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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 】
集合计划托管人:【 】
第 1 部分 前 言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为规范“【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其附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 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 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 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 2 部分 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各委托人分别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签署条款》(下称《签署条款》)中列示。
第七条
管理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八条
托管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 3 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 名称与类型
1、名称:【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 目标规模
【 】
第十一条 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
1、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标的物包括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权证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投资组合设计;
【 】
第十二条 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限为【 】年。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后,乙方将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资产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出具后的次日为本集合计划的成立日,因此,本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间为集合计划成立日开始至【 】年后对应的那一天止。
第十三条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四条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最低募集规模为【 】份,推广期最高募集规模上限为【 】份,标规模上限
第十五条 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自中国证监会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60天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管理人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如果集合计划同时满足:
1.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募集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3.客户超过(含)2人(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4.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集合计划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集合计划的参与,并报告集合计划成立。如果集合计划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或在推广期内发生使集合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得成立。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时间为推广期结束由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的次日。
第十六条 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金额未达到1亿元(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2、委托人数量不到2人(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应将委托人的资金加计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30天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利息金额以本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第 4 部分 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七条 参与时间
1、推广期参与
管理人将在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启动集合计划的推广工作,推广期为推广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具体推广时间以本集合计划推广公告为准。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
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在集合计划总份额接近或达到目标规模时,管理人将自次日起暂
停接受集合计划参与申请,并对当日已提交的参与申请采取比例配售的方法确定投资者实际参与金额,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推广机构和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2、存续期参与
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存续期为5年。封闭期后每个交易日开放,接受委托人退出申请,
计划存续期届满时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到期清算终止。
第十八条 参与价格
1、 推广期参与价格: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 参与费率、净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计算
本集合计划按参与金额的不同设置差别费率,具体如下:
推广期参与费率:
认购/申购金额(M)
适用费率
M<100万
100万≤M<200万
200万≤M<500
M≥500万
参与费用将用于支付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销售及市场推广费、注册登记费、验资费、律师费等费用,不计入集合计划资产。
存续期参与费率
认购/申购金额(M)
适用费率
M<100万
100万≤M<200万
200万≤M<500
M≥500万
第二十条 参与方式
委托人可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多次参与本计划。
(1)申请
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在指定参与时间内到本集合计划推广网点签订集合计划合同,提出参与申请。
(2)签署《签署条款》
委托人于提出参与申请当日在推广代销网点签署《签署条款》。《签署条款》在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三方签字、盖章,且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并经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确认有效后,签署条款、说明书以及本合同同时生效。
(3)缴款
委托人在提交参与本计划的申请前,应当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纳参与资金至推广机
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与确认
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必须足额交款,推广机构对参与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推广机构确实接收到参与申请。如果委托人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仅以其到账金额确定其有效申请份额;若到账金额低于本集合计划的参与下限,则参与申请不成功,其参与款项将被作为无效款项退回委托人账户。
管理人在T+1工作日对委托人参与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
到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打印成交确认单。
第二十二条 参与的注册登记
委托人参与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1日为委托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委托人自T+2日后的开放日起有权退出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第二十三条 暂停和拒绝参与的情形
如出现《说明书》中关于推广期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规定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
绝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第 5 部分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将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1、自有资金参与比例
在本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比例为集合计划成立规模(含自有资金参与部
分)的5%,并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约定的权利。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2、管理人承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提前退出
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承诺不得退出参与资金,但按本集合计划管理合同约定取得
的现金分红部分除外。
3、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的收益分配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也有承担与
计划份额相对应损失的责任。 管理人自有资金认购计划份额存续期取得的分
红归管理人所有,不再转增计划份额。
第 6 部分 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集合计划以“【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开立集合计划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联名开立“【 】— —【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资产账户相独立。[备注: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推广机构为集合计划的每一位委托人建立集合计划交易账户,记录委托人通过该推广机构买
卖本集合计划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
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或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本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 7 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由计划管理人委托【 】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银行签订了托管协议。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合同前言中“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及第四十九条中“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是指托管人在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赋予的权限下,在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内,实现此项义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
分的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第 8 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交易费用。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
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佣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本集合计划向所租用交易单元的券商支付佣金(该佣金已扣除风险金),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确定,并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每笔成交金额计提,在每季首日起10个工作内支付给提供交易单元的券商。
第二十八条 托管费。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本集合计划的年托管费率为0.2%。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 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本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本集合计划的年管理费率为1.0%。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管理人的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条 与本集合计划相关的审计费。在存续期间发生的集合计划审计费用,在合理期间内摊销计入集合计划。
本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费,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所规定的金额,在被审计的会计期间,
按直线法在每个自然日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一条 其他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开户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等集合计划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用;
银行间市场账户维护费,按银行间市场规定的金额,一次性计入费用;
开户费、银行账户维护费、银行间交易相关维护费、转托管费在发生时一次计入集合计划费
用;
与集合计划运营有关的其他费用,如果金额较小,或者无法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可以一次进入集合计划费用;如果金额较大,并且可以对应到相应会计期间,必须在该会计期间内按直线法摊销。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
1、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的原则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根据每日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是否高于1.03元以及每日集合计划份额
累计净值是否超过历史份额累计净值中的最高值确定。
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分红
业绩报酬提取方法:
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不高于计划成立后每日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中的最高值,或
低于1.03元时,不提取业绩报酬;
若当日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高于计划成立后每日集合计划份额累计净值的最高值,且不低
于1.03元时,管理人提取业绩报酬。业绩报酬提取额为当日份额累计净值与最高历史份额累计净值差额部分的10%。去除业绩报酬后的净值为当日最终净值。
2、 提取办法
管理人的业绩报酬每日计算,若有计提,按月支付。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业绩报酬划付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最早的10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费用调整
集合计划管理人和托管人可协商调整集合计划管理费和托管费,管理人必须于新费率开始实
施前三个工作日在指定网站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不计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其他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具体项目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的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 9 部分 投资收益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收益的构成。本集合计划的投资收益由红利、股息、债券利息、基金红利、买卖证券价差、申购新股买卖价差、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构成。集合计划的净收益为集合计划的收益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 收益分配原则和方式。
各方一致同意实施收益分配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当年收益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方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3、如果投资当年出现净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收益分配后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5、在符合前述分配原则的前提下,每年12月底前至少分配一次;
6、委托人可以选择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或再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未做选择的默认是现金分红。委托人可以修改分红方式。选择采取红利再投资方式的,分红资金按分红实施日次日的份额净值转成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红利再投资不受本计划份额上限的限制);选择现金方式的,管理人将分红款划入分红专户,再划入推广机构结算备付金账户,最后由推广机构划入委托人账户;
7、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已实现收益的【 】;
8、红利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益分配方案。各方一致同意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定,包括集合计划收益的范围、集合计划净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由托管人核实后确定,管理人至少在R-5个工作日(R为权益登记日)之前将收益分配方案向委托人公告。
第 10 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净值通告、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1、集合计划净值通告。管理人在封闭期内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披露上周末的份额净值、累计
净值;开放期内,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管理人网站披露开放日的经过托管人审核的份额净值、累计净值。
2、管理人、托管人分别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
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季度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3、管理人、托管人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委托人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集合计划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情况做出说明,并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
年度审计,将审计报告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人和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账单。
管理人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当季有交易的委托人提供对账单,若委托人在季度期内无交易发生,不寄送该季度的对账单;年度对账单在每年度结束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对所有委托人寄送。对账单内容应包括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重大事项披露和披露方式
本集合计划在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可能对委托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之一时,管理人必
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
1. 托管人或推广机构变更;
2. 管理人在本集合计划项下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主办人员(投资经理)变动或托管人的
托管部总经理变动;
3. 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部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4. 本计划所投资证券的发行公司出现重大事件,导致本计划所持有的该证券不能按正常的
计价方法进行计价,在管理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后,调整金额影响到该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0.5%的;
5. 管理人或托管人托管部门受到重大处罚;
6. 涉及管理人、集合计划资产、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7. 计划发生巨额退出并延期支付;
8. 其它暂停计划参与、退出申请的情形;
9. 暂停期间报告;
10. 暂停结束重新参与、退出报告;
11. 其他管理人认为的重大事项。
出现上述1至3情况,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当本集合计划出现说明书 “风险揭示及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部分中的有关情形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知晓该情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各推广网点向投资者公告,并在管理人网站公布。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集合资产管理定期报告、托管定期报告及其他临时通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放置于管理人网站,供委托人查阅。
第 11 部分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的权利
1、取得集合计划收益;
2、依据本合同知悉有关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集合计划的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退出集合计划;
4、取得集合计划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5、因管理人、托管人过错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6、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的义务
1、保证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并承诺委托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向管理人或代理推广机构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管理人或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
2、按照本合同约定划付委托资金,承担相应费用;
3、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集合计划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4、不得转让本合同下集合计划份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2 部分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的权利
1、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独立运作集合计划的资产;
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参与费、退出费和业绩报酬;
3、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停止或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参与,暂停办理集合计划的退出事宜;
4、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本集合计划的运作;
5、监督托管人,并针对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6、行使集合计划资产投资形成的投资人权利;
7、集合计划资产受到损害时,向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8、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的义务
1、在集合计划投资管理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专业技能管理集合计划的资产,依法保护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2、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3、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本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4、管理人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编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务报告,并接受托管人的复核;
5、按规定出具资产管理报告,保证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集合计划资产投资组合、资产净值、费用与收益等信息;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不泄露集合计划的投资安排、投资意向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分配集合计划的收益;
8、依法对托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或者违反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9、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说明书》的约定,指定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办理集合计划的开户登记事务及其他与注册登记相关的手续;
10、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申请退出集合计划
的委托人支付委托资金及收益款项;
11、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推广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
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12、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妥善处理有关清算和委托人资产的返还事宜;
13、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管理人
职责时,及时向委托人、托管人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14、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5、因托管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时,代委托人向托管人追偿;
16、因管理人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托管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对委托人、托管人予以
赔偿;
17、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集
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报送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托管人,同时向委托人披露;
18、在与关联方发生交易行为时,保证对关联方及非关联方公平对待;
1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3 部分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的权利
1、依法托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费;
3、依据《试行办法》、《通知》、《托管协议》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其改正,或拒绝执行;
4、查询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的义务
1、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
2、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的资产净值;
3、负责集合计划资产投资活动的清算交割,执行管理人的指令,负责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4、依法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专门的证券账户;
5、监督管理人集合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除外),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保守集合计划的商业秘密,在集合计划有关信息向委托人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向他人泄露(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相关司法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7、按规定出具集合计划托管情况的报告;
8、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9、在集合计划到期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清算活动;
10、在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委托人和管理人;
11、因过错导致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12、因管理人过错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代委托人向管理人追偿;
13、因托管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给委托人、管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委托人、管理人予以赔
偿;
14、非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
资产;
1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合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14 部分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委托人的退出
第四十九条 退出办理的场所
本集合计划在存续期的退出将通过集合计划推广机构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五十条 退出办理的开放日及时间
本集合计划成立后仅在开放日办理退出申请,本计划首次封闭期为3个月。封闭期结束后,每个交易日开放。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集合计划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在实施日3个工作日前报告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退出的原则
1.“未知价”原则,即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参与、份额退出”原则,即参与以金额申请,退出以份额申请;
3.“先进先出”原则,即委托人先退出较早参与的份额。
4.参与、退出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时间结束之前撤销。
5.委托人部分退出集合计划份额时,如其该笔退出完成后在该推广机构剩余的集合计划份额低于10,000份时,则管理人自动将该委托人在该推广机构的全部份额退出给委托人;
6.除非巨额退出,退出一般不受限制。
第五十二条 退出的程序
1、退出的申请方式
集合计划委托人必须根据集合计划推广机构规定的手续,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提出退出的申
请。
2、退出申请的确认
推广机构在T日规定时间受理的委托人申请,在T+1日内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
人在T+2日后(包括该日)可向集合计划推广机构查询退出的成交情况。
3、退出款项支付
集合计划退出的登记结算将按照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规定办理。
若确认委托人退出申请成功,集合计划管理人应指示集合计划托管人于T+3日内将退出款项
从集合计划托管专户划出。推广机构收到退出款后于两个工作日内划往退出委托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发生巨额退出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说明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 退出的价格和费用
1、退出价格:为受理申请日(T日)收市后计算的份额净值。
2、本集合计划退出费
持有期限(L)
退出费率
3年(1095天)≤L
2年(730天)≤L<3年(1095天)
1年(365天)≤L<2年(730天)
L<1年(365天)
净退出金额及退与份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请参看《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与退出部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或暂停退出的情况及处理方式
如出现《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与退出部分规定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绝接受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退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巨额退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退出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根据本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退出
或部分顺延退出。具体的认定及处理方式请参见《说明书》存续期间的参与与退出部分。
第 15 部分 集合计划展期
第五十六条 集合计划的存续期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5年,自成立之日起算。存续期满后可以进行展期。
第五十七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条件
存续期届满前,管理人可以决定到期清算终止集合计划,或申请展期继续管理集合计划。符合
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展期:
1、集合计划运营规范,管理人、托管人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3、托管人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4、管理人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集合计划展期的方式和程序
在符合展期条件的基础上,管理人将根据以下方式和程序安排展期: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符合展期条件拟展期时,管理人应当至少在届满前三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在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展期申请期间,委托人可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退出。
2、 集合计划展期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集合计划可以展期。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在管理人网站公告,并将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通知客户。在集合计划届满前集合计划参与退出业务正常开展。若委托人不同意展期,委托人有权在存续期届满日前(含届满日)到推广机构办理退出手续;若委托人同意展期,应在存续期届满日前(不含届满日)到推广机构重新签署集合计划管理合同。截至存续期届满日,委托人未给出明确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展期,推广机构将按合同规定在存续期届满日,为委托人办理退出手续。
3、经证监会核准展期,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集合计划符合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展期公告。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管理人需将展期情况报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4、若集合计划的展期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不符合集合计划成立条件或展期条件,集合计划展期失败,集合计划进入清算终止程序。
第 16 部分 集合计划终止和清算
第五十九条 集合计划的终止
集合计划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定和约定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清算集合计划资产并将集合计划剩
余资产按一定标准返还给委托人,同时注销该集合计划的行为。
本集合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该遵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或指示,采取必要和适当
的措施,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将集合计划资产按照委托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以货币的形式分派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以书面形式指定的其他人。
委托人或管理人有权在有关司法等有权部门或证券监管机关指示的情况下终止本计划而不
承担任何责任。
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如果因任何原因托管人退出本计划或不能履行有关义务,管理人应立即寻找其他有资格的托管人进行替代,管理人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新的托管人签署托管协议,并完成有关法律手续以确保新的托管人承担本计划项下的有关托管义务。委托人和管理人在此期间应继续履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有关义务。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或未能展期的;
(2)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业务资格的;
(3)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业务资格而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时间与
新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的;
(4)管理人、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不能履行相应职责的;
(5)存续期内,连续20个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份额低于1亿元时;
(6)存续期内,任一开放日集合计划委托人少于2人时;
(7)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本集合计划不能存续;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管理人需要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条 集合计划的清算
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负责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清算,托管人应协同管理人进行必要
的清算活动。
2、清算程序
管理人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计划终止后,由管理人组织清算小组对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2. 对资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3. 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4. 将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5. 将清算结果报告给委托人;
6. 对资产进行分配。按照本部分“资产返还”的规定分配和返还资产。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管理人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管理人优先从
清算资产中支付。
4、清算公告
本集合计划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人将终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委托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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