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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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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一、为促进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输新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新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协议重要条款。二、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是指以经拟定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一方、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为另一方的有偿提供劳务的合作协议。三、协议重要条款应涉及以下内容:(一)协议签署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二)协议工作内容:职务(工种)、人数、技能规定;(三)协议期限:以新加坡政府批准的工作准证期限为准,雇佣起止

2、日期,协议期限可以延长;(四)报酬:明确劳务人员月基本工资应不低于650新元、拟定工资及奖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日期;(五)工作/休息时间:明确按照新加坡雇佣法令的规定拟定每周工作时间。明确法定节假日和劳务人员带薪病假、带薪休假的具体标准;(六)加班费:按新加坡雇佣法令明确超时工作以及节假日加班付费标准;(七)国际旅费:明确劳务人员往返国际旅费的承担方式;(八)工作条件与劳动保护:明确劳务人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与安全措施;(九)食宿和工作交通:明确劳务人员食宿的承担方式,若由雇主提供,雇主应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规定的居住条件和必不可少的设施,负责住处至工地的往返交通;(十)保险、医疗:协议中必须

3、明确雇主应为每名劳务人员办理保险并承担费用,明确劳务人员病、伤、亡的具体解决办法;(十一)税金:明确外国劳工税由雇主承担;(十二)保证金:明确5000新元履约保证金不交付新方雇主,新方雇主也不得从工人的工资中逐月扣除该笔费用;(十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明确在执行协议期间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发生而导致中止协议的解决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四)解聘:明确劳务人员被解聘的条件及解聘程序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十五)仲裁:明确执行协议期间产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明确仲裁机构名称;如通过民事诉讼,合用的法律和诉讼地;(十六)法律手续:明确雇主(或中介机构)应负责办理劳务

4、人员的入境、工作准证、居留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经营公司应负责办理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护照和出境手续。劳务人员应负责提供本人真实无误的履历表、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十八)明确劳务人员在国内与新方雇主直接签定雇佣协议,且该雇佣协议合用于新加坡法律。雇主不得在工人抵新后另行签定新的协议;(十九)明确凡雇佣协议内容与新加坡雇佣法令相抵触的,以雇佣法令规定的内容为准。四、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协议重要条款签约。对违反本协议条款签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五、本协议条款自202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行。六、本协议重要条

5、款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促进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协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新加坡劳务合作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公司根据与新加坡雇主(含经商务部批准的在新加坡注册的中资分公司、子公司)或中介机构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协议,从国内选派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赴新加坡

6、务工,并提供派出后管理的业务。第三条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根据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状况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议对经核准获得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有关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将另行下发。第二章 协调机构第四条 根据对新加坡承包劳务合作业务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议,承包商会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下称“新加坡分支机构”)。凡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经营公司须加入新加坡分支机构。第五条 新加坡分支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新依法注册。新加坡分支机构接受承包商会管理和领导及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配合我国

7、驻新加坡使馆,代表承包商会负责对新加坡协分支机构成员开展新加坡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与服务,并接受劳务人员投诉,调节劳资纠纷,维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三章 经营公司行为规范第六条 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和新加坡的法律法规,依法签约、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接受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我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自觉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管理,遵守行业规范。第八条 坚持自签、自选、自派、自管的原则,不得接受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个人的挂靠和代理。第九条 在签订外派劳务合作协议时必须认真核算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所签协议应在通过新加坡分支机构核准后,在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进行项目确认。

8、第十条 经营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名义招收赴新劳务自由工,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第十一条 在与任何引进中国劳务的新加坡公司或就业代理公司(以下统称“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前,必须经我驻新加坡使馆对新方雇主的资格予以确认。严禁经营公司与任何未经我驻新加坡使馆资格认证的新方雇主合作。第十二条 自觉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依照协议约定的法律程序与新方雇主交涉。第十三条 在新加坡设立办事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办事机构必须长期有人驻守,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并定期向我驻新加坡使馆和新加坡分支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第十四条 按照中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承包商会的有关规

9、定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严格培训和考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综合素质、法制、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长其依法务劳意识。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并按照承包商会有关规定及时汇总报送业务开展情况。第四章经营公司收费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遵守承包商会制订的“每派出一名劳务人员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个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每人19000元人民币(不含新加坡建设局规定的培训、考试及与其有关的食宿等费用)”的行业指导收费标准。第十八条 经营公司收取的费用应逐笔向劳务人员进行说明,据实收取并开具收据,不得加收任何附加费。经营公司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劳

10、务人员在协议期间假如无过失被提前解聘,经营公司应按比例退尚未满协议期的服务费。第十九条 经营公司不得支付和以任何方式向劳务人员收取应由新方雇主支付的入境保证金;并不得以签订欠款委托扣款书等方式由新方雇主以管理费等名义向劳务人员收取违规费用;经营公司按我国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的劳务人员履约保证金应全额存放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雇主。劳务人员按期履约回国后,由经营公司在国内返还劳务人员。第五章 签约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必须与新方雇主签订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重要条款将

11、另行下发。第二十二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或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须在国内公证。合作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必须明确其派出公司(即经营公司)名称。经营公司与合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对劳务人员的管理由经营公司负责。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司须指导和协助劳务人员直接与新加坡用工单位签订劳务雇佣协议,并就协议条款向劳务人员进行宣讲。协议条款须符合中新两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协议中须有合用法律的约定。第二十四条 劳务雇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与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相一致。第二十五条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经营公司与同一雇主进行合作,后签约的经营公司必须保

12、证劳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条件不低于先行签约经营公司已经签订的协议标准。第六章 考试中心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须接受承包商会的管理,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贯彻各项培训、考试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考试中心除经承包商会核准的经营公司外,不得接受其他公司及相关机构提出的有关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第二十八条 各考试中心接受经营公司提出的赴新建筑劳务考试申请后,须填写赴新加坡建筑劳务考试确认表(附件)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承包商会批准后方能组织实行。考试结束后,通过考试的劳务人员数量和派出单位须及时通报承包商会及我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处。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中心须

13、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考试费用。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对不遵守本办法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公司,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第八章 其他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日本劳动法令须知以下是有关对在日本工作的人所实行的劳动基准法的 规定事项及外国人劳动者雇用、劳动条件的方针中规定雇主做到的事项。 、严禁以国藉为由的歧视 严禁以出生国的劳动条件

14、等比日本差为理由的歧视。(劳动基准法第条)。 、讲明劳动条件在签订工作协议时,必须向雇员讲明工资、工作时间。特别是工资,应以书面说明。(劳动基准法第条)在就职时,最佳先把写明工资、劳动时间等重要劳动条件的书面资料(雇用告知书 )确认一下。 、严禁强制劳动居中榨取雇主不得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逼迫雇员从事违反其意志的工作。此外,除受到法律许可外,不得以中介别人工作为业而从中谋利 。(劳动基准法第条、第条) 、严禁签订支付因不履行劳动契约时的违约金或损失补偿费等协议。 严禁签订规定雇员在协议满期前离职时支付违约金、预计损失补偿费等协议。(劳动基准法第条) 、限制解雇因工伤正在疗养的雇员严禁解雇因工伤或

15、疾病而正在疗养及其后日之内的雇员。(劳动基准法第条) 、解雇预告 解雇雇员时,原则上应在至少天之前告知本人。如未在天之前告知时,必须向其支付未满天数差的平均工资(解雇告知补贴)。但是,由于天灾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时和因雇员本人之故而解雇其时,不受此限。(劳动基准法第、条) 、支付工资 工资应至少每月一次定期以货币的方式全额向雇员直接发放。(劳动基准法第条)全额中需扣除的税、雇用保险费等法定税额除外。此外,雇员辞职时,应在其提出规定后的天以内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劳动基准法第条) 、最低工资 雇主应支付给雇员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最低工资法所规定的)最低工资因地区和产业而异。 、

16、工作时间、休息日 法定劳动时间为天小时、周小时(其中一部分职业为小时)(劳动基准法第、条)。法定休息日数为周天或周天以上。(劳动基准法第条)。 、小时以外、假日和深夜工作的加班补贴让雇员在法定劳动时间外、法定休息日工作时,根据法律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劳动基准法第条)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补贴应比正常劳动时间或劳动日的工资高%。法定假日的加班补贴则应高%。此外,应支付给在深夜(下午时至上午时)工作的雇员比正常工资高%的补贴。(劳动基准法第条) 、有薪休假 连续工作个月、出勤率达%以上的雇员有权享受有薪休假。(劳动基准法第条) 、归还财物 在日本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护照或外国人登录证。(入管

17、法第条)护照不要交给别人保管。雇员辞职时,必须在本人提出规定后的天以内将属于其的财物交还于本人。(劳动基准法条) 、安全卫生 为保证雇员的安全和卫生,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定防止雇员的危险或健康损害,实行安全卫生教育(对新雇员的教育等)、健康检查。 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及管理体制一、中国对外劳务合作政策 中国拥有丰富而优良的劳动力资源,中国政府鼓励中国公司在国外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务合作。中国的对外劳务合作是一项互利互惠的经济活动,是按合作项目有组织进行的,中国政府对经营对外劳务业务的中国公司实行经营资格审定制度,没有经营资格的公司,不得擅自开展外派劳务业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公司必须以钞票或保函的

18、形式交纳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用以解决境外劳务突发事件。中国政府还规定有关公司对其派出的劳务人员进行前期培训和派出后的管理。劳务人员与外国雇主协议到期后回国,所以不存在着移民问题。 二、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管理体制 我国对外劳务输出最初是通过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项目带动的。通过数年实践,至今已发展成为由经批准的对外劳务输出公司与境外雇主和外派劳务人员三方签约,有组织地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到有关国家或地区为境外雇主提供服务,并通过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后期跟踪管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一项双边经济合作活动,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内外管理体制。 一方面,商务部宏观管

19、理。商务部制订对外劳务输出的促进和监管政策,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上述制度重要涉及经营资格核准及年审制度、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外派劳务援助制度、记录制度等。 另一方面,各部门协调合作。商务部与公安部门合作,共同完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建立劳务人员出境证明制度;与外事部门合作,共同建立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解决机制;与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合作,联手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经营秩序;与财政部门合作,制订了外派劳务收费制度并通过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制度,大大减轻了劳务人员经济承担;与有关专业部门合作,加强对外派海员、空乘劳务的管理。 第三,对经营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充足发挥地方政府

20、部门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的组织领导作用,由其具体负责对外劳务输出项目审查,监督经营公司依法经营,协调和解决所属区域经营公司在对外劳务输出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行业组织协调自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经民政部批准设立的负责全国对外劳务输出的行业社团组织。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通过与劳务输入国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工作机制,协助国内经营公司开拓国际劳务市场,并在我经营公司内部建立协调机制,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对经营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具体指导、协调、征询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对外劳务输出监管是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的一项重要平常工作,有关机构均已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

21、项工作,重要是对对外劳务输出项目进行确认,协调与驻在国主管部门的关系,指导、监督经营公司的工作,协助解决劳务突发事件等。 第六,双边政府间合作。目前,在双边政府经贸联委会框架下,商务部已与重要劳务输入国或地区建立了政府间磋商机制,与有关国家签署了政府间双边劳务合作协议,如与俄罗斯签订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短期劳务协定,与巴林签订了关于劳务合作及职业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与马来西亚签订了关于雇用中国劳务人员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目前,商务部正在与毛里求斯、哈萨克斯坦等有关国家商谈签署双边劳务合作协议。上述磋商机制对促进双边劳务合作和加强双边政府对对外劳务

22、合作的共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对外劳务输出已基本形成“商务部宏观管理、各部门协调合作、地方政府部门属地管理、行业组织协调自律、驻外经商机构一线监管、与有关劳务输入国共同管理”的体系。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告知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长,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因素外,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公司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向。有的公司为了达成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协议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员合法

23、权益的必要条款。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公司不敢据理与对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 有的公司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务人员,签订假协议,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协议。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公司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解决、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24、、协议变更及解除协议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本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外派劳务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公司应充足运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助于保护劳工权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公司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协议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外派劳务公司据此告知我有关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解决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 五

25、、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公司应根据劳务合作协议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合用的法律解决。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未选择合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务实行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解决。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公司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按照执行。 新加坡 (Singapore)申请:在劳务人员到达新加坡以前,新加坡雇主与新加坡劳工部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准证。原则上,工作准证发给雇主并寄给外国从事劳务输出机构或劳务人员

26、。上述程序约需1个月。签证签发方式:可以在劳务人员到达新加坡以后的两个月以内,由劳工部的工作准证管理机构签发工作签证。 签证有效期:3个月。 日本(Japan)申请:由雇主向日本法务省为劳务人员申请签证批准。经法务省审批批准,在2个月以内批准法定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并告知雇主和日本驻劳务输出国使、领馆。 签证签发方式:日本驻劳务输出国大使馆接到法务省的告知后,在3天内为劳务人员签发入境签证。 签证有效期:3个月,可延期。 持“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向日本驻华使、领馆申请签证者需备齐下列文献: (1) 护照; (2)“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原件; (3) 日本入境签证申请表(由日本使、领馆发给,

27、在右上角贴申请人照片1张); (4) 入国理由书1份,本人自备纸书写; (5) 本人简历1份(中学以后),本人自备纸书写; (6) 誓约书1份,由日本使、领馆提供,申请人署名; (7) 入学许可书复印件1份(赴日研修和兴业人员不用); (8) “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1份; (9) 就学生状况调查票(日本驻华使、领馆提供,非就学者不用); (10)赴日研修人员,需提供研修计划书、同日方签订的协议或协议书: (11)有技能去日本工作的人员,需提供职业公证书同日方的协议或协议。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成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下称机构)在行业中的协调、

28、指导、征询、服务职能,加强机构组织建设,根据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工作条例(下称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章 加入机构第二条 凡申请加入机构的公司必须具有下列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2.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3.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4.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5.自觉履行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的协调;6.认可并遵守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成员公司行为准则;7.已建立较完善的对日研修生合作业务管理体制,并已开展对日研修生合作业务,有一定的外派业绩。第三条 公司在申请加入机构时

29、应向机构递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附件1)及申请表(附件2)1份;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通过主管部门年审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4.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证明1份;5.承包商会会员证复印件1份;6.申请日期前两年内与日方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项下派遣的人员名单及其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第四条 秘书处对公司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交机构理事会进行讨论。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申请公司即可获得机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从理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第五条 为提高机构成员整体素质,机构对成员公司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构成员数量每年增长幅

30、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机构成员总数的10%。第六条 未获批准的申请公司如继续申请加入机构,须在下一年度理事会召开之前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加入手续。第七条 经批准获得机构成员资格的申请公司,在成员资格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章 变更登记第八条 机构成员资格可随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变更而变更。变更成员资格时,机构成员应向机构提交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批文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由机构成员和变更后获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公司分别向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机构成员变更名称时,应在名称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构提供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文

31、献复印件和本办法第三条2、3、4、5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成员证书,向机构提出更名申请。第十条 申请变更材料经机构审核合格后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成员证书。第十一条 机构成员变更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应在变更后及时告知秘书处。第四章 退出机构和取消成员资格第十二条 机构成员有退出机构的自由。成员退出机构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机构的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退出机构:1.不按机构规定进行季度、年度汇总工作,三次以上(含三次)超过规定之日三十日无端不报送经营情况汇总表;2.不缴纳机构经费或自成员资格生效起三十日内不履行加入机构手续。第十四条 机构成员有下列情况

32、之一的,将取消其成员资格:1.受到政府主管部门暂停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或取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2.受到商会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行业处罚;3.违反工作条例或行为准则规定,不服从机构协调,导致严重影响和后果;4.连续三年未派出赴日研修人员。第十五条 取消机构成员资格,需经机构理事会批准。机构秘书处应在事前告知取消成员资格的机构成员,并听取其申述。自动退出机构和取消机构成员资格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公司并抄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第十六条 自动退出机构或被取消合力机构成员资格的公司如重新申请加入机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加入手续。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二四年月日经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第六届成员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行。自本办法通过实行之日起,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通过的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成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机构理事会授权,由中国中日研修生合力机构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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