事情发生后,张某和医院领导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为分歧较大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张某遂将医院诉至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各自所举证据,可以认定火灾事故发生时,杨某处于被强制保护状态,四肢被保护带固定在床上。原告张某外出购买食物期间,杨某的护理工作应由被告医院负责。现没有证据证明此火灾事故是因原告张某的过错和患者杨某的过错引发,而被告医院对住院患者杨某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医院在杨某被强制保护期间没有尽到护理责任,造成杨某被烧死,故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万余元。 【案例】ICU病房患者跳楼受伤 医院被判赔偿21万余元   刘某服农药甲胺磷后被送入某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经解毒、补液治疗后原告病情缓解,但时有烦躁不安、胡言乱语的现象。两次挣脱约束带,经医生、护士疏导劝阻无效,从五楼窗户跳下,致使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剥脱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刘某的右下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刘某以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51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医疗过错鉴定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刘某有机磷农药中毒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未查见医疗过错,但原告刘某在治疗有机磷农药中毒时出现受药物性精神障碍引起的不幸坠楼事件,导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下被截肢的后果,被告医院存在对原告刘某意外防范监护力度不足的过错,该过错与患方未履行加强监护约定义务成为导致原告刘某方式坠楼事件和右下肢残疾的共同因素。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农药中毒到被告ICU病房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但存在情绪不安,以致从ICU病房窗户坠楼,造成右下肢残疾。被告医院ICU重症监护室应具备比一般病房更完善的安全设施,应提供比一般病房更安全的就医住院环境。而其未尽足够的安保与看护义务,致使原告刘某跳楼致残,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等各项损失213000元。 【案例】心梗患者倒地死亡 医院未尽监护义务担责   患者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室接受诊治。值班医生经诊断,患者为心脏问题,遂进行心电图检查,肌注镇病剂。嗣后,医生令其卧床休息,但李某因胸部剧痛无法平卧,遂下蹲于诊断床边。值班医生见状,未作特别交待,并离开急诊室,在医生办公室开处方;随患者前来的一名陪护人员也跟随医生等待持处方划价取药。后李某因病情加重昏迷倒地,头部磕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鉴定,李某系心源性猝死。固始县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李某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医院对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急诊科医护人员配备不足,未对患者严密监护,未留陪护,医嘱未下病危通知;未强调让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导致患者摔倒,头皮挫伤,违反了对心肌梗死患者的医疗护理常规。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因病前往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履行应尽义务。鉴于李某就医时系急诊患者,医方应提供相应的医护手段,但医方未及时给于患者应有的重视,导致患者在急诊室无一人陪护的情况下因病情加重倒地,最终不治而亡。根据法定机构鉴定,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最后,法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李某家属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887.04元。 【律师说法】 医院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注意事项:医疗机构的楼梯护栏高度、窗台的高度、病床位置等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如《综合医院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规范》等;保安、监控,设施维修与人员到位等等;电梯等安全设施的安检;护理巡查制度的落实;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提示标志:如在落地玻璃隔断上标注标志、容易滑倒的地板设置标志、收费地方提示防盗提示等;进出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 Ⅲ. 医院误诊、漏诊 责任知多少 【案例1】关节炎误诊为淋巴癌原告获赔偿12万元   徐某经鼓楼区某三级甲等大医院诊断,被告知患上了淋巴癌。据医生表示,徐某病情已呈恶化状态,最多只能活5个月。徐某在该院接受了9次化疗。化疗把徐某折磨得死去活来,连上卫生间都要母亲扶着进出。被预言活不过5个月的徐某,似乎创造了生命的“奇迹”。5年之后,徐某还顽强地活着。徐某因左颈淋巴结肿大,徐某接受该院另一科室医生检查,结论是不支持原有诊断,建议转上海会诊。经上海某医院专家诊断徐某并非患有淋巴癌,而是类风湿性关节炎。回到南京后,徐某将误诊医院告上鼓楼区法院,索赔30万元。该院委托北京肿瘤医院诊断,诊断结论排除了淋巴瘤的可能。 鼓楼区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一家三级甲等医院,该院对类风湿关节炎应有准确确诊能力。主治医生未经会诊,就认定徐某患上淋巴瘤,此为过失一;在对徐某实施化疗期间,未重视其病情,仍继续化疗,导致原告损失和伤害扩大,此为过失二。据此,法院认为这家医院对误诊有过错,判决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 【案例2】眼中石子未被取出失明儿童输了官司   患儿小亚强(化名)被鞭炮炸伤右眼,送入南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治疗。小亚强在做过“右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提前出院。医院提醒他应及时复诊,但小亚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复诊。等他到该院复诊时,B超检查显示“右眼玻璃体浑浊,网膜脱离”,医院当即建议他入院手术。次日,家人将小亚强带到上海某医院手术。手术中从小亚强的眼中取出一枚砂石,而小亚强的视网膜病变严重,最终失明。不久,小亚强将南京这家医院告上南京鼓楼区法院,称该院未能查出患者眼球中的砂子,导致小亚强未及时治疗造成终身残疾,要求医院赔偿7.6万元。   鼓楼区法院认为,医院未查出患者眼球中存在的异物,存在误诊过失;但小亚强也未遵医嘱及时复诊,而他的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脱离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认定医院的诊断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3】少妇“宫外孕”人流告医院误诊难获赔   李某到南京一家医院验孕,医生未经完备检查就确诊她为宫外孕,并实施手术。但术后病理显示并非宫外孕,而是宫内妊娠。医院草率诊断,造成她首次怀孕被迫流产,对以后生育造成伤害,李某要求医院赔偿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根据对原告当初的检查结果综合判断,作出的宫外孕诊断符合诊断原则。虽然术后病理报告诊断是宫内妊娠,与术前诊断不符,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诊断行为就有过错。另外,从终止妊娠的后果来看,李某在停用避孕药后,短期内即怀孕,胎儿的畸形发病率增加。所以从安全角度和保证胎儿健康考虑,医院终止妊娠应当是合理的。为此,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3起案件均因医院误诊引发,法院缘何判决不同呢?必须明确“误诊”一词,是医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的诊断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由于病人情况各异,许多疾病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及目前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误诊现象是不可完全避免的。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误诊率,达到30%左右。从法律角度考虑,根据侵权法理论,只有在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过错的误诊”和“导致产生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条件。 【案例】陕西省某医院误诊被判赔134万   陈某因阴道不规则出血入住陕西省某医院妇产科,院方诊断为宫颈癌。院方在征得本人及家属同意后先行化疗。化疗后,陈某在当月17日出院,医院嘱咐三周后手术。次月,经术前充分讨论并征求患者家属同意后,陈某在全麻下接受“广泛子宫全切+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手术过程中,院方发现癌肿已侵及膀胱三角区,认为保留膀胱会造成癌肿病灶残留,与陈某丈夫交待并经家属同意后,将膀胱三角区与子宫整块切除。陈某因膀胱被切,只能靠尿袋等医疗药具维持生存。双方因此发生索赔纠纷,陈某将陕西省某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医患双方申请。经法院委托,太原市医学会对陕西省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此事构成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属于二级丙等,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膀胱全切后陈某的生活不便与医疗行为有相关关系。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判决陕西省某医院赔偿陈某134.7万元。 【案例】员工体检被误诊为乙肝 医院被诉赔偿 原告郭某所在的单位组织员工到正阳县某医院进行体检,在体检过程中,由于被告某人民医院医生的失误,将郭某的体检报告汇总单结论一栏中写成“乙肝”。郭某在接到医院的体检报告后,以为自己患上了乙肝,精神压力很大,慌忙告诉家人,并将自己的衣食住行同家人隔离开来。后来,郭某又到其他医院再次检查,发现自己并没有患上乙肝,才知道是由于被告某人民医院的医生工作的失误错写了自己的体检结果。郭某一纸诉状将某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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