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3389118 上传时间:2024-07-04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38.2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研究 胡康人摘 要:在担保方式中以担保物权形式设立的担保称为物保,而以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则称为人保。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为了强化其债券而对同一债券设立多重担保的情形越来越多。其中,有分别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和第三人以特定物提供物保的,也有既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又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形。这种人保与人保并存、人保与物保并存、物保与物保并存等形式就是混合共同担保形式。现今我国学术界针对这种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试图分析如何准确的理顺这一问题。关键词:物保;人保;责任分配一、先行关于混合共同担保责任分配的主流学说

2、概况(一)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该学说认为,保证虽然是对主债务的补充,但对于担保物权并不具有补充性,因此在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地位平等,保证人不能对物上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由物上保证人就物的担保先行偿还,还是由保证人就其债务进行偿还,之后由先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后的“民法典”及日本的日本民法典采取此种立法学说,我国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也主张此说。(二)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持此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仅就其所提供担保的特定物的价值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而

3、保证人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有无限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于债务所承担的压力更大。债权人固然可以选择由物上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抑或由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债权人追究保证责任时会对保证人造成较物上保证人更大的影响,如果保证人先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而若物上保证人先承担了担保责任,物上保证人则无权向保证人追偿,仅由保证人承担其物的担保之外的份额。目前德国、法国在立法上均采取此项学说。(三)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项学说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在债务人拒绝履行或是无法履行其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就其提供担保的物品,直接支配担保物,优先使其债权得到受偿。

4、该学说考虑到债权人往往难以追及债务人财产的现实情况,选择优先物的担保责任以保护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其权利。按照该学说的观点,在混合共同担保的情形下,物上保证人仅就特定的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债权人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依照约定,要求实现其债权时,应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物上保证人先就其特定的物所提供的担保偿还其债务,保证人仅对物上保证人所提供担保的特定的物的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我国目前所施行的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在立法设计上采取了此项学说的理论。三、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先后针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之分类,在物保人同时又是债务人的情形时,强行规定了物保责任的优先性,实际上是限制了债权人在这种情形

5、下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的解释,该立法是考量了社会成本与公平争议理念而设计的立法。然而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却值得怀疑。(1)就成本考量而言,假设债权人如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优先偿还能够满足其债权,向物上保证人主张债权,物保人以物的担保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尚有余額需由保证人进行偿还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只能先向物保人主张其债权,其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由保证人进行承担剩余部分债务后向债务人也就是物保人进行追偿,如果此时可以由债权人选择由保证人先行偿还,那么保证人则在事后向物保人进行追偿即可,不仅债权人的权益第一时间得到保护,并且显而易见的是社会成本并未增加

6、。(2)就公平正义理念而言,我国相关立法忽视了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的债务全部分承担或者全部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当混合共同担保存在连带责任时,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再是对物的担保的其他部分进行补充,而是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在此情形下,为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无需特别考量保证人此时的利益。并且在进行连带责任的担保时,可能会出

7、现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一人清偿全部债务而使另一方免于偿还,保证人应当预见到可能负担全部债务清偿的风险。此时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并未违反公平正义的理念。(3)就法理来说,当混合共同担保中,对于债务偿还有限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选择由物保人就物的担保进行偿还,也有权选择由保证人就债务进行偿还,若法律规定了物的担保责任的优先性,则是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强行介入了不涉及公益的事项,有违私法自治的精神,与立法理念有冲突。因此,本人作者认为,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就连带保证而言,如果物保人同时也是债务人的情形,应该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保证人的责任相平等。参考文献: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分析对象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2):143147.3高圣平.担保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周江涛.混合共同担保研究以物保和人保的混合为研究重点D.山东大学法学院,2010.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6期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的其它文章行政协议特权研究浅谈事业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现状及改进措施论法律思维与法律语言规范化浅谈合同未生效期间承担的责任性质孟德斯鸠法律思想研究如何审查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全文完-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研究报告 > 其他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