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款
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具体条款措辞及说明
财产一切险条款(2023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协议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协议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别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别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协议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协议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钞票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
(四)文献、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负责补偿。
前款因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用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七条 下列因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另一方面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因素,物质自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导致保险标的自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导致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导致其自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导致机械或电气设备自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妥、技术缺陷导致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因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协议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协议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认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拟定,并在本保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拟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协议时协商拟定,并在保险协议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协议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协议的内容。对保险协议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醒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协议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协议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协议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
保险人在协议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补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补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补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协议对补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补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补偿保险金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补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补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拟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拟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拟定补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协议,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批准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协议。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协议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协议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当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用合理的防止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规定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限度显著增长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协议。保险人解除协议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限度显著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也许导致保险标的危险限度显著增长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长保险费的保险协议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规定增长保险费或者解除协议。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告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限度显著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用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二)立即告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因素、通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告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难以拟定的,保险人对无法拟定的部分,不承担补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拟定事故因素或核算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算的部分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补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算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算的部分不承担补偿责任。
补偿解决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补偿:
(一)货币补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补偿;
(二)实物补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别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长或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假如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拟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协议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解决。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具有本保险协议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所有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假如存在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协议及本保险协议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补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协议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补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补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献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补偿的,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补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补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批准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补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规定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解决和法律合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协议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涉及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补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协议;除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投保人。
保险协议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规定解除保险协议的,应当按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规定解除保险协议的,自告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协议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规定解除保险协议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告知书解除本保险协议,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所有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协议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协议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协议涉及下列术语时,合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导致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尔、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导致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导致的自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假如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自身的损失负责补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长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自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导致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导致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导致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自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剧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导致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长,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忽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导致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忽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具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忽然下陷下沉:地壳由于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忽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忽然塌陷,也属地面忽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规定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营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营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营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忽然下陷下沉及其别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导致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涉及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规定,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成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用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成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成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涉及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长或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涉及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自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导致的。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局限性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
下列附加条款合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列特别条款为准。
(一) 重置价值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以下列特别条件为准,本保险单项下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不涉及仓储物品),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补偿金额应按受损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的补偿责任不能因下列因素而增长:
(一) 被保险人规定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 被保险人在其他地点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成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过其崭新时的状态。
特别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若发生部分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所有损失应补偿的金额。
二、若受损财产重新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额,本保险的补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拟定,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
——————————— ×损失金额-免赔金额 = 补偿金额
受损财产重置价值
三、若遇下列情况,本公司的补偿最高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价计算:
(一) 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因素和理由推迟、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二) 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三) 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单承保,但该保险单没有按与本条款一致的重置价值承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二) 85%共保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尽管有相反规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所申报的保险金额,代表在此描述的财产重置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五,保费也据此计算。双方批准,假如在损失发生时,保险金额局限性保险财产重置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五,被保险人将作为共同保险人,以使保险金额达成此数,并据此对也许发生的损失承担其比例。假如在损失发生时,保险金额达成或超过保险财产重置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五,本公司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付。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三) 清理滑坡土石方及残骸费用条款(累计补偿限额:RMB5,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风险导致的滑坡土石方和路基边坡塌方,以及因承保风险导致保险财产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累计补偿金额不得超过RMB5,000,000.0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四) 专业费用条款(累计补偿限额:RMB2,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导致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查师及工程征询人费用,但不涉及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上述补偿费用应以财产损失时合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收费规定为准,但累计补偿限额不得超过RMB2,000,000.0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五) 特别费用条款(含空运费,累计补偿限额:RMB2,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快运费(涉及空运费)、受损财产修复后的邮寄费及需专人送达的差旅费等相关特别费用。但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补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且累计补偿限额不得超过RMB2,000,000.0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六) 灭火费用条款(累计补偿限额:RMB1,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承保:
1、参与救火的被保险人雇员的工资。
2、除非另有其它保险,补充消防器具及损毁材料(涉及雇员的衣服及私人物品)的费用,以及重置或修理救火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
3、所有其他有关救火或防止火势蔓延,或因火受损或其他承保风险受损或存在受损的威胁,而提供临时安全装置的费用。
但是,本公司对于上述工资及费用的责任限于,扑灭发生在本保险单项下保险财产所在地或其附近的,或即将危及保险财产的火灾过程中,必要和合理的支出。并且累计补偿限额不得超过RMB1,000,000.0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临时保护措施条款(累计补偿限额:RMB1,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假如保险财产的任何部分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本保险单项下的补偿扩展涉及为进行合理的临时或永久性的修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仅限于为防止财产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且被保险人应保存上述修理支出的具体记录。
本扩展条款项下承担的所有补偿责任不超过RMB1,000,000.00,且此限额应作为本保险单总保险金额的一项,而并非在其基础上的附加。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8)临时移动条款(累计补偿限额:RMB2,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为清洁、维修、修理或其他类似目的而临时移动过程中,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场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场合由公路、铁路往返运送途中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物质损失。
本扩展条款受下列条件限制:
一、被移动保险财产的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财产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本保险单项下RMB2,000,000.00;
二、如另有其他保险存在,则本扩展条款不合用;
三、本扩展条款不合用于本保险单项下承保的各类仓储物品或商品,上述物品在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补偿;
四、本扩展条款不合用于下列财产:
(一) 领取交通执照的机动车辆和汽车底盘;
(二) 别人委托被保险人管理的财产,机器及设备除外。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均不变。
9)建筑物变动条款(每一协议金额RMB2,000,000.00)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财产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扩建、改建、维修、装修过程中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物质损失,但被保险人须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本公司并克尽职责防止损失发生。
本扩展条款项下每一协议金额不得超过RMB2,000,000.0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资产增长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公司扩展承保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增长或扩充的保险财产,但不涉及其自动升值。双方批准,被保险人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申报增长或扩充的财产的价值,并按日比例交付自新增保障开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1) 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在本公司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补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 错误与漏掉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项下的补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漏掉向本公司申请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它有关信息而被拒付,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漏掉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想本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规定支付自风险增长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不对的的、有缺陷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漏掉。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3)预付赔款条款(RMB500,000.00以上损失,估计损失金额的50%)
发生重大保险事故,估计损失金额超过RMB500,000.00,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本公司批准按估计损失金额的50%预付补偿金。
本保险单所栽其他条件不变。
14)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置损毁的保险财产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法律、法令、法规或条例,遵守建筑或其他有关规定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但是:
一、本扩展条款项下的补偿不涉及:
(一) 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而产生的费用:
1. 损失发生在本扩展生效之前;
2. 损失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
3. 损失发生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告知;
4. 未受损财产或未受损部分财产,但不涉及受损财产的地基(除非地基已在本保险单中特别除外);
(二) 假如无需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恢复受损财产以达成其新的状态应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 执行上述规定或条例导致资产增值而产生的税费或评估费用。
二、重置工作必须尽快着手进行,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本公司(在上述十二个月内)书面批准延长的时间内竣工,(假如上述规定或条例规定)并可所有或部分移到另一地点进行,但本公司在补偿责任不得因此增长。
三、假如本保险单保险项目在本扩展以外的责任,因合用保险单任何条款或规定而减少,则本公司在本扩展项下(对于上述项目)的责任也按相同比例减少。
四、本保险单保险项目的总补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金额。
五、除在此作出明确变更的以外,本保险单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均合用。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均不变。
15)罢工、暴动和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动或民众骚动导致的损失,涉及在此期间罢工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地点范围内的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在罢工、暴动或民众骚动期间,因发生抢劫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导致的损失以及因罢工人员或任何人故意纵火导致的损失不负责补偿。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6)移动设施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项下保险人负责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或控制的机械设备(涉及清扫车、压路机、洒水车、路缘机等)和未领有公共运送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导致的倾覆或碰撞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7)地震责任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补偿限额:主险保险金额的80%)
兹经双方批准,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扩展承保地震责任。
一、保险责任:
因烈度达成保险财产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所致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财产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故。
二、除外责任:
1)因建筑物未达成国家建筑质量规定(涉及抗震设防标准)所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2)因地震导致的营业中断或其它间接损失。
3)由核反映、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发的损失。
4)其他不属于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三、补偿限额:
每次事故最高补偿限额为主险保险金额的80%。
四、免赔额:
本附加条款项下的免赔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免赔额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约定不变。
18)绿化特约补偿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导致的公路绿化草木损失。该条款下的补偿按原始设计的绿化费用计算,最高补偿金额以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本项目的保险金额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若估计损失金额超过RMB1,000,000.00时,保险人批准委请公估人进行理算,所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20)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因别人的恶意破坏所致的损失,但不涉及作为建筑物组成部分的玻璃破碎或任何室外招牌的破碎损失,也不涉及偷窃损失(破门而入偷窃损失除外)。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碰撞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非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控制的车辆、牲畜碰撞被保险的建筑物、围墙、门、围栏等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2)盗窃险条款
兹经双方批准,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遭受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被保险财产存放处(以下简称“盗窃”)而导致的灭失或损坏(以下简称“损失”)。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补偿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
2.被保险人的家属或雇佣人员或同住人或寄宿人盗窃或纵容别人盗窃保险财产导致的损失;
3.保险财产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况下保险财产被盗窃而导致的损失;
4.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导致的损失;
5.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导致的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3)索赔单据条款
经双方批准,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因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迟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具体条款措辞及说明
公众责任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协议(以下简称为“本协议”)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协议有关的投保文献、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献构成。凡涉及本协议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协议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合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初次提出补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协议约定负责补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相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批准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约定也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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