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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政印务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8月16日,某公司(甲方)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鼎控股公司)、大政印务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成为乙方与丙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的实际委托人和《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般条款》的实际买方,取得并享有以上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本协议生效后,丙方履行了丙方与甲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应先于履行之义务之后,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甲方凭乙、丙方的付款通知书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20万元的设备款。
2012年8月16日,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大政印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即海德堡四开四色胶印机1台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起租日为2012年8月16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至2015年8月16日;租金共计5627520元,分37期支付,第一期租金261万元,第2-37期租金83820元,分别于每月的16日支付;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总价1%,如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元;预售租金16764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38850元,与2012年8月8日支付;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逾期利息;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同日,某公司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对上述租赁合同中大政印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2年8月16日,大政印务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某公司向中鼎股份公司支付设备款520万元。2012年8月17日,某公司向中鼎股份公司支付设备款520万元。后租赁设备交由大政印务公司进行使用,大政印务公司支付租金。但自第9期开始,大政印务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4年2月25日,大政印务公司共支付租金3196740元,预付租金167640元,欠租金2263140元、名义货价52000元、逾期利息84030元(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另,本案涉案租赁物因原告申请保全,已被法院扣押至指定地点。
被告大政印务公司、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涉案租赁物现已登记在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下,系该公司财产,故不同意原告取回租赁物的主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致李氏包装公司停产,产生损失,李氏包装公司将另行主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大政印务包装公司,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中所涉及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3.两被告辩称涉案租赁物现已登记在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下,原告无权要求取回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4.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海德堡四开四色胶印机一台。
3.案件受理费25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93元,由被告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1.某公司与大政印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处置租赁物。”合法有效,且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3.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被告辩称:“涉案租赁物现已登记在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下,系该公司财产,故不同意原告取回租赁物的主张;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大政印务包装公搜,故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均无证据作为依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4.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于某某签订的保证统统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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