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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公路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征求意见稿)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依据与目的〕为规范公路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文明执法水平,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根据《公路法》等有关法律和交通行业文明建设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范合用于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征费(公路养路费)、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公路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文明执法〕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和文明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纪守法,遵守《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增进服务意识,塑造文明形象。
第四条〔文明执法原则〕公路行政执法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合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五条〔执法主体〕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明确授权公路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路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派驻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派驻公路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执法。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派驻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派驻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执法。
第六条〔执法人员资格〕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严禁临时聘用人员和其他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政治、品德、知识、能力和身体素质,熟悉有关法律和基本业务知识,能对的履行职责。应当注重学习和实践,定期参与业务培训,努力提高文明执法技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执法标志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人员着装〕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规范,保持风纪严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质地、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着春秋服装应内着制式衬衫,系制式领带;着冬装应扣好领钩、衣扣。
(二)按本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着换装时间换装。
(三)执法时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胸卡、腰带、手套。胸卡挂于左上衣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第四、第五钮扣之间,背带右肩左斜,从肩牌下穿过。
(四)严禁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严禁混穿制服与便装。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披衣、穿拖鞋、打赤脚、卷裤腿等有损风纪的着装行为。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饰物以及其他与执法工作无关的物件。不得着有破损的制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不得着制服进入公共娱乐场合消费或者酗酒、划拳。
第八条〔执法人员仪容〕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仪容端庄,保持仪表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头发、面部、口腔、手部等清洁、干净、卫生。头发要梳理整齐,不得留长指甲,执法时不得以围巾遮面。
(二)男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头发、长胡须、长鬓角,不得露光头。
(三)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头发披肩,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佩戴首饰,不得在制服上挂胸花、胸针等装饰品。
第九条〔执法人员举止〕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举止文明,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执法的身姿、敬礼和手势标准,参照公安交通警察现行规定执行。指挥车辆手势要明确、利索、规范。
(二)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徒步巡查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做到威严有序。
(三)外出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维护公路行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四)在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或有过激言行时,应当冷静解决,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如遇暴力抗法,应当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十条〔文明执法用语〕公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时应当言语热情诚恳,表述通俗易懂,并使用规范的文明执法用语。
公路文明执法规范用语见本规范附件一。
严禁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羞辱性、谴责性、威胁性语言和讲粗话、讲脏话。
第十一条〔文明执法礼节〕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先敬礼、出示证件并说明事由。
(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接待群众来访以及与当事人、证人或其别人员谈话时,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及时妥善解决受理事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迟延。
(三)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碰到的困难,在法律、法规允许并力所能及范围内,应当给予其热情帮助或者为其提供便利。
(四)严禁使用冷、硬、横、蛮及其他怠慢、蔑视性态度对待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文明执法公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公示公路执法主体和资格、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简称“六公示”)。
(一)执法主体和资格。公示机构名称、执法类别、授权或委托的依据、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号码、照片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公路法》全文(涉及修正案)、《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的条文;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中的重要条款摘要;《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条款摘要。
(三)执法程序。公示行政许可的项目、法律依据、实行程序、收费项目与标准;公示养路费征收的程序、标准与依据;公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合用范围以及程序流程。
(四)执法监督。公示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的单位、姓名、电话;执法监督检查的措施与合用范围。
(五)执法结果。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实行结果、查询办法;执法监督检查的措施实行结果。
(六)当事人权利。公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服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期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网站或者在办公场合设立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众查阅室等方式公示上述内容。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统一“六公示”的具体内容和样式。
第十三条〔执法经费保障〕公路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本地财政预算。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也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公路行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十四条〔执法装备保障〕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公路行政执法人员配备下列执法装备:
(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文书包、通讯器材等。
(二)公路监督检查车辆以及随车携带的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照相机(或摄像机)、灭火器、防毒面罩、急救箱、牵引绳、卷尺等。
(三)公路征费检查站或超限检查(测)站点的装备配备除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外,还应配备便民服务的必要设施和设备。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增长上述执法装备,但应当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第十五条〔电子政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事和网上监督,推动政务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信息服务,构建公路行政执法电子政务平台。
二、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平等对待、便民高效、信赖保护原则,努力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许可项目及依据〕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的项目及依据,应当按本规范附件二的内容予以公示并实行。
第十八条〔许可权限〕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权限实行行政许可。
(一)超限运送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权限按《超限运送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执行。
(二)其他行政许可权限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许可程序〕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行政许可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交通行政许可实行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度。
第二十条〔文明服务规范〕公路管理机构实行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供如下便利或服务:
(一)接受申请人通过书面、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四)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行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权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内容。
(八)对上级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事项,可以代为转交,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代转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九)认真受理申请人的征询,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养路费征收
第二十一条〔一般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应当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并提供便民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公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公示。其中有关法律依据和特别内容为:
(一)公路养路费征收依据和标准。《公路法》修正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行方案>的告知》;《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行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告知》。
(二)公路养路费征收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依据。《公路管理条例》第35条;《公路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61条;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三)公路养路费征收和支出两条线管理依据与制度。
(四)公路养路费缴纳的方法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内部机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征收、管理、稽查、复议的征收管理内部制约运营机制。
减征、免征的认定权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征收程序〕公路养路费征收程序为:
(一)养路费缴纳义务人积极申报;假如养路费缴纳义务人没有积极申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认定并告知申报。
(二)养路费缴纳义务人积极缴纳,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金融机构按标准收取。
(三)公路管理机构核对缴纳金额,按财政规定入库。
(四)在应缴费月10日之前,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义务人进行缴费提醒。
(五)在应缴费月10日之后,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义务人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征收的服务规范〕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缴费义务人集中的地点设立缴费点,并可与金融机构、邮政机构等建立多种便民的缴费方式。应当在缴费比较集中的日期,延长收费时间或者安排假日加班收费。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缴费点指定专人负责征询,应努力建立方便缴纳义务人查询的电话、电子信息系统。对缴纳义务人的疑问,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耐心说明并热情解答。
四、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合用一般程序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白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规定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物权,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厉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用诱导、压制、逼迫的方式进行。
(五)检查、询问、调查、勘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涂抹、篡改。笔录制作完毕,检查、询问、调查、勘查人员应在笔录中署名并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六)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激化矛盾。
(七)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尽也许在内部实现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与养路费征收稽查的综合执法。
第一节 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范围〕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事项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职责。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下列许可机关行政许可后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水利主管部门在公路桥梁、渡口、隧道、洞口及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方式〕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情况,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解决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允许公众查阅上述相关记录。
(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送管理机构等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以便核查被许可人从事公路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三)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公路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查、检测,并对相关场合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规定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定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纪律与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仅就被许可事项及被许可人与之相关的活动场合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认真做好笔录。对被许可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解决。在监督检查频率上要适度合理。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妥利益、刁难被许可人。
第三十条〔案件的解决〕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解决:
(一)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维护管理单位立即改正。
(二)发现对不具有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领导请求依法撤消相关行政许可。
(三)发现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领导请求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四)发现构成公路行政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第二节 缴纳养路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方式〕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缴纳养路费的监督检查,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固定检查。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检查站点和通行费收费站开展监督检查。
(二)流动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出没频率高的路段、站场、停车场合等开展监督检查。
(三)上门检查。对缴纳养路费义务人上门上户开展监督检查。
(四)电子检查。对正在行驶的车辆采用电子不断车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缴纳养路费的监督检查重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查验缴(免)费凭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查验养路费凭证记载的征费吨位是否标准。
(三)查验各种减免费车辆有无改变使用性质、超过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与社会营运的行为。
(四)查验是否属停征车辆上路行驶。
(五)查验悬挂军警号牌车辆是否属于使用被盗或伪造军警号牌、是否参与营业运送、是否按规定缴费。
(六)查验是否属于外挂车辆或调驻但未按规定缴费车辆。
(七)查验是否在车籍地按规定费额标准和比例缴费。
(八)查验车辆实际技术参数与有关登记证书是否一致。
(九)查验其它违反养路费征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纪律与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养路费缴纳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确需拦车时,应当执行本规范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
(二)上门检查应当执行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案件的解决〕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养路费缴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解决:
(一)对已经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除使用统一的文明执法用语外,还应当向缴纳义务人表达:感谢你支持国家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二)对已经缴纳上月养路费、未缴纳本月养路费的,监督检查时间处在本月1日至10日之间时,应当提醒缴纳义务人及其代理人在10日之前缴纳,告知其逾期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三)对上述逾期未缴费的,应当视为构成公路行政违法行为,按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四)对缴纳义务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缴费凭证真实性难以判断,当事人又有违法嫌疑的,可先采用行政强制。
第三节 公路巡查
第三十五条〔巡查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公路巡查的经常性,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和公路的不同等级拟定巡查频率。公路巡查应当做到:
(一)巡查人员应穿着反光背心,每次巡查不得少于二人。
(二)严格按照交通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使用和管理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三)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使用警示装置时应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并尽量不扰民:
1.车辆应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
2.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3.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毕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4.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5.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按规定制作路政巡查记录,做好交接班。
第三十六条〔案件的解决〕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巡查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解决:
(一)发现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损毁、灭失的,告知公路养护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和责任单位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可以自行解决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先自行解决;不能自行解决的,及时告知有关责任单位解决。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物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现构成公路行政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四)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五)发现用路人碰到的困难,需规定助公安、医疗、消防等其他部门的,应当向其说明并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巡查记录〕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巡查后,应当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签字确认。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
巡查记录本应当妥善保管,一般保存二年。
第四节 超限检查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实行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称重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鉴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布局建设治超检测站点,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执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治超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检测程序〕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超限行驶车辆进行检测的程序为:
(一)提醒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点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若车辆超限行驶,还应登记与车辆、车主、驾驶员等有关的基本信息。
(三)对超限行驶行为实行卸载、处罚等解决。
(四)对卸载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对异地超限行驶的违法车辆,还应抄告其登记注册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四十条〔案件的解决〕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超限行驶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解决:
(一)对符合规定不超限的,应当向被检查人表达:感谢你用实际行动支持国家治超工作。
(二)对虽然超限但办理了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被检查人表达:感谢你遵守国家超限运送管理制度。
(三)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行政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其中对超限运送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行驶的,还应告知超限行驶人(驾驶员或车主,下同)到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或补办公路行政许可手续。
(四)对超限行驶人提供的凭证真实性难以判断、当事人又有违法嫌疑的,可先采用行政强制。
(五)擅自超限行驶高速公路、不按提醒进入检测站接受检查的,可告知前方检测站或收费站截查。
第五节 拦车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拦车的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以及必须通过技术检测才干认定行政违法事实的情形和发现车辆存在明显行政违法行为时,才可拦截和检查车辆。但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基本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时,应以保证安全为原则,严格遵守拦车的程序,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检查地点的前方200米、100米、50米处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标志或警示灯、减速提醒标牌、反光锥筒,在150米处发出停车检查的信号并指挥车辆到达指定的安全停靠位置。
(二)使用规范的指挥手势和停车示意牌(灯),夜间穿着反光背心。
第四十三条〔拦车的程序〕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的,应当执行下列程序:
(一)做好准备。上路拦车前应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规定和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二)选择地点。应当根据公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拦车,以免引发交通堵塞。
(三)安全警戒。在拦车点按本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牌,拟定专人负责安全警戒。
(四)拦截车辆。拦车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1.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违法行为人。
2.遇有违法行为人拒绝停车接受解决的,不得站在违法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采用脚踏车辆踏板、将头伸进车辆驾驶室、强行扒蹬车辆等方式责令驾驶人停车。
3.遇有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的,一般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用记下车号以便事后追究其法律责任,或者告知前方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或公安交通警察截查等方法进行解决。
(五)检查车辆。拦车后应当规定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再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拦车情况进行总结讲评,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局限性,明确改善措施。
五、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一般规定〕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采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做到:
(一)严格依据法定授权、法定条件、法定程序进行。
(二)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三)将有关决定、告知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没有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五)与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共同清点、查验物品,制作物品清单、执行笔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六)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丢失或者损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用强制措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解决。
(七)返还物品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返还时应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署名,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下列违法行为应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也许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五)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六)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七)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九)导致公路路面损坏、污染。
(十)影响公路畅通。
(十一)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采用口头方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做好笔录。
第四十六条〔责令车辆停驶〕对公路导致较大损害、当场不能解决完毕的车辆,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应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合。
责令车辆停驶的,应当填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责令车辆停驶告知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用措施,妥善保管车辆,在调查解决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提醒当事人妥善解决随车易变质货品和贵重物品。
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拆除〕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下列违法行为应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责令限期拆除:
(一)在公路用地内擅自设立非公路标志。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采用口头方式责令限期拆除的,应当做好笔录。
第四十八条〔责令恢复原状〕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责令恢复原状。
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应采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条〔制止〕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各种侵占或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应予检查、制止。
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采用制止措施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超限车辆卸载货品〕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超限运送车辆,应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后方可通行;对运送不可解体或不宜卸载货品的超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运送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超限超载运送治理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解决。
对卸载货品应当妥善保管,保证安全。不宜混放的,应分开保管;不宜露天放置的,应存放在保管棚(室)内。
卸载货品的数量和品质应当场登记,交超限行驶人签字认可。卸载货品保管的期限、收费及其它注意事项,应当面告知并同时书面告知超限行驶人。
第五十二条〔滞纳金〕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超过应缴费月10日未缴纳本月养路费、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告知书》,告知缴纳养路费义务人缴纳滞纳金。《行政强制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拆除〕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应当组织拆除。
依法拆除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拆除的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的期限,不拆除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制作并送达拆除的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行拆除。
(六)制作拆除笔录。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拆除受到阻挠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申请。
(二)在下发法律文书、备案和受案、调查取证、集体通案、告知被执行人权利、内部审批、裁决、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要从严、从细、从实,避免因个别环节上的失误而导致申请中的被动。
(三)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写明事由、依据、执行标的。
2.已经生效的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决定书以及其他执法文书。
3.证明作出行政决定合法的有关材料。
4.申请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或设施的具体资料。
5.人民法院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一般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合用法律准确。对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规定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取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一罚了之。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导致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六)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七)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做到罚缴分离。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解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十六条〔特别注意事项〕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防止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十七条〔公路行政违法行为的案由规范〕公路管理机构在实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统一的案由认定公路行政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公路行政违法行为统一的案由见本规范附件三。
第五十八条〔行政处罚的法律合用规范〕公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合用法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对能合用《公路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实行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合用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
(二)对涉及公路线路保护的,既有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可以优先合用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三)对车辆行驶公路保护的,既有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的,若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不一致时,合用行政处罚幅度轻者。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合用范围〕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认定违法,且处罚较轻(涉及警告,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小额罚款)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但行为具有单位职务属性的,应当认定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
第六十条〔简易程序的实行程序〕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合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以下环节实行:
(一)表白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告知权利与义务。
(三)收集证据。
(四)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
(六)制作《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七)有限度的执行: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可当场收缴罚款。
(八)报告备案(5日内交回副本)并交回罚款(2日内交单位,单位2日内交银行)。
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合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证据文书和《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六十二条〔一般程序的合用范围〕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对合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之外的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实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一般程序的实行环节〕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按一般程序实行行政处罚的,按下列环节实行:
(一)备案。
(二)收集证据开展初步调查。应一方面表白身份(出示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再按全面、客观、公正原则,收集证据。
(三)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报领导审查。
(四)审查。主管领导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的事实情况,分别作出补充调查或结束调查的决定。需要补充调查的,在调查事实清楚后,应重新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报领导审查。
(五)结束调查的,制作《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审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有事实和依据,可以成立的,应予采纳。
(七)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宣读交付当事人。交付方法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代收、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
(八)执行。
(九)制作《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装订案卷。
第六十四条〔各类证据的收集规范〕公路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两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一般涉及:告知公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证人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与案件有关联的问题。
《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署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署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勘验检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痕迹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别人员见证。
(三)现场笔录。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事件过程,应当记录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现场笔录》由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署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署名或者盖章,由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四)抽样调查。对需要采用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鉴定。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登记保存。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解决决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合用一般程序实行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证据文书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六条〔听证程序的合用范围〕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合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听证程序的实行环节〕合用听证程序的,应按下列环节实行:
(一)按一般程序环节执行。
(二)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听证会:
1.听证会参与人。主持人(一般为公路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等。
2.听证会顺序为:
(1)听证准备阶段。提前送达听证告知书;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主持人宣布案由、纪律、参与人名单。
(2)听证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及调查通过,说明处罚依据和拟处罚内容;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3)听证辩论阶段。案件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对事实、合用法律、处罚幅度等进行辩论。
(4)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5)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阅读笔录并署名。
(6)制作《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十八条〔听证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合用听证程序实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听证程序的专用法律文书。
七、公路行政执法对民事责任追究的配合
第六十九条〔公路民事违法行为的案由规范〕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统一的案由认定公路民事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公路民事违法行为统一的案由见本规范附件四。
第七十条〔公路执法对民事责任追究的配合〕对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行政执法人员在采用行政强制或者实行行政处罚时,应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得随意因违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而放弃对其行政责任的追究。
第七十一条〔公路行政执法对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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