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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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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诉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7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577-8)。   代表人:郑东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烨。   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2037-x)。   法定代表人:应孝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2466-1)。   法定代表人:应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鄞州工行)为与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海消防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秦烨,被告中祺公司、应海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州工行起诉称:应海消防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应海消防公司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为中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兑协议以其他融资文件下的最高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中祺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但中祺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足额票款,致使承兑行到期垫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中祺公司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资金3494517.69元,并自2008年10月17日(即垫付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应海消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祺公司、应海消防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原告对于还款的方式、时间及利息予以考虑。   原告鄞州工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关系;   2、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承兑汇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开具票据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一份,证明保证金数额;   5、台帐查询余额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数额;   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海消防公司的担保责任;   7、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鄞州工行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两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应海消防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鄞保字第1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应海消防公司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期间为中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等等)项下的最高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祺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祺公司作为出票人、编号为970101985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载明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人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即原告);承兑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出票在承兑银行所有存款帐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以编号为[2007]鄞保字第1065号的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等。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中祺公司支付了票款3494517.69元。被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具有从事银行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涉案之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担保等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认认定有效。原告鄞州工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被告中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海消防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编号为970101985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494517.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6208.89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在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9966元,由被告中祺电器(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应海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江华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徐力英                                  二o o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代书 记 员  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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