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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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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精选文档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2008-07-21 09:18:12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6日   (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     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     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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