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伴网()法律服务平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洪义林,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朱新江,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洪义林与被告朱新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义林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原告洪义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义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3元,由原告洪义林负担。审判员卓新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凌燕文章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