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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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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隐私权的保护是以一定的社会文化,经济条件为基础,并受其制约的。不存在脱离了社会生活现实的绝对的隐私保护。公民发展的前提是自身作为个体的认同感和作为自然人的发展。而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就是这种个体认同感和人的发展的基础性要件。由此看来,隐私权法律保护无论是从民事权益保护角度,还是促进公民发展角度都是大有裨益的。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组成部分,其理所当然的受到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的特点使得法律需要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予以特别关注,这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观念依旧占据着主要地位的社会氛围下更具有重要意义。媒体将当事人隐私的全面保护纳入新闻报道职业道德的范畴,也是对言论自由依法行使的彰显,有利于平衡隐私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现实冲突。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 目 录 摘要......................................................................................................Ⅰ 目录......................................................................................................Ⅱ 引言...................................................................................................... Ⅳ 第一章 隐私权基本概述.................................................................... 1 1.1隐私权的含义…………….................................................................. 1 1.1.1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1 1.1.2隐私权的特征............................................................................. 1 1.1.3隐私权的权利............................................................................. 2 1.2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2 第二章 隐私权法律保护价值论........................................................ 4 2.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4 2.2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5 2.2.1保护隐私权是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需要................................. 5 2.2.2保护隐私权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需要 ................................ 5 2.2.3保护隐私权还是维护公民法律上、道德人格上平等的需要. 5 2.2.4保护隐私权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 5 第三章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内容及缺失.................................... 7 3.1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7 3.2隐私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8 3.3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 8 3.4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9 3.5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9 3.5.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 9 3.5.2隐私权保护内容过于狭窄....................................................... 10 3.5.3隐私权的权利界线相对模糊....................................................10 3.5.4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10 第四章 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12 4.1加强青少年家庭生活隐私保护.................................................. 12 4.1.1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12 4.1.2家庭保护................................................................................... 12 4.1.3家庭保护中的禁止性要求....................................................... 13 4.1.4学校保护................................................................................... 13 4.2加强新闻报道中当事人隐私保护.............................................. 13 结束语................................................................................................ 15 参考文献............................................................................................ 16 引 言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隐私和隐私权成为一个被广泛提及的概念。由于工作压力的增加,生活节奏的加快,现代人的工作与生活中愈发强调寻找属于自己一个独立而私密的空间,以面对真实的自己与处理私人事务。“隐私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 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需要。”隐私以及隐私权的发展是与这样一种诉求紧密相关的。同时隐私权的发展也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试想在传统自然经济条件下,以及过去的计划经济时代,全家三代挤在共同的一个房间之中或者一个单位的职工聚居在一套筒子楼中,谈及个人隐私问题反而被认为是另类。因此,隐私权的保护是以一定的社会文化,经济条件为基础,并受其制约,不存在脱离了社会生活现实的绝对的隐私保护。 隐私及其保护构成了当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分水岭,社会各界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共识。但是对于隐私权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保护,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程度有多深,这都是引起人们热烈讨论的问题。尤其是隐私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的激辩。在我国这样一个以国家本位,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以及传统观念依旧存在巨大影响的法制和社会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需要跨越较之法治发达国家更大的障碍。隐私权的保护是人之为人,实现个人的独立与人格尊严的重要基础。易言之,当前网络资讯发达,如果个人的隐私肆无忌惮的在社会范围内,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被人们津津乐道,那么这会给隐私涉及的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并强力挤压了其生存空间。毕竟社会一般评价对于个人而言是其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因此,本着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障以及生存必须空间的维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不能肆意的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为托辞强行侵入公民的私人空间以及私密事务。这是对法治国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保障。 精选文档 第一章 隐私权基本概述 1.1隐私权的含义 1.1.1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1.1.2隐私权的特征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1.1.3隐私权的权利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文章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1.2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 “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第二章 隐私权法律保护价值论 2.1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化的普及,窃取他人隐私,泄露他人隐私,出卖他人隐私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在距今120多年前,也就是1890年,两位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联合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此文第一次使用了隐私权这个词,这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使用。 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是由美国最先制定和健全的。1970年,美国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    保护隐私权在国际法中也有体现,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干涉,不得随意攻击他人的荣誉和名誉”。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中的第十七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未制定颁布,《民法通则》也没有把隐私权当成一条独立的人格权,只是通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保护,还有通过保护名誉权来间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这样的保护是不得力的、不全面的、不细密的。所以,我国应在《宪法》以及未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把隐私权确定为一项专门的人格权,并配合《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隐私权进行综合保护。    所谓的隐私权是指公民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里的事情、情况、事实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又叫“个人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秘密权”。 隐私权是从保护公民的内心世界不被干扰、正常生活不受干涉等方面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的,它是公民保持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 2.2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2.2.1保护隐私权是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需要   人格尊严是公民能够在社会上体面生存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它关系到一个人的社会评价、生活质量。而隐私权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如果一个人的隐私权得不到有效保护,隐私大面积泄露,那么,他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就会严重受损,其生存的信心就会严重受挫,生存质量会大幅下降,甚至会危害其健康和生命,并且会给其家人带来同样严重的打击,后果不堪设想。隐私权正是通过保护隐私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对人格尊严的崇尚,对现代文明生存艺术的追求,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思想。  2.2.2保护隐私权是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需要    从法国启蒙运动时期,自由已被推崇为人的天赋人权之一,更有后世的“不自由,毋宁死”“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等名言。而人身自由除了生命和健康受保护,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之外,还应包括有良好的隐私环境。因为如果你的每一私人行为都受到他人的干涉、破坏、支配,个人生活情报都被他人刺探、泄露、公布,以及通信秘密被他人掌握,个人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信箱等被他人监控,那都将无人身自由可言。  2.2.3保护隐私权还是维护公民法律上、道德人格上平等的需要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世界公认的价值观;从道德角度看,人们的人格也是生而平等。既然如此,每一个公民都没有刺探、泄露、公布他人隐私的权力,也没有透露隐私给他人的义务。因为,只有在奴隶社会的奴隶主,可以随意侵犯奴隶的隐私权;封建社会的封建主可以部分剥夺农奴的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侵犯他人隐私权就是损害了他人的法律平等权和道德平等权,是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  2.2.4保护隐私权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    隐私权的建立保护了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人类行为的规则性、人身行为的自由性、公民财产的安全性。其主要作用是解决了以下问题:通过设立隐私权把握了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度,使两者都得到合理的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给了公民更多的安全感,内心的安宁感和幸福感,实现了个人和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了维护社会稳定、团结、统一的目的,可以使公民能专心致志地从事工作、学习、生活,为国家、社会、家庭造福。    隐私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是文明人的基本要求,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有助于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给人们留下个人发展的空间,促进了人的个性发展、全面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法律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提高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尊重了他人的私人生活方式,从而树立了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了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章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内容及缺失 3.1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传统上,中国人以讲隐私、存隐私为不齿,隐私不仅见不得人而且不正大光明,直到改革开放,这种观念才有所改变。如今,隐私作为一种权利主张急需得到法律保护。在当代中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一向被认为是民法学界的任务,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鲜有人关注。 《21世纪法学文库: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选取美国和德国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为比较对象,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发展历史、基础、宪法保护的效力等几个方面阐述了普遍人权意义上的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 《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研究》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基础理论研究入手,结合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整体缺位的现状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实之需,选择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秘密监听、政府堕胎规制、政府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档案管理和身份证法律规制等几个公权力领域展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实证研究。目的是在权力和权利关系重组中落实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并积极促成隐私权宪法保护制度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当然其它法律法规中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也作了比较多的规定。如果要提到完善,我想主要是根据时代的发展,首先应当扩大隐私权的范围。像个人的收入等比较敏感的事,要纳入保护的重点。像一些中奖者被要求上台在公众面前亮相等行为也是不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其次,是在侵犯隐私权的认定上也要随时代发展而发展。像在网络上散布他人的信息、图片、偷拍、偷录等等。另外,还有关于公共场所的隐私权的保护,公共场所的视频资料的管理规范化,公共场所突发的影响到某个人某些人隐私的事情的处置。 3.2隐私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刑法》条文的规定,都是通过对侵害隐私权的严重行为处以刑罚,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3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 在民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应当认定为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一直以来都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予以保护,直至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隐私权”这3个字才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 3.4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5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建成,这是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大事纪! 在充分肯定我们所取得的成果同时,我们还要清新的认识到还有许多与社会发展不相协调的立法现状。隐私权在中国出现较晚,立法进程开启的也较晚,难免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5.1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相比于其他发达国家如美国1974年制定了《隐私法》、1980年制定了《隐私保护法》,英国1984、1996《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国缺乏对隐私权的专门立法,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只是散见于宪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等法部门中。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的物质化形态已逐渐显现,公民的权利意识也已得到了空前提升,我们立法部门就必须制定一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单独隐私权保护法。 3.5.2隐私权保护内容过于狭窄 隐私权保护内容过于狭窄,保护力度不够。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这一遗憾,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在具体实践中仍需借鉴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很明显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仅限于公布他人隐私材料、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两种,宪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未很好地得到贯彻落实。 3.5.3隐私权的权利界线相对模糊 隐私权的权利界线相对模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作出规定。到底哪些情形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哪些属于公民知情权应有内容,当二者冲突是如何处理应坚持哪些原则,这些都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知悉、披露和公开的权利,而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通过这两个权利的概念性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隐私权似乎注定了和知情权是冤家。在权利意识高涨的社会,公民享有和行使知情权的欲望必然有增无减,如何捋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广大法学研究者必须研究的课题。 3.5.4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而且就整个法律体系,也缺乏有关隐私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或是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作为一项独立概念的隐私权的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在宪法文本中仍然隐含了对个人生活隐私利益的关注。二战后,众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由于汲取了十年文革中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群众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教训,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首次写下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分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文”。学界常言及的“人格权”,是就民法上的主体权利而言的,并无追溯到宪法的例子;更为令人不解的是,“人格尊严”这一本来应当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条款,我们不仅将其置于与平等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等权利相同的位列,甚至于在诠释的力度以及适用的范围方面还不如后面这些权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没有哪一个法院将宪法的这一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毫无用处。上述情况说明,对于我国来说,人格尊严所必然虑及的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人们心目中的神圣权利,其内涵与意义还有待发掘。 第四章 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建议 4.1加强青少年家庭生活隐私保护 我国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两部法律:目前,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为主,包括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继承法、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禁止使用童工在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 4.1.1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 ①未成年人处于人生发展进程中的幼弱时期,生理、心理尚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是个人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群体。 ②家庭、学校、社会都不同程度存在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现象。 ③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制定专门法律给予保护和预防。 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中华民族兴旺发达的需要。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应负的责任。 4.1.2家庭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和抚养的义务,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家庭保护的作用是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来自家庭方面的侵害,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适宜的家庭环境。 家庭保护的内容:一是家长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二是尊重、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 4.1.3家庭保护中的禁止性要求 ①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②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③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和订婚等。 4.1.4学校保护 学校等教育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对他们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学校保护在整个未成年人的保护中举足轻重,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方面。 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中主要涉及对未成年人隐私权、通信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侵害和维护。 ①每个人都有一些涉及个人心理以及社会交往的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公开。 ②通信包括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电传、书信等多种方式。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③著作权包括发表权、匿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④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智慧成果权等。(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无论年龄大小,只要创作完成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比如文字作品、美术或摄影作品等,就自动享有著作权;只要是搞出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经过国家专利部门审查、授权,就可享有专利权。) 4.2加强新闻报道中当事人隐私保护 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如何平衡公众兴趣和个人权利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公众希望新闻报道能够提供足够多的信息,以使自己充分了解案件。而对于涉案的当事人来说,任何一种细节的披露都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损害。新闻界通常采用匿名报道解决这一矛盾。实际上,匿名报道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效度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犯罪新闻报道中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之所以较为普遍,关键在于法制不健全。除此之外,日益激烈的新闻竞争也加速了此种现象的泛滥。在引入市场机制和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一些新闻媒体被短期利益诱惑,贪图小团体私利,放弃社会责任。许多记者一味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忽视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厌其烦地描述、渲染犯罪案件细节,使得部分新闻媒体走向了低俗化。鉴于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解决上述问题:第一,加强新闻记者职业道德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目前,全国记协和各级新闻部门都制定了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然而,这些准则在一些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中,往往被“束之高阁”。所以,建立保证各项准则有效执行的长效机制十分重要。第二,记者采写涉及未成年人的报道时,要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新闻报道因其社会责任重大,一旦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采写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新闻报道,需要记者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策略意识,认真研究和正确把握公众兴趣,努力寻找公众兴趣、新闻价值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点。如果一时找不到这样的平衡点,那么,新闻工作者宁可放弃对此类案件的报道。 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在我国,由于民事法律研究起步晚,以及特有的社会文化影响,至今仍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建设任重道远,让我们通过对隐私权保护的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努力奋斗。 参考文献: 1、王立志《学习论坛》—隐私权的权力基础,2010年5期。 2、杜红原《内蒙古社会科学》—论隐私权概念的界定,2014年6期。 3、王硕《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多重面向的隐私权,2013年4期。 4、胡永泰《中文信息》—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2017年11期。 5、樊永强《现代商业》—隐私权之保护,2017年21期。 6、娄云《职工法律天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17年16期。 7、汪彤《职工法律天地》—宪法视野下的隐私权,2017年16期。 8、杨顺荣、董新运《神州》—隐私权的界定与民法保护,2017年33期。 9、杨清《法制博览》—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017年21期。 10、马艳丽《卷宗》—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与实务探析,2017年35期。 11、陈森霖《福建师大福清分校学报》—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浅探,2017年6期。 12、朱金玉、张旭东《新闻爱好者(上半月)》—新闻自由与隐私权,2010年9期。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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