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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幼儿园须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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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幼儿园)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行条例》和《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必须符合如下规定: 一、 举办者应具有的条件: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运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办学; 2、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3、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国能力。 二、 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1.申办报告。申请内容涉及:举办者、培养目的、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献,并载明产权。 4.申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申办者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6.办学场地产权原件及复印件,属租赁房屋办学的,需提供有司法公证的租赁房屋协议原件。 7.拟聘校长、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8.《廉江市民办学校申报审批表》一式叁份。 三、申办程序 1.筹设学校(幼儿园)所属镇教育管理部门审核。 2.市消防、卫生部门审核。 3.市教育局受理。根据提供的申办材料、相关部门意见及办学条件,组织人员审查,在规定期间内(筹设的30天内,正式设立的9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申办的批复。 查询电话:6683301 廉江市教育局    第50号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 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运用非财政教 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对的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 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 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 教育费用。学校的所有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 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根据本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本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达成设立标准规定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本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献:   (一)办学申请书;   (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六)学校招生范围;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   (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   (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献;   (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献;   (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队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   (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民办小学和民办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民办初中(含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后,报市(地级以上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在全省或跨省招生的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分别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的民办高中和初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办学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批准筹建的,发给“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  筹建的民办学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 应在3年内达成办学登记的设立标 准。到期达不到设立标准或不申请办学登记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达成下列条件的,应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学登记: (一)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对的的办学指导思想;   (三)有“筹建民办学校批准书”(直接申请办学登记的除外);   (四)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的校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七)有符合规定的校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八)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贯彻,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九)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办学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名称由地名、字号和学校类别组成。   地名应使用学校所在地的县名;使用市名的必须经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省名的必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地名作字号。学校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国际”以及政党、行政机关、军队、群众组织、社会团队、国际组织、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字样。民办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民办学校名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办学登记的重要内容:   (一)学校名称;   (二)学校地址;   (三)学校法定代表人;   (四)校长;   (五)校地面积;   (六)校舍面积;   (七)学校注册资本;   (八)学校性质;   (九)办学层次;   (十)招生范围;   (十一)学校规模;   (十二)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举办者应当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举办者 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学校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由法定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核算财产,并依法办理产权转移。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办学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 对申请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告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准予办学登记后,其登记机关应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条 准予办学登记的民办学校需改变举办者、学校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校长、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学校规模,必须经原办学登记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学许可证》每年由原办学登记机关校验一次。  《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遗失《办学许 可证》,应当及时登报申明,并向原办学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办学登记的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项目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审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标准由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学校章程,进行自主管理。 第三章 组  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董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聘任校(园)长,制定学校的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 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成员为3至13人,其中应有1/3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委派外,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董事。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的董事长可以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不设立 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其校(园)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董事会成员对学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在董事会 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成员个人不得干预校长的平常工作。董事会的所有会议必须进行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董事长和董事均不得从学校支取薪金。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职或解聘:   (一)书面辞职,经董事会会议通过的; (二)运用职务以权谋私,经有关部门查证拟定,并被解决的;   (三)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董事连续3次无端不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五)董事长在1年内不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出现空缺的,由董事会依照章程进行补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必须具有如下条件:    (一)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二)具有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校(园)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执行学校董事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组织实行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行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解聘教职工。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财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资格。   董事、校(园)长或重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本校(园)的总务、财会和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 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 同,并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管理人员。假期解聘教师,必须支付整个假期工资。民办学校不得聘用不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专职教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人员编制数量,由学校提出,报其主管的教 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 件。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住房、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学校按不低于公办教师待遇的规定拟定。教师的退休、抚恤、发生意外后的补贴等,由学校参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认定或报审专业技术 资格、调动接受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等,由本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同级人事部门根据权限负责有关教师工作,民办学校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并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四章 办  学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学籍管理,执行国家规 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核准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 出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汉语言和 文字作为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和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办学校,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或本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必须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 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所有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鼓励民办学校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实验,支持教育、教学的改革和创新。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宗教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参与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可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文凭,其学历教育与公立学校学历教育等同。学历文凭(小学学历文凭除外)由办学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验印。   第四十五条 民办小学、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所在地县级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初中、高中学校的招生、招聘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跨市招生、招聘的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接受社会捐资、赞助办学。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审计部门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其他民办学校的经费开支财务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对民办学校 按公益事业用地和基建办理,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所聘教职工发生聘任协议纠纷,经协商、调解无 效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制作财产、财务报告,报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和使用,但不得转让 或者用于担保。民办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学校校办产业的同等政策。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散或者合并: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与其他民办学校合并。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解散或合并由审批登记机关批准,并收缴《办学 许可证》、发票和印章等。   第五十三条 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由教 育行政部门按公立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或《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行前已经开办但未按程序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规定实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基础教育中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与香港、 澳门、台湾的合作办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合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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