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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鲜乳收购站卫生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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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生鲜乳收购站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卫生消毒责任制,由专人负责,定期消毒,保证消毒工作到位,不留死角,并认真填写各项卫生消毒登记表,并保存2年以上。 二、工作人员进入生鲜乳收购站应穿工作服、工作鞋,并戴上工作帽。要洗净双手、剪短指甲并磨光,并经紫外线消毒。工作服、工作鞋以及工作帽必须天天消毒。非工作人员严禁进入生鲜乳收购站。 三、在挤奶、冷却、贮存、运送过程中,应在密闭条件下操作,保证生鲜乳不与有毒、有害、挥发性物质接触。生鲜乳运送罐在起运前应加铅封,严防运送途中向奶罐内加入任何物质。 四、挤奶厅与相关设施在每班次牛挤奶后应彻底清扫干净,用高压水枪冲洗,并进行喷雾消毒。奶桶、奶杯等每班次专用,用后彻底消毒和清洗。 五、应严格按照设备清洗规程对挤奶、贮奶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并保存有完整的清洗前后水温、冲洗时间、酸碱液浓度记录。假如清洗消毒后超过96小时未使用,再次使用前应重新清洗消毒。 六、贮奶罐外部应保持清洁、干净,没有灰尘。贮奶罐的盖子应注意保持关闭状态。交奶后应及时清洗消毒贮奶罐并将罐内的水排净。 七、清洗完毕后,应排干或烘干管道内以及所有和生鲜乳接触过的容器表面的水,防止因湿度过大引起微生物滋生。奶泵、奶管、节门应定期通刷、清洗,每周2次。 八、挤奶厅、贮奶间只能用于生产、冷却和贮存生鲜乳,不得堆放任何化学物品和杂物;严禁吸烟,并张贴相关警示标志;有防鼠防害虫措施,如安装纱窗、使用捕蝇纸和电子灭蚊蝇器,捕蝇纸要定期更换,并不得放在贮奶罐上;贮奶间的门应注意保持经常性关闭状态;贮奶间污水的排放口需距贮奶间15米以上,并对污水进行无害化解决。 九、站内许可使用的化学试剂及产品应存放在不会对生鲜乳导致直接或间接污染的位置。 十、收购站周边环境每周应用2%氢氧化钠溶液或其它高效低毒消毒剂消毒一次。站内排污池和下水道等每月用漂白粉消毒一次。 十一、收购站周边路面要硬化,雨雪天不得存积雪或积水,并每周定期对路面清理消毒。 生鲜乳平常检测制度 一、奶站设立化验室,至少配备抗生素速测仪、冰箱、电炉、试管等设备,负责本站生鲜乳平常检测工作。 二、设专人负责生鲜乳化验,按技术操作规程和规定期间严格进行化验。 三、化验室应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批批检测,并每日填写生鲜乳检测记录。 四、化验室对检测中发现的不合格生鲜乳,应立即报告生鲜乳收购站负责人,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五、化验室检测中发现含抗生素等其他物质的,应立即查找因素,追溯源头,形成解决意见,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六、化验室应严格检查记录和档案管理,检查记录和档案至少保存2年以上。 生鲜乳收购站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收购站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持有健康合格证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生鲜乳收购站各项工作。 二、生鲜乳收购站管理者应熟悉奶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生鲜乳生产、收购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生鲜乳收购站应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卫生安全培训和教育,增强质量安全观念。 四、生鲜乳收购站从事生鲜乳化验检测的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熟悉生鲜乳生产质量控制及相关的检查检测技术。 五、工作人员要做好购销记录,即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查记录、生鲜乳留样记录、生鲜乳交售记录等;严格贯彻五项制度,即卫生消毒制度、平常检测制度、购销台帐制度、营运交验制度和工作人员管理制度。 六、生鲜乳收购站管理人员应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生鲜乳购销记录制度 一、必须如实填写生鲜乳购销各项记录。 二、严格按照天天实际收购、检查、交售情况填写。不得编造虚假数据,补造各项记录。 三、生鲜乳购销各项记录应当按月汇总,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四、填写必须用蓝黑钢笔或碳素笔,不能随意涂改。 生鲜乳营运交验管理制度 一、生鲜乳的营运必须按照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部委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生鲜乳运送车辆除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2、符合低温或保温的规定; 3、运送罐应使用易清洗、无异味的不锈钢材料制成; 4、运送生鲜乳的车辆和贮存器具,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运送过程中必须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和随车人员健康合格证。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四、规定配备押运人员。押运员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通过培训的人担任。 五、运送的生鲜乳必须来自于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收购站。 六、生鲜乳交验时要有接受单位负责人签字。 “五严禁”制度 一、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送、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二、严禁收购经检疫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三、严禁收购奶畜产犊 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四、严禁收购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五、严禁收购其他不符合质量规定的生鲜乳及散养户牛乳。 生鲜乳分户留样制度 一、按照基础监管前移、实现可追溯的思绪,对生鲜乳收购站实行分户留样制度。 二、奶站必须具有储存奶样的冷藏设备,有发酵用的恒温专用设备,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和检测仪器设备。 三、奶站每次挤奶时要对各户奶牛进行采样检测,每户采用奶样两份,一份由生鲜乳收购站当场检查、发酵实验,一份编号保存,以备复检和质量追溯。生鲜乳收购站应做好采样编号记录工作。 四、分户留存的生鲜乳样品应冷藏保存三天以上,至少应保存至本批生鲜乳经乳品加工公司检测合格并收购后,方可解决。 五、生鲜乳进入乳制品生产公司后,若检测出具有其它物质,应及时追溯到生鲜乳收购站,对留存的生鲜乳样品送县级以上质监机构检测,对检出问题的奶农依法予以处罚,并补偿生鲜乳收购站和其他奶农损失。未严格执行分户留样制度的,对生鲜乳收购站予以处罚,由生鲜乳收购站补偿奶农损失。 生鲜乳收购站挤奶规范化操作制度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奶牛不得入厅挤奶:正在使用抗菌药物治疗以及不到规定的停药期的奶牛;产犊7天内的奶牛;患有乳房炎的奶牛;患有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奶牛;不符合《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相关规定的奶牛。 二、挤奶前应对乳房进行清洁与消毒。先用35~45℃温水清洁乳房、乳头,然后用专用药液药浴乳头15~20秒后擦干。每头奶牛应有专用的毛巾,鼓励用一次性纸巾擦干。药浴液应在每班挤奶前现用现配,并保证有效的药液浓度。 三、手工将头2~3把奶挤到专用容器中,检查是否有凝块、絮状物或水样物,乳样正常的牛方可上机挤奶。乳样异常时应及时告知奶站管理人员,严禁异常乳混入正常生鲜乳中。 四、应在45秒内将奶杯稳妥地套在乳头上,使奶杯均匀分布在乳房底部,并略微前倾。挤奶时间4~7分钟,出奶较少时应对乳房进行自上而下地按摩,防止空挤。挤奶套杯时应避免空气进入杯组中。挤奶过程中应观测真空稳定性、挤奶杯组奶流,必要时调整奶杯组的位置。 五、挤奶结束后,应在关闭集乳器真空2~3秒后再移去奶杯。不得下压挤奶机,避免过度挤奶。挤奶结束后,应再次进行乳头药浴,药浴时间为3~5秒。 六、挤出的生鲜乳应在2小时之内冷却到0~4℃保存。贮奶罐内生鲜乳温度应保持0~4℃。生鲜乳挤出后在贮奶罐的贮存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5 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送、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送者对其生产、收购、运送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送、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送、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运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解决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公司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社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公司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规定实行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社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社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导致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毕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解决,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严禁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送半径等因素,拟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公司、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送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毕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导致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保证不对生鲜乳导致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送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本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用其他无害化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送   第二十六条 运送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送。   生鲜乳运送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送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送车辆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送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送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送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送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送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解决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合、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送车辆实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协议、检查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合,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送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送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应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公司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送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备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解决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送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公司。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公司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送、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查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解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涉及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规定,通用的乳品检查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规定,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足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也许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也许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用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严禁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送、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严禁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也许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公司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用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公司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社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拟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合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运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解决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送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社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社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社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记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解决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社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严禁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保证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保证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防止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解决。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合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解决。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导致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对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必要时,可以实行生鲜乳集中定点收购。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公司按照规划布局,自行建设生鲜乳收购站或者收购原有生鲜乳收购站。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公司、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有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规定的收购场合;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送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严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严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送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送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导致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涉及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控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价格、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公司、生鲜乳收购者、奶畜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拟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购销双方签订协议时参考。 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生鲜乳购销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用其他无害化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送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保证监测能力与监测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行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从事乳制品生产活动,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符合国家奶业产业政策; (二)厂房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的乳制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五)有符合环保规定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污染物的解决设施; (六)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量监督部门对乳制品生产公司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征求所在地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乳制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乳制品生产公司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采用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对乳制品生产实行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公司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规定。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公司实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乳制品安全管理水平。生产婴幼儿奶粉的公司应当实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乳制品生产公司,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规定的公司,应当依法撤消认证,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公司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乳,如实记录质量检测情况、供货者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查验运送车辆生鲜乳交接单。查验记录和生鲜乳交接单应当保存2年。乳制品生产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 乳制品生产公司不得购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具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的寄生虫和微生物、生物毒素以及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乳制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的乳制品应当通过巴氏杀菌、高温杀菌、超高温杀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杀菌。 生产发酵乳制品的菌种应当纯良、无害,定期鉴定,防止杂菌污染。 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也许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乳制品的包装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化学通用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使用复原乳作为原料生产液态奶的,应当标明“复原乳”字样,并在产品配料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含原料及比例。 婴幼儿奶粉标签还应当标明重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具体说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出厂的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生产公司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查,并保存检查报告,留取样品。检查内容应当涉及乳制品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乳制品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中使用的菌种等;婴幼儿奶粉在出厂前还应当检测营养成分。对检查合格的乳制品应当标记检查合格证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检查报告应当保存2年。 第三十五条 乳制品生产公司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的乳制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查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公司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也许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公司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用销毁、无害化解决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章 乳制品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乳制品销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记,并建立乳制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乳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公司应当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乳制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采用措施,保持所销售乳制品的质量。 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的,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用冷藏措施。 第四十条 严禁购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乳制品。 严禁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条 乳制品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别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也许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告知乳制品生产公司。 第四十三条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等义务。 乳制品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后,属于乳制品生产公司或者供货商的责任的,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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