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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法律规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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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欺诈性抚养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妻子通过欺诈行为,让丈夫以为抚养的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从而付出金钱与情感。这种欺诈性抚养行为既是对夫妻双方婚姻的破坏性冲击,也是对无过错方丈夫的人格利益的严重性打击。通过对欺诈性抚养行为的法律含义、法律性质以及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法理分析,确定这种行为符合侵权损害的责任认定,从而明确欺诈性抚养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提出建立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将欺诈性抚养明确列为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面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欺诈;抚养;侵权婚姻是男女双方愿意在一起共同生活,依据法定的条件与程序后由法律确认的契约关系。夫妻以婚姻关系为纽

2、带,会产生以血缘、拟制、婚姻为法律事由的身份关系。如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身份关系,在每种不同的身份关系中,法律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这样的抚养关系是法定的,是法律要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一方或双方的亲生子女,而父母双方是知情的,那么会产生基于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法律仍然要求父母承担抚养养子女和继子女的义务。如果妻明知未成年子女不是夫的亲生子女,而夫并不知情,仍当作亲生子女进行抚养,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或者离婚后发现真相,应当以何种方式来保障

3、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及弥补自己的损失。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才能够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专门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同他人通奸所生子女,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的,其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返还,由于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据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欺诈方在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的返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婚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返还并未作明确界定。而且对于欺诈方返还抚养费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涉及。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因

4、为法律上没有关于婚生子女否认以及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明确规定,会出现法官基于对法律原则等的考量而进行自由裁量,从而产生审理结果与审理依据不一致或截然相反的情况。对此,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对亲子关系成立与否的推定,涉及到证据学的理论,而对婚生子女否认仍然没有具

5、体予以规定。因此,对欺诈性抚养进行正确的法理分析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必要的意义。一、欺诈性抚养的法理分析1、欺诈性抚养的法律含义大多数学者在论述欺诈性抚养的概念时,都会引用杨立新教授所作的定义,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 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所以,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当事人包括夫、妻和子或女三方;妻子明知道孩子不是丈夫的,但采取了让丈夫认定孩子是其亲生子女的行为;丈夫履行法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再进一步分析,即民事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妻子主观上是故意;丈夫客观上履行对未成年成女的抚养义务

6、。很明显,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最值得同情的是后来知情的丈夫,对未成年子女,他付出的是金钱与感情,承受着经济损失与精神煎熬,作为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的法律,理应给受害人一个公正的处理,但由于法律的缺失,在相应案例的处理中,由于依据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基于不同的法律原则,而产生不同的案件处理结果,不能达到法律所期待的引导社会朝善良风俗方向发展的目的。2、相关案例的争议从中国法院网摘取了几则案例,可以透过这几则案例,聚焦法官们审理时产生的争议,来进一步审视欺诈性抚养所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案例一:北村某某(男,日本国籍)与任某某(女)于2005 年2 月结婚,任某某于2006 年1 月生育一子。2010 年夫

7、妻双方以感情不和离婚,儿子随北村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2012 年北村某某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确不存在血缘关系。2012 年4 月,北村某某将任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某某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关于本案的审理争议,主要集中在任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持否定意见的人以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为据,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不便于计算与分割。肯定方则以民事侵权行为为依据,认为妻子侵犯了丈夫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返还抚养费、教育费,并赔偿精神损失。案例二:郑某(女)与范某2009 年相识,于200

8、9 年10 月1 日登记结婚,婚后8个月郑某生下一女。2013 年4 月,因夫妻双范感情破裂,范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 元。诉讼期间,原告范某进行了亲子鉴定,结论是女儿与自己没有亲子血缘关系。被告郑某亦同意与原告范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则集中在受害方能否因欺诈性抚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肯定方认定欺诈性抚养是侵权行为。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被告郑某的经济能力,保障子女有一个较为良好的生活环境。而否定方

9、则认为欺诈性抚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具体情形之一,所以对于受害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例三:王甲(男)与江某(女)于1993年结婚。1994年9月,江某生下儿子王乙,夫妻双方将其抚养成人。2011 年9 月,王甲怀疑王乙不是自己亲生儿子,经做“亲子鉴定”证实王甲与王乙非父子关系。2011 年12 月,在王甲的逼问下,江某承认王乙非王甲亲生,而是其与同村刘某通奸所生。随后,王乙与刘某做“亲子鉴定”,证实刘某系王乙生父。王甲遂与江某协议离婚,王乙由江某抚养。2012 年2 月,王甲将刘某与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人返还其抚养王乙所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

10、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将妻子与孩子的生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否定方认为孩子的生父不一定知情,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产生无直接联系。而肯定方则认为应将孩子的生父作为共同侵权人,但所依据的理由不尽相同,如抚养行为无效说;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侵权责任说。通过几个案例在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对于欺诈性抚养的法律处理,必须依据正确的法理依据,来自www.lw5U.com即对欺诈性抚养的性质有准确的法律定位。3、欺诈性抚养产生的不利影响3.1 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情感的维系需要纽带,孩子无疑是维系夫妻情感的最牢固的纽带,因为这样的纽带是割舍不掉的。如果作为纽带的孩子与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这样的

11、纽带瞬间就被割断,而夫妻关系也会瞬间土崩瓦解,因为除了妻子是受害者(如被强奸)、丈夫知情(如人工受孕),必然是妻子一方的“不忠”行为所导致的,这样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民法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的践踏。3.2 严重侵犯丈夫的人格尊严。丈夫首先是个人,作为人有起码的人格利益,包括名誉权不得随意侵犯;作为父亲,他享有在抚养过程中的亲情的互动与慰藉、情感的付出与收获;作为丈夫,在夫妻关系中双方对于贞操忠贞的履行;作为成年男人,生育子女是其基本人格权的体现。而欺诈性抚养,使丈夫在社会上的名誉受到极大影响;情感的付出得不到满足,心理的慰藉产生极大落差;妻子严重违背贞操忠贞义务;由

12、于受到欺骗,有可能因为错过最佳生育年龄而侵犯其生育权。这些都是对丈夫人格尊严的侵犯。3.3 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对未成年子女而言,成长的环境、家庭的氛围、父母的感情对其成长有着重要的影响。如对自己尽全力付出的父亲因为知道真相而对自己横眉冷对;抚养权的变更而新出现的生父会让自己无从以对;周遭熟悉的人、事会因为环境的变化而难以适应;更会因为知情者的说三道四让心理和精神承受巨大的压力。而这些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来说,都是不利的影响,甚至让幼小的孩子从小对家庭、对社会产生仇视,情绪消极,这些都会成为社会动荡的不稳定因素。4、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4.1 关于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的几种不同的观

13、点通过对欺诈性抚养概念的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定位为侵权行为较为妥当。实践中,对欺诈性抚养的性质存在的争议集中在:行为无效说、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以及侵权责任说。行为无效说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一种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以欺来自WwW.L诈、胁迫等方式成立契约合同关系的,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合同无效。这种说法应受到质疑的是,作为欺诈性抚养的前提条件的婚姻关系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而抚养关系的产生不是夫妻双方约定的,而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因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关系中,不知情的丈夫一方因受到欺诈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就主张已经进行或完成的抚养关

14、系是无效的,显然不合理。无因管理说认为丈夫一方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实施了抚养的行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说法应受到质疑的是,按照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欺诈性抚养中的受害方只是由于受到欺诈,并不是基于要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帮助他人进行抚养,而是以为自己抚养的是自己的亲生子女。所以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素条件。不当得利说认为有过错的妻子和孩子的生父没有法律根据,却取得孩子被抚养成长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财产和费用等不当利益

15、。根据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欺诈性抚养中,受害方受到的损失肯定不只是财产方面的,在精神和心理方面受到的损害更严重,以不当得利为依据不能真正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侵权责任说认为有过错的妻子与孩子生方一方侵犯了受害方的民事权益,其欺诈行为与受害方的财产、精神与心理的损害结果是有因果联系的,故认为欺诈性抚养属于侵权行为。4.2 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比较上述几种说法,基于前几种说法都有失偏颇,故认为侵权行为最能体现欺诈性抚养的性质。首先,侵权人即妻子和孩子生父(不知情者除外,仅针对知晓孩子与自己的关系,却因各种原因

16、不愿承担抚养责任)是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是直接故意的,即明知孩子不是丈夫一方的亲生子女,却隐瞒真相,或采取各种方式,让对方并不知情。其次,侵权行为侵犯了丈夫一方的抚养利益。这种抚养利益表现为一部分在抚养过程中支付的财产等费用,而更主要的表现是丈夫在抚养过程中所享受到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利益具体表现为心理的慰藉与情感的满足,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格利益。再进一步引申,还侵犯了丈夫因侵权者的欺诈行为而导致的名誉受损,甚至还会侵犯丈夫因错过了最佳生育年龄而享有的生育权。再次,侵权行为使丈夫一方的财产和精神受到双重损害。最后,丈夫所受到的损害与侵权人的欺诈行为是有因果联系的。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17、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2 款还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向人民

18、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欺诈性抚养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正是侵犯了不知情的丈夫一方的名誉权,人格尊严,经济损失等民事权益,以此为依据,受害方请求侵权人承担物质与精神赔偿,是应当得到支持的。4.3 欺诈性抚养的法律特征。欺诈性抚养符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求。即妻子与孩子生父主观上有过错、采取了侵害他人格尊严的行为、受害人有财产与精神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行为与受害方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二、欺诈性抚养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确定了欺诈性抚养的侵权行为性质,对于受害方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主张就理应得到支持,关键是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如何确定。实践中,应基于不同的具体情形

19、分别确定。一种情形:丈夫一方因欺诈性抚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仅要求妻子赔偿其付出的抚养费用以及遭受的精神损失,对此,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 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具体的赔偿范围与数额要依据夫妻双方的财产状态,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是双方共有,不宜划分,故对于赔偿的具体请求得不到实际支持;如果夫妻财产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则可以执行妻子的个人财产;如果夫妻财产有部分是共有,有部分是分别财产,则仅执行妻子的个人财产。

20、二种情形:丈夫一方因欺诈性抚养,起诉离婚,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要求妻子赔偿其付出的抚养费用以及遭受的精神损失。对此,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受害方要求离婚和赔偿损失的主张给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可以参见上述情形。需要强调的是,法院的判决应当以照顾无过错方利益以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利益的原则,在分割财产时,既要照顾到无过错的丈夫一方的经济损失与承受的精神压力;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成女的健康成长,所以应照顾到今后抚养未成年一方成长所需的物质资料。因此,有这样的基本考虑,如果分割财产后会严重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医疗与生活保障,则对于无过

21、错方的财产请求不能完全支持。三、制定欺诈性抚养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1、建立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按照杨立新教授的建议,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应当是欺诈性抚养的前置制度。正是对于婚生子女的否认,才有了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婚生子女否认,即夫妻一方或子女基于相应证据否认妻子所生子女为丈夫亲生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婚生子女否认制度中,应具备这几个要素,即一是主体可以是妻子一方,也可以是丈夫一方,还可以是子女一方。二是有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311 条规定:“法律推定,子女系在其出生之日前300 日至180 日止的期间怀孕者。”“根据子女利益所要求,受孕被推定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候发生。”“

22、反对此类推定的相反证据可予受理。”日本民法第772 条规定:“(1)妻于婚姻中怀 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2)自婚姻成立之日起200 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300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我国由于没有具体的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时往往是依据社会风俗习惯进行认定。三是有否认婚生子女的客观依据。如子女在肤色、五官等外部特征上不像夫妻双方;妻子有与他人通奸与姘居的情形;丈夫无性交与生育能力;夫妻在推定的受孕时期内并未同房;通过DNA 鉴定等。当然,具有前几种客观依据,只能是婚生子女否认的推定,而DNA 鉴定则能比较科学地判断子女是否是婚生子女。所以,婚生子女否

23、认制度必须具备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对于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则主要是针对子女的生父一方,在知情后承认自己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将其领为自己子女的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的主体只能是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生父一方;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被否认为婚生子女的非婚生子女;有证实自己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如女方的受孕期间的推算、子女与自己外观特征的相似、法院对婚生子女否定的认定以及DNA 鉴定结果等,当然最客观的事实依据仍然要属DNA 鉴定结果;认领要经过法院的认可,并履行相应认领程序。2、将欺诈性抚养明确列为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有配

24、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情形,而欺诈性抚养并不在这几种情形之中,建议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欺诈性抚养可以作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确定情形,从而对于无过错方的丈夫,在妻子一方采取欺诈行为而履行抚养子女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赔偿可以找到法律保障的依据。3、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在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第2 款中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

25、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司法解释确定了婚生子女否认与确认的推定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 款又规定了自认不包括对身份关系的自认,因此,如果没有亲子鉴定的客观依据,是否就能依据基他客观情形推定亲子关系的成立或否认亲子关系的成立,可能不一定客观,因为当事人可能会基于不同理由,如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与子女各方利益、需要付出经济代价等,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这并不能作为推定成立的依据。但实践中,由于较难取得科学客观的亲子鉴定结果,如果不承认推定有效,那么无过错方的权益很难得到真正保障。建议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进行合理分配,适当

26、减轻无过错一方的举证责任,如果能提供其他相应的客观依据,而过错一方不愿意配合进行DNA 亲子鉴定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对方,即对方如果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则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反之则支持原告的主张。同时,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扩大调查取证的范围,以真正保障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 吴国平. 欺诈性抚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路径探究J. 时代法学,2016,(5):45-54.2 胡明玉. 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专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5.3 杨立新. 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J. 江苏社会科学,1994,(4):49-54.4 吴国平. 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其侵权赔偿责任研究J.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6,(4):25-33.5 曾青. 论欺诈性抚养J. 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4):66-68.作者:杨旭,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共重庆市沙坪坝区委党校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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