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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印刷复制活动管理
一、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及特性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人、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其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在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中,出版单位是定作人,印刷、复制单位是承揽人。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要工作过程,而是要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又可以是其他财产。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与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其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责任负责。
(二)承揽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有:
1、按约定完成工作。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利益。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对于定作人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接受监督检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及时交付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6、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有:
1、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支付报酬。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3、协助义务。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工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期限延迟抗辩权,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4、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接受该工作成果。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二、合同制度
(一)印刷、复制合同的法律规定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出版物实行委托印刷、复制合同制度。出版单位与印刷、复制企业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印刷合同、复制合同、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都是承揽合同。印刷、复制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出版行政部门作出的硬性规定。
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合《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复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订立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必须具有一定法定资格的特殊主体,委托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受托人必须是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依法取得出版许可证的单位、未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具备订立出版物印刷、复制合同的主体资格。
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出版物,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及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电子出版物及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出版物印刷单位、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擅自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音像非卖品、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等。
(二)印刷、复制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印刷、复制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的数量;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应达到的质量;印刷、复制方式;印刷、复制材料,如出版物纸型和印刷底片的提供、样带的提供等;履行委托印刷、复制合同的期限,如委托印刷单位何时交付出版物纸型和印刷底片,委托复制单位何时交付母盘、母带、样品,承揽企业一方何时交付印刷、复制成品等;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等。
三、验证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单位印刷出版物或者委托复制单位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这些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省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这些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四、登记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制单位应该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复制业务档案,包括委托方按有关规定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以及复制样品、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五、样本保管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制单位应该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复制业务档案,包括委托方按有关规定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以及复制样品、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保存期为2年,以备查验。
六、成品交付制度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产品除样品外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加制。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七、残次品销毁制度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复制单位在复制生产过程中,如发现所复制的产品含有禁止出版或复制的内容,或与委托证明文件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复制的产品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停止复制的,应立即停止复制,及时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或隐匿。
八、复制生产设备管理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
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光盘复制生产设备进口管理流程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进口旧(二手)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禁止旧(二手)光盘复制生产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查处关闭光盘复制单位和被查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理,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定向审批。需要跨省处理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报新闻出版总署在省际之间调剂,由同意接收或收购的光盘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接收或收购上述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单位,必须是现有的合法光盘复制单位在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接收或收购对应的生产设备,超出原许可经营范围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被查处关闭光盘复制单位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被查缴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价格,由有关部门评估定价。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审批后2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设备的交接手续。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复制生产设备的技术、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九、印刷、复制企业的其他经营规范
印刷、复制企业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盗印、盗制出版物属于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要求侵权的印刷、复制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印刷、复制企业盗印、盗制企业自行复制出版物的行为也是行政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复制管理办法》,而且违反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因此,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后,还应承担出版行政部门或著作权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同一个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处罚,对于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可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印刷企业、复制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或由著作权行政部门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印刷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印刷、复制企业不得销售受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印刷行为、复制行为说到底是接受出版单位就出版物印刷、复制进行加工、承揽的行为,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对所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享有所有权,因而,它们对印刷、复制完毕的出版物也就没有处分权。基于这一原理,《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复制管理办法》要求,印刷企业、音像制品复制企业、复制企业完成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后,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或者双方的约定方式交付给委托单位,不得私自留存、销售。
印刷、复制企业不得擅自加印、加制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加制受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印刷行为、复制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应当根据委托印刷合同、委托复制合同和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的规定进行印刷、复制,必须按照委托合同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所载明的数量印刷、复制出版物,既不得擅自加印、加制出版物,也不得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加制出版物。委托单位要求加印、加制出版物,应当再次出具印刷委托书、复制委托书,印刷企业、复制企业办理法定手续后方可据此加印、加制。
印刷企业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印刷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印刷企业对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底片不享有所有权,《印刷业管理条例》就印刷企业对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复制单位不得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盘、母带、样品等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复制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复制企业对接受委托复制的出版物的母盘、母带、样品也不享有所有权,《复制管理办法》就复制企业对母盘、母带、样品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
印刷、复制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印刷、复制行为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行为,印刷、复制企业对接受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也就无权销售。鉴于征订与销售是紧密相关的,进而也无权征订。印刷、复制企业不仅不得销售其受委托印刷、复制的出版物,也不得以其名义征订、销售出版物。
印刷、复制企业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假冒、盗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授权、许可而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其中,假冒他人名义有行为人谎称已经他人授权、许可的成分;而盗用他人名义,则包含行为人以秘密手段使用他人名义的成分。印刷、复制企业既不得以他人名义印刷、复制、销售出版物,也不得假冒或者盗用出版单位、其他印刷企业、复制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印刷、复制或者销售出版物。
十、出版物印刷、复制内容的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复制管理办法》都作了相同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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