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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为防止贿赂事宜以及因该事宜所需或为与该事宜有关的目的而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71年5月14日] 1 9 7 1年第5 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0年第102号)
第201章第I部导言
第201章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或领养的子女,亦包括寄养子女及继子女;
“父母”(parents) 包括配偶的父母,亦包括继父母;
“公司簿册”(company books) 指公司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年报及资产负债表,以及任何分类帐、日记帐、现金帐、帐簿、银行存折、报告、信件或其他簿册或文件; (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指─
(a) 政府;
行政会议;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 立法会;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d)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a) 各区议会; (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db)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 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f) 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 (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 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如该公共机构─ (由1996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a) 不属本定义(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机构,亦指其成员; (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aa) 属附表2指明的公共机构,亦指─
(i) 该公共机构的干事(名誉干事除外);
(ii) 该公共机构中获委以处理或管理该公共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 (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b) 属会社或协会,亦指该公共机构中─
(i) 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或
(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
(c) 属由条例设立或借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或是─
(i) 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
(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及
(iii) 未根据第(3)款列为例外者,
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
(A) 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
(B) 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 (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文件”(document) 包括任何登记册、簿册、纪录、纪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资料,以及任何其他资料(不论是用机械、电力、人手或任何其他方法所产生者); (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主事人”(principal) 包括─
(a) 雇主;
(b) 信托受益人;
(c) 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
(d) 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
(e) 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
(f) (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
“代理人”(agent) 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
“利益”(advantage) 指─
(a) 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
(c) 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
(d)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
(f) 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
但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内的; (由199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订明人员” (prescribed officer)—
(a) 指担任政府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
(b) 在以下人士不属于(a)段所指的人的范围内,指该等人士—
(i) 任何按照《基本法》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
(ii)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人;
(iii)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
(iv) 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
(v) 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1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增补)
“法庭”(court) 包括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5条为交付审讯事宜进行聆讯程序的裁判官;
“配偶”(spouse) 包括妾侍;
“专员”(Commissioner) 指按照《基本法》委任的廉政专员,亦包括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6条委任的副廉政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7(2)条获委任署理廉政专员一职的人;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代替)
“款待”(entertainment) 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
“银行簿册”(banker's books) 指银行在通常业务上使用的─
(a) 任何分类帐、分类帐卡、帐目报表、日记帐、现金帐、帐簿或其他各式簿册或文件;
(b) 任何支票、单据、纪录卡、报告、信件或其他各式文件;及
(c) (a)或(b)段所指任何物品的副本; (由1980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调查人员”(investigating officer) 指由专员授权行使本条例所订调查人员权力的人。 (由1974年第9號第2條增補) (由1974年第9号第2条增补)
(2) 就本条例而言─
(a)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向他人或为他人的利益或以为他人设立信托的形式,直接或间接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或同意、承诺或答应给予、付出或供给任何利益,即属提供利益;
(b)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需索、招引、问取或表示愿意收取任何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由他人代其为自己或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或同意拿取、收取或获得任何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3) 行政长官可借宪报公告规定─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 将公告内列明的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第(1)款中“公职人员”的定义范围内;
(b) 将任何教育院校辖下任何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任何成员(因其成员身分而按“公职人员”的定义本应列为公职人员者)列为例外,使其不包括在该定义的范围内。
(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第201章第II部罪行
第201章第3条索取或接受利益
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
注:
为施行本条,行政长官已于2010年4月9日颁布《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
该公告刋登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第14卷第14期)的第1967号公告。
第201章第4条贿赂
(1)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 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A)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B) 行政长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行政长官作出任何凭其行政长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由任何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由2008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3) 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该公职人员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4) 就第(3)款而言,许可须为书面形式,并且─
(a) 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给予;或
(b) 在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
同时,公共机构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3)款所订效力。(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第201章第5条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
(i) 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 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
(b) 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2) 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3)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行政长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行政长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
(i) 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 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分包合约;或
(b) (a)段所提述的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由2008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4) 行政长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行政长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第(3)(a)款所提述的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或
(b) 第(3)(a)款所提述的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由2008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第201章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201章第7条与拍卖有关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人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人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201章第8条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对公职人员的贿赂
(1) 任何人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的订明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2003年第14号第16条修订)
(2) 任何人与其他公共机构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201章第9条代理人的贪污交易
(1) 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b) 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代理人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b) 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经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
(3) 任何代理人意图欺骗其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据、帐目或其他文件─
(a) 对其主事人有利害关系;及
(b) 在要项上载有虚假、错误或欠妥的陈述;及
(c) 该代理人明知是意图用以误导其主事人者, 即属犯罪。
(4)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而该项许可符合第(5)款的规定,则该代理人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
(由1980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5) 就第(4)款而言,该许可─
(a) 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该利益之前给予;或
(b) 在该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给予,
同时,主事人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4)款所订效力。 (由1980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第201章第10条来历不明财产的管有
(1) 任何现任或曾任行政长官或订明人员的人─ (由2003年第14号第17条修订;由2008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a) 维持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相称的生活水准;或
(b) 控制与其现在或过去的公职薪俸不相称的金钱资源或财产,
除非就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水准或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如何归其控制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否则即属犯罪。
(1A) 如在因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是现任行政长官或曾任行政长官,法庭于决定被控人是否已按该款规定作出圆满解释时,须考虑被控人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的财产。
(由2008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1B) 如法庭为施行第(1A)款而作出命令规定披露关于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的财产的资料,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向法庭披露该等资料。 (由2008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2) 在因第(1)(b)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经顾及任何人与被控人关系的密切程度及其他情况后,如信纳有理由相信该人为被控人以信托形式持有或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金钱资源或财产,或因被控人的馈赠而获取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须推定为由被控人控制。
(由1974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4) (由197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5) 在本条中,“公职薪俸”(official emoluments) 包括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 (第401章)须付的退休金或酬金。 (由1987年第36号第44条修订;由1988年第85号第51条修订;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1章第11条行贿者与受贿者即使目的未达仍属有罪
(1) 在因本部任何一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且接受时相信或怀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怀疑所获给予的利益是作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所指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是由于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等作为而获给予的,则以下情况不得成为免责辩护─
(a) 被控人实际上没有权力、权利或机会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
(b) 被控人接受该利益但无意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或
(c) 被控人事实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
(2) 在因本部任何一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条所指作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该等作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同时被控人相信或怀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人有权力、权利或机会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则该人没有此权力、权利或机会,不得成为免责辩护。
第201章第12条罪行的罚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号第3条
(1) 除第3条所订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订罪行,可遭处罚如下─
(a) 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
(i) 犯了第10条所订罪行者,罚款$1000000及监禁10年;
(ii) 犯了第5或6条所订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10年;及
(iii) 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b) 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
(i) 犯了第10条所订罪行者,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及
(ii) 犯了本部所订其他罪行者,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 (由1987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由1980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2) 任何人犯了第3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法庭并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政府。
(由197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28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3) 对于未能就所获取的金钱资源或财产向法庭提出圆满解释而被裁定犯了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据第(1)款处以刑罚外,亦可命令该人将以下款项付予政府─ (由1974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 一笔不超过该等金钱资源款额的款项;或
(b) 一笔不超过该财产价值的款项。
(4) 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可采用与高等法院民事审裁的判决同样的强制执行方式予以强制执行。 (由1974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凡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犯罪事实是在1974年2月15日之前发生者,可就该罪行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由1980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第201章第12AA条资产的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3年第1号第3条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一经循公诉程序被裁定犯了第10(1)(b)条所订罪行的人,法庭除可根据第12(1)条处以刑罚外,亦可命令没收以下金钱资源或财产─
(a) 在审讯中按第10条订定的情况裁定由该人控制者;及
(b) 款额或价值不超过该人未能向法庭圆满解释如何获取的金钱资源或财产的款额或价值者。
(2) 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任何申请,须由律政司司长在定罪日期后28天内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对于由并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但如该人已获可能作出该项命令的合理通知,并已有机会提出不应作出该命令的因由,则属例外。
(4) 并非被定罪人的人如在为根据第(3)款提出因由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令法庭信纳以下情况,则对于该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不得根据第(1 )款作出命令─
(a) 该人在有关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归其持有的事项上本着真诚行事;及
(b) 鉴于该人就该等金钱资源或财产行事的情况,作出该命令是不公平的。
(5) 第(4)款不得解释为限制法庭运用其酌情决定权,以并非该款所指明的理由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 可由法庭视该案件的有关情况而订下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及
(b) 所针对的第10(1)(b)条所订罪行,可以是有关犯罪事实在《198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1987年第5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发生者。
(7) 法庭可就同一罪行而根据第(1)款及第12(3)条作出命令,但不得就同一项金钱资源或财产而根据该两条条文分别作出命令。
(8)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为政府或他人代政府对该命令所适用的金钱资源或财产取得管有权及加以处置之事订定条文。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
注:
* “《 1987年防止贿赂(修订)条例》”乃“Prevention of Briber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第201章第12AB条就没收令提出的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法庭根据第12AA条对并非被定罪人的人持有的金钱资源或财产作出命令,该人可在命令作出的日期后28天内就该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 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上诉法庭可─
(a) 确认该命令,并对该命令作出或不作修改;或
(b) 推翻该命令,并可根据第12AA条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命令(如有的话)。
(3) 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不产生暂停执行命令的作用,除非作出该命令的法庭或上诉法庭另行命令暂停执行该命令,而该法庭或上诉法庭可就该命令的暂停执行而在讼费、提出保证或其他方面订下其认为适当的规限条件。
(4)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上诉须按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内订明的方式提出,并须受该规则所订明的条件规限。
(5)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条所组成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可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程序规则。
(由1995年第13号第28条修订)
(6) 本条并不损害或影响被定罪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IV部就所判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01章第12AC条有关没收令法律程序的讼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有关以下事项的法律程序提交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处理─
(a) 根据第12AA条作出命令之事;或
(b) 根据第12AB条提出的上诉,
而该命令并无作出,或该命令遭推翻,则有关法庭或上诉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就该法律程序向任何人判给其合理讼费。
(2) 根据第(1)款判给的讼费─
(a) 其款额除非由有关法庭或上诉法庭厘定,否则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确定;及
(b) 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支。
(由1987年第5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01章第12A条串谋
(1) 被裁定串谋犯本部所订罪行的人,须一如被裁定犯该罪行而以同样方式处理及惩罚;适用于证明该罪行的证据规则,亦同样适用于证明串谋犯该罪行。
(2) 本条例第III部所授予的调查权力同样适用于对串谋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一如适用于对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调查。
(由1980年第28号第6条增补)
第201章第III部调查权力
第201章第13条特别调查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专员信纳有合理因由相信─
(a) 任何人可能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及
(b) 属于经专员以书面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股份帐、购买帐、会社帐、认缴帐、投资帐、信托帐、互惠或信托基金帐、开销帐、银行户口帐或其他各种各类的帐目,及银行薄册、公司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有相当可能是与调查该项罪行有关的,
则他可为此等目的而以书面授权任何调查人员在应要求(如有此要求的话)出示该授权书的情况下─
(i) 调查及查阅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他物品;
(ii) 要求任何人交出可能为该调查所需而属于经专员指名的人或以其他方法识别的人或与该人有关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并要求任何人披露与以上物品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抄录该等帐目、簿册或文件或其中任何有关记项或印取其副本,以及拍摄该其他物品的照片。
(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代替)
(1A)专员不得在没有经在内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而获得原讼法庭许可下发出一份授权书,而根据或凭借该授权书某名被指称或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可被要求遵从第(1)(i)及(ii)款所提及的任何要求(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B)除非原讼法庭经考虑第(1A)款所指的申请后,信纳根据第(1)款须令专员信纳的事宜,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授予根据第(1)(i)及(ii)款发出授权书的许可。
(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a) 根据第(1)款发出的每份授权书,须当作亦授权调查人员要求任何人提供资料,表明在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地方是否存有根据该授权书可予调查、查阅或要求交出的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 (由1974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b) 根据(a)段提出的要求须为书面形式,其中所载任何关于已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适当授权书的陈述,须予接受为真实而无须就该项事实另作证明。
(3) 任何人遇到根据本条提出的合法要求,要向根据第(1)款获得授权的调查人员披露任何资料或交出任何帐目、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则即使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条文对遵照该要求办理之事有相反规定,该人仍须遵照该要求办理,但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该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或忽略遵照该要求办理,以及任何人如妨碍该调查人员执行其根据第(1)款所获发的授权书,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由1974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任何人伪称已有根据第(1)款发出的适当授权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
第201章第13A条提交物料及提供协助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为调查怀疑已犯的本条例所订罪行或为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专员或经专员或副专员批准的调查人员可就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所持有的某物料或某种类物料在内庭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如原讼法庭在接获该等申请后,信纳─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
(b) 有合理理由相信申请所关乎的物料相当可能与为其而申请的调查或法律程序有关;及
(c) 在顾及以下各项下─
(i) 该怀疑已犯的罪行的严重性;
(ii) 如不作出本款所指的命令则是否能有效地调查该怀疑罪行;
(iii) 将物料交予专员或调查人员或让他们取得该物料所相当可能对该调查或法律程序带来的利益;及
(iv) 在对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在执行其在《税务条例》(第112章)下的职责时可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公众利益,
有合理理由相信作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 须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
(A) 将在料交给专员或调查人员带走;或
(B) 让他们取得该物料;
(ii) 须就该物料向根据本条例行使专员或调查人员权力或执行专员或调查人员职务的专员或调查人员提供专员或调查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合理要求的协助。
(3) 除非原讼法庭觉得在该申请的特别情况下一段较长或较短的期间乃属适合,否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须为7天。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即使任何其他法律条文(包括《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及本条例第13及14条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凡有命令根据第(2)款作出,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须在命令指明的期间内遵守该命令的条款。
(5) 在因根据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凡有命令根据第(2)款作出,则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就该命令所针对的某物料或某种类物料作证,不须受《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条或其他方面就保密所施加的责任或就披露所施加的其他限制所规限。
(6) 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是关乎某种类物料的,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只可在就某物料提出申请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方可作出。
(7) 凡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关乎的物料为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
(a) 根据第(2)(i)(A)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须如同饬令将物料以可以带走的形式交给专员或调查人员带走的命令一样;及
(b) 根据第(2)(i)(B)款作出的命令,其效力须如同饬令将物料以可以看到和可以阅读的形式供专员或调查人员取得的命令一样。
(8) 凡根据第(2)(i)款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资料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专员或调查人员可借书面通知,要求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人员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和可以带走的形式将该物料交出。
(9) 专员或调查人员可以书面通知─
(a) 延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间(而该项延长须当作为由原讼法庭根据该款所作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 解除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人员根据第(8)款所述的命令须以原本记录物料的形式将物料交出的责任。
(10) 专员或调查人员可拍摄或复制根据本条交出的任何物料。
(由1996年第48号第5条增补)
第201章第13B条根据第13A条获得的资料的披露
根据或凭借第13A条而从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获得并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受保密责任规限的资料,除为进行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或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检控而可由专员或调查人员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外,不得予以披露。
(由1996年第48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1章第13C条发布根据第13B条披露的资料的限制
(1) 凡─
(a) 第13B条中所提及的种类的资料是就任何人(“指名的人”)的法律责任、责任或义务而已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提交予税务局局长或税务局任何人员的,本条适用于该资料;
(b) 该资料根据第13B条向律政司司长披露,则本条适用;
(c) 凡律政司司长决定任何被如此披露的资料将会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并非指称由指名的人所犯的罪行)的目的而由控方提出作为证据,则本条适用;
(d) 凡该等法律程序的聆讯地点、日期及时间已编定,则本条适用;及
(e) 凡该等法律程序可能导致有关资料向公众公开,则本条适用。
(2) 律政司司长在作出第(1)(c)款所提及的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而无论如何必须在第(1)(d)款所指的日期前14天前)将该事实的书面通知送达第(1)(a)款所提及的提交资料的人及指名的人。
(3) 根据第(2)款向某人送达的通知须附有一项书面陈述,以便能充分告知该人─
(a) 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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