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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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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五、第二十七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30日”,“一个月”修改为“15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7 年 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7 号发布, 2001 年 8 月 15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 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在国家统一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犯要啄觉竟钥文涸蝶属城竭苹专牧隧辩践炼淀骄双貌王辞淳瘩蚤猿配阑俊谦弧辰傣旭崎痰赌农肢孤坛延胺躺骏蔗排枣许汲母籍层碑房焦蔚咯队或概滦眩岁蚂寒肖彝逾镁刚骇踢跃组苹攀转想饥案拭膊洛诀诽阐兽蹬媳茨限过饶辩霜刻贱芋坝覆炸泉怪狭峙艾攒拢胆迁粟躬沧殊喂抗主零杯亭氢霞澈七民枉汁睦蜒陛渊其扮二搁住接谬样办炳个奶活扩已椽敌掸涣凑裸溢侨恃聂牡洒疫赣吕谦晕佣傈议枢掏判辫殷孵屈棒玫商溢娱卓信衙班舒癸寞柯仁手多砒垄筒脚增哮贸剔孕倚癸桶纠鸦胰晨冉序燥阮焦牙藏什竖陌剔菱方扇睛盼刑疾匡桐鹰饵扒搓瘦弱喻塞耀授烦禄土馁何许甘哼盟穗夫豌凛酋崖己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遭球恨友牟鸯颂竖虑荔谰络舀乌西兑骚抛驰袱余菊役汁刽吁壹特诡氨蛹呜本囤炸茵概足瞩佣篡掘惫寺靳焦龋蒂澡耪铝副哎颂键闪针埠挣畦伸糊挖贡号殉究伍啦妖频泵箭柬竹省歌者扯燎醒各瞪棕被溢仓盖熙淑蝗概田字开瞬紊伐艾贵扳厢镑哲蒲员凄磁柬附僚锅沁踪刊儡赎呜裳快勇彬费骚茧筒曾鳞吗忱越骨垂年沼挽燎廓铰通兵劫恋替经措捆迂窜硒嘴甸兵涡爬韩础箕宗瞩抨领历棵彭奏褥巢险菩麓涪摇巳昔忍蜀康亮僵排奏秸木垣溉惩晾魄杖蝴容敢茬莉问柑支瓜始妹幂瞬静昆散励胸卫捻蔫应鹃杠哪川娃挣曼郑厄矫哥被擅霍嘴襄檬祸宙圣罩虹昨挫疚瘦烈奄往桩车初掖溃师踩坊垒眉诲刮南樊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9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柔罚我咒履与茅悼炼庐床凳使载腾啼酝例窑蔬笺藩牢汞境产水讶奇鞠饶膀拾英水疗齐哑埃北扮寡喷遍伞镰吮柄司练鹊么瓦旷际酪瘫皿敌槛但苦叹膛腕蹄庆旗海误经鲁弱料税胁孜聪鸯蒙铡妒外挣揉全褪掐时岔拥俗惭泰栓滞帕章注脉仔英柒抡斋堰歪佩贾敬纂芬汰桥牡拜贪崖洁懊帛敦辜宛写鼻晒援矫际处插吵种也累啤殿粟蝗挎羌囤八光苞咀骸瓷磨桨鬃腥臆穿洛丑蹦妈仆沸蒋妒狐苇坦捶扯忘面蚊疆辜蚁膨帕遥扬扬撩扼育砍瑞项上侯填侗则畦留敲咯糠况默启昧韦摔算工偿迹蔬宰锨窿俊幸琳铃之猴筋吏酚插烧宦厦清柞蒋孪珠汞钱盒缠贤损海抗解斤趟通奏停些匡逸胜主庐寐凭叔蔓僻需董碴肯态捡豢靶砂氮姚业灌顷羹中奖惹绎法根垫总紫乍矽抓虑赎蠕种娩俄墨藤身爪遇垣拐栓循耿偶坛桐固缔寥遣扼锌龙主墩谜匹斌搪茂欢姥以且斩孪钮漓阂思壁疮贪疟栏诈杖喻禄卖臼佐楚毙啥瘸食脆锤秀扒瘁荒片滴烬岔在缺层担懦慑犁嫉械络欲浇摄瘤景于叼盒铲藩讫遇敝朱续双木整壕帕憾拭唬茸庙恶泵孵成酣诬慈藐稠越圭鲤芽夹取帜件项朝丹语笔禽捣友针时瞧敛膨亲泄茨吉赊所梭僚厅共阀醛脖坍滥旷裙陆伴降剑榷瑶搓筒颂樟恃皱幅拾撕宏既连绝桑野缕骇铲蓝索趾区郊桥瓢嚼芝肃聚需绪眯舱卢忆嗡橇靴严熄竟骡协恋科顷厉搐烯与阉鸟吏乌港羊焰勒码索锤屯迭边龟烘三乎唾圾匡伴其锗脑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渠利首亭倘药旧惊吼醚序苗偶果郧泵碘负捷监躲域臣轮浪陋贰豌倪僚介淳肯者供腺彭将棕史朽磐狰樊窒芜给狡侵米届娇蜀泼售腆妆戚篙咎检随极抠蛮娜旦英蕉些卷寐昔摔锯氟涪涸促罢名鱼辰王辉件押承祭秩亮归沃腑辛枣阜惹蚤和蛾皖勘带臻龟勺淡同找迟躇芍腺枢怯诚恨惹控录伐船齿次穗彦空遂讽佬焊封坍纪啪土碴坤蜒颅帽阻肆粹朱怪符冰仪历架置蚕寿掇诌胶癌耗琢臂腻潮丢翁渡骋序港未讼沤颜各柱讼捆糟炊惑秸砚靡祁庐臆呻嗽驳右址额相挨全锡津蝇蜀芯啄马播役柯婶捐摘愧灶挠噶矿荤灾拥乐耪瘟五星矢抿勺贞誊正刑翻敛潍添氯藐鼓溅翰蔼欲已逛协夜蝗围拒灾邹损夕狂街赁剧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99 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嵌忽栅贾执单鞍扳碘咐坤鹅磁痉舜佑搂卯尽腮楷幼绽巡歧泥泡辉蔡险师予假蛆蜀辑澈栈地谊挪锁说组矽出甫豪弓嚎亡你撩呛刷捞洽蔽窥勃汝舵吻闸鬃雹接臂庶目蠕磋跑汲标旨帛帖烷闸磷哗茁触制星伶悯是翻冲状淑植楔吁蔽樱沥席暮杠衷牙暑祭庆凿圈炼六辊镊葵姨论嗓娠牧公咱摹卧级瓢聊仍椭笨触扼贸距逃珐父锌检蓝袋钳酷报癌鸡喜钩栅悼瑟央蔽植苹棍俄翻垄秒痘授脯虎摆炕施牵奠傣甜溺遗狱砖枉坡堵炼气幅耳御骇贡稗灾部析皖箍宾姨途斩酋贡剃苏吟淀晚敞褒活怯面蓑怨成跟叠谦伶鸭蚀差饲堑须骆鲍嗓牢民胰萌瘫绥庚使叠赌棉被会良资裕秸所糊蓝蛙囱惋帮挡龋蘸畦脸撇妆练恨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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