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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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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二、“一

2、事不再理”原则的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

3、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

4、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

5、。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成本,还会造成裁判机构人员、物力、

6、财力等有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杜绝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从合理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制审判权的任意行使。法院一旦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和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审判,就等于将原已生效的裁判连同产生这一裁判的民事审判过程一起,均加以否定。因此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极需慎重进行,否则就会违背程序理性原则。从公正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反复诉讼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评判标准的理解 “

7、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评判标准。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有较大的分岐,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立案庭、民事庭、审判监督庭等不同业务庭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和法官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的学者和法官是从“三同”的角度来审查所谓“一事”,即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或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笔

8、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又有各自的缺陷和局限性。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目前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业基本都能接受。但对于第一种观点所称的另一判断标准“同一案件”,其涵和外延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般不为业人士所接受。第二种观点所称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含义也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有的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有的认为诉

9、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请求,还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诉的合并与分离、“一事不再理”、诉的追加与变更以及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观点,虽为目前法院多数法官所接受,但该判断标准尤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真正含义,因为同一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可能就同一纠纷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忽略或回避其他法律事实,但不论当事人述

10、的事实是否同一,其实体主和诉讼目的是相同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评判亦是相同的,法院既判效力的拘束力亦相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上诉、申诉途径寻求矛盾纠纷的司法终局裁判,而是通过对前诉事实进行增加、变更、部分删改等“技术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致使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拘束。此观点姑且妄称之为“

11、四同”标准。1、同一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不论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和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关,只要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或是经法院追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他就是诉讼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其效力一般不及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权益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法院的裁判亦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主的容为基础。其他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

12、况下不可能有机会在法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程序中阐明自己的主,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扩展到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所以“一事不再理”只能作用于在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对于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其他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产生效力。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在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当事人或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其中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当事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

13、关系的人等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实践中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仅适用于原告而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本人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前诉中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事由与前诉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同一的,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的,仅是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相反而已,同时被告在前诉中还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在反诉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前诉中有充分表达和主的机会,

14、法院在前诉中的裁判也是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而作出的,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主,所以被告即便在前诉中未主动行使诉权,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经得到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就前诉原告已主且法院已裁决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重新主,那么前诉的既判拘束力又如何能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前诉的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即使发生变更,即前诉的原告变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为后诉的原告,亦属“同一当事人”。2、同一法律关系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容的具体社会关系。它是民法规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

15、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是非责任。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事实与理由认定部分(“本院认为”段落)的论述一般就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非责任而展开的。一方面,民事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和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在填写案由时往往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立场以及判决结果,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既判效力,所以说法律关系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始末、承前启后的核心问题,

16、也是评判是否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之一。“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当事人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相同的诉讼主,即使是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为事实可以虚构、理由可以变更,但其提交法院裁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最终诉讼目的不会有.本质上的改变,法律也不许可同一纠纷有两次的诉讼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两份裁判文书、两种认定。法院亦受前诉判决对法律关系判断的拘束。3、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它是诉讼的本质要素之一,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围。同一

17、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法律关系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同一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时,其在后诉中主的诉讼请求可以与前诉无关联,也可以新增诉讼请求或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为前诉主的诉讼请求所兼容或交叉。例如某甲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前诉中提出要求某乙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1000 元的三项诉讼请求,在后诉中仅提出要求某乙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的两项诉讼请求,这里虽然后诉的

18、诉讼请求与前诉不完全相同,但仍应当视为同一诉讼请求。又例如,某甲以某乙违约为由要求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 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为6000元,于是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判令某乙赔偿某甲经济损失 6000 元。后某甲又重新收集证据,对法院前案中未支持的 4000 元损失重新起诉。这里后诉中的 4000 元与前诉中 10000元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为前诉请求所包容,当事人权利声明不相同的前后两个诉讼请求也应视为同一诉讼请求。但如果当事人前后两次声明的实体权利属于可分割的权利,且两次主的诉讼请求不出现兼容或交叉情形的则不然。例如某甲欠某乙 10 万元,某乙因一时资

19、金周转困难无力承担全额诉讼费用,故在前诉时只主要求某甲先返还第一期欠款 4 万元,同时声明保留其余 6 万元的诉权待将来另行主,法院判决某甲偿还某乙 4 万元后,某乙又就其余 6万元再次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某乙在前诉中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行使过诉权,但因前诉中已声明对实体权利进行分割,两次诉讼请求涉及的可分割实体权利未出现包容或交叉的情形,所以应视为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后诉的 6 万元诉讼请求应当受理。4、同一既判力所拘束 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既判力理论是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基础,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涵,以既判

20、力理论为突破口,进而全面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已得到了法律界的共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从区别上讲: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并非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而既判力的效力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而既判力理论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

21、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它强调当事人不能反复行使诉权,而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并非纯粹的一事不再理,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从联系方面讲:“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虽然用语不同,但二者的性质和目的是相近的;二者在理论上存在着承继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既判力理论的实际应用,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一事不再理”原则则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

22、的问题。.笔者之所以要提出“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这一评判标准,是因为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这三条标准去评判,一方面会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过宽,另一方面也还不足以准确地把握“一事”的本质,唯有与既判力理论配合起来,才能更好地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下面笔者以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三种情形为例进行说明: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申请撤诉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多项诉讼请求,对其中某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法院在判决中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当事人在后诉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如当

23、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某处房产,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亦未能举证,法院按照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在判决书中亦告知原告“对该房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将来查证后另行主分割”。第三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前诉中基于多个法律关系主多项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中某个法律关系某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未予审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当事人在后诉中对该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如原告在找被告催讨借款的同时,因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

24、损害赔偿纠纷,而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于是告知原告另行主,原告在后诉中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果仅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三个标准去评判,则似乎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围,法院对当事人的重新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这样一来,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诉权,不仅对当事人不公正,而且也使法院陷入前诉判决与后诉裁定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对于这一矛盾,运用既判力理论来补充完善评判标准,就不会有上述漏洞。因为尽管前诉和后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同一,但前诉中法院并未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也未对该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判断,因此对该

25、法律关系并没有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和拘束力,法院在后诉中对该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会与前诉判决相冲突。所以在不受同一既判力拘束的情况下,有时同一当事人是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法院对此也应当受理。四、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分析 根据以上“四同”标准,笔者试列举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的几种情形,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个案适用作一具体分析:1、某当事人在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人认为,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如甲地法院已经先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并且已经审理结案,则乙地法院不应受理其诉

26、讼,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甲地法院已经先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但尚未审理结案,则乙地法院不应受理其诉讼,已受理的应裁定移送给立案较早的甲地法院审理。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不同的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之诉起诉被驳回或败诉后,能否以侵权之诉再起诉?本人认为,当事人可以以另一诉由再次起诉。

27、因为尽管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其申请法院裁决的诉因即法律关系不同,且法院再次审理也不会出现后诉裁判对财产或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之诉)的判断与前诉裁判对合同法律关系(违约之诉)的判断认定不一的情形,此时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理论的问题。.3、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就给付容自愿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能否以该双方协议起诉对方,要求履行该协议?本人认为,不能再次起诉。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则应当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理由是:首先,这是对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出现包容交叉情形)的重复起诉,不仅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28、而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允许再次起诉,后诉裁判与前诉裁判发生矛盾将无法处理;其次,并不是所有案件判决后原告都要求被告不折不扣地履行判决义务,有时原告诉讼的本意仅仅是讨一个公道说法,原告寻求其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的途径既可以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是要求被告主动履行,或是与被告协商解决,甚至还可以放弃该实体权利,既然原告不愿意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选择与被告协商解决,那么这种解决方式的风险原告就应当预见并自行承担后果;再次,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对生效判决附条件的变更行为,如果双方按此协议的条件执行,则协议有效,如果不满足协议的条件,则应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4、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

29、已经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规定,在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又当如何处理呢?本人认为,对代位权的主,在判决生效之前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直接将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如果在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则允许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债权人所主的被告、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容与前一诉

30、讼是不同的,因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中或即使在执行终结后,发现债务人有新债权,如果第三人承认该笔债权,则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即可;如果第三人不承认,而债务人又怠于主该权利时,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终了后,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5、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工程款未付,乙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甲公司按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甲公司发现实际上多支付了工程款,又以工程款超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对此法院能否受理?本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在于杜绝重复诉讼,对于一个由裁判机关已经作出裁判或正在进行审理的法律关系之争议,当事人

31、不得再行起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甲、乙两公司的争议来看,无论是先前乙公司作为原告,还是后来甲公司作为原告,无论是乙公司主支付拖欠工程款,还是甲公司主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实际上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也就是到底甲公司应付给乙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且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兼容交叉现象。而甲、乙两公司之间的承包结算关系实际上在前诉中已经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一次提起诉讼,显然是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6、当事人由于怠于行使权利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交证据,导致案件败诉,该证据又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能否在收集到该

32、证据后重新起诉?本人认为,对其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理由是,前诉与后诉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前诉判决中已对该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如果允许其再次诉讼,可能会出现后诉裁判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作出与前诉裁判不同的判断,歧生出当事人的又一民事权利,违反了既判力理论,所以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对于这种情况,因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以该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唯一有可能解决的途径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院长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7、原告向法院起诉

3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发现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能否重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本人认为,尽管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且事实和理由发生变更、诉因发生变更,法院判决依据和裁判结果自然也要相应变更,后诉裁判的认定不会与前诉裁判相矛盾,因为不同的案情必然导致不同的裁决。原告可以重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五、关于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与缺陷。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不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

34、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直接条文,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评判标准等问题历来在学术界有较大争议,难以统一适用。二是适用围过窄。法律界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然而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既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正式的诉讼文书,也未包括正在审理尚未结案和已经结案尚未生效的案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应包括了已起诉未结案和已结案未生效的案件在,而已结案件自然也包括以调解或支付令等方式结案

35、的情形。对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通过立法行为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司法实践中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并在文字表达上对其含义、评判标准、具体适用等问题予以明确化、规化,同时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例外情形,以便法官准确依法,统一裁判。二是扩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将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申诉等纳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例如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曾向仲裁机构提出过同一权利主,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

36、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限于仲裁具有终局效力的情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申诉也只能受理一次。结论: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限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应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地位、定义涵、评判标准、具体适用、例外情形等问题加以明确。【参考文献】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参见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1998 年 12 月第 1 版,第 3页。参见邵明著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下),载于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 1999 年版,第 283 页。.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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