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做人可否行使协议解除权定做人可否行使协议解除权 王 瑞 周 坚 【案情】甲服装加工公司与乙外贸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提供服装原料及辅料,甲公司按乙公司提供款式加工一批服装,乙公司定做该批服装系用于出口贸易。双方同时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加工费的结算日期为出货后 40 天。甲公司在收到公司的原料及辅料后,甲公司如期完毕加工任务,但提出乙公司先支付部分加工费再行交货,遭到乙公司拒绝,遂未按期交货,导致乙公司无法按外贸订单及时向外方供货,外方订单亦因此被取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甲公司的加工协议,并规定甲公司返还原料及辅料款,补偿损失。【争议】本案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
2、见认为,乙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不应支持,其可在接受定做物后,依法追究甲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依法享有协议解除权。【评析】根据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加工费应在出货后 40 天结清,而甲公司在完毕加工义务后即规定乙公司支付加工费,并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绝按期交货,构成违约。乙公司作为外贸公司,其与外商间的订单有严格的交货期限,过了期限,该批服装对于乙公司来说已无任何效用,如继续履行协议,必然给乙公司增长更大损失。笔者批准第二种解决意见,乙公司规定解除协议的诉求应得到支持。1.加工义务履行完毕并不等同于协议履行完毕 协议的解除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当具有协议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
3、使协议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协议解除的时间必须限制在协议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加工协议是加工人按定做人的规定完毕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定做人,定做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本案中,作为加工人的甲公司,不仅负有准时完毕加工任务的义务,还必须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干真正实现双方订立协议的基本经济目的。因此,甲公司按约完毕加工任务,并不表白其协议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也不能成为乙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的限制条件。2.乙公司的协议解除权源于甲公司的主线违约行为 我国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该条确立了主线违约制
4、度,即只有在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才享有协议解除权。是否主线违约,一方面取决于迟延是否严重,或者说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实现协议目的是否特别重要,假如交货期限的约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逾期构成主线违约,应允许解除协议。结合本案,双方在协议中拟定了履行期限,且该期限对乙公司至关重要,甲公司虽按期完毕了加工任务,但逾期未交付给乙公司,其迟延行为直接导致乙公司协议目的落空,继续履行已无任何利益,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主线违约,乙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完全符合协议法的上述规定。3.乙公司解除协议不会导致利益失衡 加工协议的标的根据定做人的需要而制作
5、,具有特定性,一般情况下,只对定做人存在价值,而对加工人不具价值或价值不大,所以在加工人完毕加工任务且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定做人因自身的因素规定解除协议的,往往会直接损害到加工方的利益,对此,协议法明确规定,定做人因解除协议给加工人导致损害的,应予补偿。本案中服装虽由甲公司加工完毕,但因甲公司的违约导致该批服装不能准时出口,外商取消订单,在这种情况下,服装对乙公司已不具预期的价值,再行交付给乙公司已失去了实用意义。在加工好的服装对双方均无效用的情况下,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仅是由于服装是根据乙公司的规定定做的就必须由乙公司接受,而无视甲公司的违约及后果,显失公平。虽然继续履行交付后,乙公司可以通过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获得补偿,但解除协议是最直接和节约诉讼成本的途径。损失是由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假如把这个承担转嫁给乙公司,无形中会导致对乙公司的无辜制裁,结果是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准予乙公司行使协议解除权,使协议恢复到原始状态,由甲公司补偿乙公司的原料款及相关损失,自行解决加工好的服装,既是对甲公司违约的合法处罚,亦是乙公司获得救济的最佳途径,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