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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医药政策法规材料汇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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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新领先医药成立 19 周年目录 第一部分 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导读药品标准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监管信息化标准体系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 132 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药审中心加快创新药上市许可申请审评工作规范(试行)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工作程序(试行)(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新药获益-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 药学研究与仿制药导读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受理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关于无参比制剂品种仿制研究的公告(2023年第130号)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调整程序(试行)药品变更受理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化学药品变更受理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生物制品变更受理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中药变更受理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231440627786105113120142143161164170173189208化学原料药受理审查指南(试行)国家药监局关于化学原料药再注册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 年第 129 号)ICHQ13:原料药和制剂的连续制造中文版(征求意见稿)化药口服固体制剂连续制造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化学仿制药生物等效性研究摘要(征求意见稿)ICH 指导原则M13A:口服固体速释制剂的生物等效性(征求意见稿)微型片剂(化学药品)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低分子量肝素类仿制药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放射性化学仿制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放射性治疗药物非临床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化学药品仿制药混悬型鼻用喷雾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化学药品仿制药口服溶液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化学药品仿制药溶液型滴眼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化学合成多肽药物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阿片类口服固体仿制药防滥用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 型糖尿病口服药物复方制剂研发指导原则脂质体药物质量控制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咀嚼片(化学药品)质量属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非无菌化学药品及原辅料微生物限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化学仿制药注射剂过量灌装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化学药品注射剂配伍稳定性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ICH M7(R2):评估和控制药物中DNA反应性(致突变)杂质以限制潜在致癌风险指导原则(终版中文征求意见稿)吸入制剂现场检查指南化学药品说明书及标签药学相关信息撰写指导原则(试行)已上市药品说明书增加儿童用药信息工作程序(试行)222234238300313320352359371384401414423436452471478494505523529536584613628 第三部分 创新与临床研究导读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设计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临床试验实施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患者为中心的药物获益-风险评估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方案提交与审评工作规范化学药品创新药期临床试验前会议药学共性问题及相关技术要求(试行)临床试验期间生物制品药学变更和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药品审评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信息评估与风险管理工作程序(试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汇总分析和报告指导原则(试行)新药临床安全性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药物临床试验参与方的安全信息报告与风险沟通交流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药物临床试验不良事件相关性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药物临床试验样本量估计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ICHM11:临床电子结构化协调方案(CeSHarP)指导原则草案ICHE19:在特定的上市前后期或上市后临床试验中选择性收集安全性数据中文版(征求意见稿)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试行)单臂临床试验用于支持抗肿瘤药上市申请的适用性技术指导原则基于动物法则的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定量方法学指导原则(试行)儿童抗肿瘤药物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化学药改良型新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化药复方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中药新药复方制剂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抗肿瘤抗体偶联药物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63263365767769670872174776177580782183786687490292294397010111029103910501060放射性体内治疗药物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临床相关沟通交流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罕见病基因治疗产品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在罕见疾病药物临床研发中应用去中心化临床试验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罕见疾病药物开发中疾病自然史研究指导原则药物真实世界研究设计与方案框架指导原则(试行)真实世界证据支持药物注册申请的沟通交流指导原则(试行)第四部分 中药导读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关于加快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沟通交流和申报的有关措施按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管理的中药复方制剂药学申报资料撰写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中药改良型新药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基于人用经验的中药复方制剂新药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中药变更受理审查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药制剂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中药特征图谱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中药口服制剂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示范建设方案中药材 GAP 实施技术指导原则中药材 GAP 检查指南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10741110113511521176119512291236123712421250125812671273128713001305131113171363139013951401第一部分 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1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3 年本,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医药振兴发展重大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预示着制药产业的中长期导向,“鼓励”:医药关键核心技术开发与应用:膜分离、新型结晶、手性合成、酶促合成、连续反应等原料药先进制造和绿色低碳技术,新型药物制剂技术、新型生物给药方式和递送技术,大规模高效细胞培养和纯化、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技术,抗体偶联、载体病毒制备等技术,采用现代生物技术改造传统生产工艺;新型药品开发和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中药新药、儿童药、短缺药、罕见病药,重大疾病防治疫苗以及新型抗体药物、基因治疗和细胞治疗药物、重组蛋白质药物、核酸药物、生物酶制剂;目前,医药行业正在全面实施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制度、鼓励药品创新、持续优化药品注册审评审批制度,这也是药企最为关心的内容。MAH 监管趋严。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国家药监局官网发布加强药品生产 B 证 MAH 的委托生产监管收紧的信号,对于重点品种如无菌制剂、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等,不仅提出了对关键岗位的人员资质、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等重点环节和内容的明确要求,还明确了持有人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加强的重点工作。加快推进“国家药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全面、实时、准确、动态、可快速查询检索的国家药品标准动态数据库。中药注册路径更加明确,进一步完善中药注册的纲领性文件,有利于新一轮的中药创新发展。加快儿童专用创新药、用于治疗罕见病的创新药以及纳入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的创新药审评审批速度,多个附条件批准的重点问题,预期将对国内创新药研发产生深远影响。导读2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1 附件 1 药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药品标准管理,建立最严谨的药品标准,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及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增补本与其对应的现行版中国药典具有同等效力。经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评中心)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补充申请时发给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的经核准的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省级中药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中药配方颗粒标准。3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第三条 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规范、先进实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药品标准和省级中药标准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应当强化持有人的主体责任。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积极参与药品标准研究和提高工作,加大信息、技术、人才和经费等投入,并对药品标准提出合理的制定和修订意见和建议。在发布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级中药标准公示稿时,应当标注药品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和参与单位等信息。鼓励持有人随着社会发展与科技进步以及对产品认知的不断提高,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鼓励行业或者团体相关标准的制定和修订,促进药品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药品标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药品标准的国际协调。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落实国家药品标准提高行动计划,持续加强药品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药品标准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畅通沟通交流渠道,做好药品标准宣传贯彻,提高公共服务水平。4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第二章 各方职责 第八条 持有人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按照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持续提升和完善药品注册标准,提升药品的安全、有效与质量可控性。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中需要持有人参与或者协助的,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持有人应当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其生产药品执行的药品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研究工作。第九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制定药品标准管理工作制度;(二)依法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品标准,核准和废止药品注册标准;(三)指导、监督药品标准管理工作。第十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修订和编译中国药典及配套标准,组织制定和修订其他的国家药品标准;(二)参与拟订药品标准管理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三)组织开展国家药品标准沟通交流。第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管理办法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另行制定。5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中检院和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负责药品注册标准复核,对申请人申报药品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实验室评估,并提出复核意见。第十二条 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品注册标准的技术审评和标准核定等工作。药品审评中心结合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药品检验机构的复核意见,对药品注册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价。第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落实药品标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组织制定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中药标准;(三)组织、参与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相关工作;(四)监督药品标准的实施。第三章 国家药品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均可提出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立项建议。第十五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审议立项建议,公布拟立项课题目录,并征集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征集情况,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进行审议,确定课题立项目录和承担单位,并予以公示。公示期结束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公布立项的课题6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目录和承担单位等内容。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应当按照起草、复核、审核、公示、批准、颁布的程序进行。涉及药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的情形的,可以快速启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程序,在保证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质量的前提下加快进行。国家药品标准有关加快制定和修订程序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经复核后形成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并将相关研究资料一并提交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第十八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对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及相关研究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审核意见和结论,拟定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中应当附标准制定或者修订说明。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标准公示稿应当对外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第二十条 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核,必要时应当再次公示。7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新增的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中检院应当会同国家药典委员会在有关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前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典委员会将拟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草案以及起草说明上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家药典委员会上报的药品标准草案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以中国药典或者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形式颁布。中国药典 每五年颁布一版。期间,适时开展 中国药典增补本制定工作。第二十四条 新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历版中国药典品种,应当符合新版中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持有人经评估其执行的药品标准不适用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的,应当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向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支持性证据。符合规定的,核准其药品注册标准。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相关国家药品标准应当予以废止:(一)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同品种的原国家药品标准;(二)上市许可终止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三)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不符合要求的国家8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药品标准;(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国家药品标准。第四章 药品注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能够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并充分考虑产品的特点、科技进步带来的新技术和新方法以及国际通用技术要求。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通用技术要求,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申报注册品种的检测项目或者指标不适用中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报药品上市许可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提交拟定的药品注册标准。经药品检验机构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药品审评中心标准核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药品上市或者补充申请时发给持有人。第二十九条 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同品种药品使用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一致的药品上市申请以及不改变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可以不进行标准复核。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标准复核。第三十条 药品注册标准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按照变更的风险等级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9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行。药品注册标准的变更,不得降低药品质量控制水平或者对药品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 新版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后,执行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对比研究工作,评估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方法、限度是否符合新颁布的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要求。对于需要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并按要求执行。第三十二条 持有人提出涉及药品注册标准变更的补充申请时,应当关注药品注册标准与国家药品标准以及现行技术要求的适用性与执行情况。持有人提出药品再注册申请时,应当向药品审评中心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说明药品标准适用性与执行情况。对于药品注册证书中明确的涉及药品注册标准提升的要求,持有人应当及时按要求进行研究,提升药品注册标准。第三十三条 药品注册证书注销的,该品种的药品注册标准同时废止。第五章 省级中药标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等组织制定和发布省级中药标准,并在省级中药标准发布前开展合规性审查。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中药标准10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发布后三十日内将省级中药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以下情形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反馈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一)收载有禁止收载品种的;(二)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三)其他不适宜备案的情形。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需要,负责组织省级中药标准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和分发工作,制备标定结果报中检院备案。第三十七条 省级中药标准禁止收载以下品种:(一)无本地区临床习用历史的药材、中药饮片;(二)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三)国内新发现的药材;(四)药材新的药用部位;(五)从国外进口、引种或者引进养殖的非我国传统习用的动物、植物、矿物等产品;(六)经基因修饰等生物技术处理的动植物产品;(七)其他不适宜收载入省级中药标准的品种。第三十八条 国家药品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及规格涉及的省级中药标准,自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11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建立和完善药品标准工作相关制度、程序和要求,及时公开国家药品标准与省级中药标准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参与药品标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药品标准工作中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一条 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保存标准研究过程中的原始数据、原始记录和有关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归档。第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标准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单位应当将起草或者修订标准使用的中药标本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保藏。第四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时,被监督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情况。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省级中药标准中存在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违反药品标准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收到举报或者反映的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任何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生产的药品,12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即使达到药品标准或者按照药品标准未检出其添加物质或者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标准,是指根据药物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来源、处方、制法和运输、贮藏等条件所制定的、用以评估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是否达到药用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均一稳定的技术要求。第四十八条 中药标准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中药标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化学原料药的标准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过程中核准的注册标准、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标准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和备案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中国药典中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按照本办法中国家药品标准有关规定执行。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标准的执行,应当符合关联审评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3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1 附件 2 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境外生产现场的检查按照 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涉及跨区域的药品检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互相通报,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协同处理。第五条 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药品检查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14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2 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承担疫苗、血液制品巡查,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以及承办国家药监局交办的其他事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检查。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七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一)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二)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15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3 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三)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四)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药品检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派出人员参加检查。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查机构,依据国家药品监管的法律法规等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并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负责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的日常管理以及检查计划和任务的具体实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其他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布置检查任务或者自行组织检查,以及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处理。第十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16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4 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第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负责建立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实现国家级和省级、市县级检查员信息共享和检查工作协调联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第十三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第十四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负责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 2 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17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5 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 2 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 2 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第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第十七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方案如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该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第二十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原则及程序等要求抽样、送检。18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6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已上市药品采取相应措施。被检查单位是跨区域受托生产企业的,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进行风险评估,作出相关风险控制决定,并责令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并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19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7 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上述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提出现场检查结论,并将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现场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第二十五条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 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0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8 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 GMP 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 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1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9 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三十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22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10 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 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程序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检查,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 30 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23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11 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四章 许可检查 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 30 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 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 GMP 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 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 GMP 符合性检查。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 GMP 符合性检查。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 GMP 符合性检查。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实施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 15 个工作日。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制定工作方案24注册监管综合性法规 12 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 10 个工作日。第三十七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 GSP 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 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 GSP 符合性检查。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 30 家的,按照 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 3 家;大于 30 家的,按 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 6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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