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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2001]35号
马鞍山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四条 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
主管部门委托监督站负责受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一)工程质量自评。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验收,并按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自评,编制《工程竣工报告》,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施工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工程的施,技术资料提交监理单位。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工程竣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完成情况;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工程质量自评情况等。
(二)工程质量评估。
监理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质量评估合格后,《工程竣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由施工单位提交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未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项目管理技术负责人和项目法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三)勘察、设计质量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建设单位。
(四)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请规划、消防、环保、档案、人防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取得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五)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验收依据的标准、验收的项目内容、验收的时间安排、验收的人员组成等。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将有关工程技术资料提交给监督站,并填报《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
督站对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核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组的组成应符合下列要求:
(—)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
凡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上述人员的资格条件均应符合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勘察单位:
负责工程项目勘察工作的勘察负责人,应具有岩土工程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设计单位:
1.负责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设计负责人,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级别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或与工程相应级别的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
2.负责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艺设备等专业设计工作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应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在职人员。
(四)监理单位:
1.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级别的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2.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监理的建筑安装、工艺设备等专业的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五)施工单位:
1.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级别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2.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与工程规模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
(六)其他有关单位: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有关负责人。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接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组可根据工程特点,划分为若干个专业小组。
(一)验收组组长由项目管理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项目管理技术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验收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提出了《工程竣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提出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单位提出了《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电梯工程有监督站出具的电梯验收认可文件;
(十一)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毕;
(十四)建设单位已将《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核查表》报监督站核查通过。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由建设单位召集验收组人员在工程现场召开竣工验收会,并开展有关验收检查工作: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工程质量的评估和专项验收检查的情况等。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工程竣工技术管理档案和专项验收档案文件;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主要内容包括:是否符合设计及项目规划要求,是否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观感质量情况是否与评估情况相符等。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采取协商方法寻求一致,当协商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提请法定的仲裁机构仲裁等解决办法,仲裁结果出来后,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依法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概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工程竣工报告;
(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六)规划验收认可文件;
(七)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八)城建档案验收合格证;
(九)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附有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一)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监督站。监督站派员对工程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站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存在不满足使用功能、影响安全使用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签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应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
第十三条 监督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站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各类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监督站申请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填写内容齐全的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向监督站申请备案;
(三)监督站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监督站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监督站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监督站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员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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