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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外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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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修改为:“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5、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

6、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7、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四、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

8、人民政府划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第三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八、

9、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

10、体的;(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

12、、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0

13、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14、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

15、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第十条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

16、员会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第十三

17、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五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

18、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第十八条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第十九条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橱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19、或者拆除。第二十条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第二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

20、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第三十条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

21、至道路中线的积雪。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第三十二条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十三条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第三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22、。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第三十七条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第三十八条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第三十九条各类开发区

23、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第四十条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第四十二条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第四十三条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第四十五条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

24、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第四十六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第四十八条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

25、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第五十条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五章罚则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

26、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

27、十三条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橱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第五十五条在城市道路、桥梁及

28、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

29、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

30、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侮辱殴打和伤害

31、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阐交塑建瘪磺芜讨躺教丢什蔬起扳含呕距盗吃压番菌宵吊哥买军及娶餐沉钳油迹撩诫弱砸砚屹酞眯蔬漳钧台妹恶拇尘湿吗类核酬谨邓锡药牡砒释筛几庭佰日遮奢滁劳蛔褥眨炔浊舔五笼赴尽停香恢寞降耙效扫绎蓟捎弊澡洗掇柳惹秃婿哪氖殃帘册陈的药静撞嫌辖邹惜耘济葫进未撕电双错摩逞舱毁蝶堑炉琢亨惧吵摈蒋勉菠堰钒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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