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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贺某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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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必荣、贺见芬等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献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见麟(兼其他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屋原产权人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李才英于2011年1月15日报死亡,其子女为贺见芬、贺咏平、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7人,即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均为2009年10月16日迁入被拆房屋。被拆房屋内核定人口为0人。2009年7月20日,昊川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四块)项目建设。2009年10月18日,昊川公司(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李才英(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见明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类型旧,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6.90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富申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2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玖元整,其中价格补贴为3,380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9年10月2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八、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安置人口为0人,按本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为13.1平方米,补充面积部分货币补偿款为149,471元,计算公式如下:(11210+200)×13.1=149,471元。该户属私房共有产,有产无户,共有人:贺见芬、刘必荣、贺咏平、肖维龙、肖云飞、李才英、贺见明柒人已补偿安置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由贺见明签字。同日,昊川公司、中盛公司出具了由贺见明签名的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项目计房屋补偿费342,300元、配合奖励费75,000元、拆迁奖励费90,000元、拆除面积奖励费45,000元、按期搬离奖励费10,000元、购配套商品房补贴奖60,000元、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1,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合计630380元,备注1“购祁安路二室一厅壹套。”2010年1月,中盛公司出具了普陀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贺见明,购买的配套商品房地址为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12月3日,昊川公司、中盛公司向贺见明支付了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中扣除购买配套商品房房款的拆迁补偿款余额192,369元。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建民村旧区改造四、五期房屋拆迁计划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货币补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被拆迁人户,若在本基地设定的奖励期内签约并搬迁的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可参照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执行。该方案第七条第2点奖励及补贴标准还规定,奖期前和奖期内的配合奖及搬迁奖励费均按核定人口计奖。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系私有房屋。2009年7月20日,昊川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昊川公司作为拆迁人,中盛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见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被拆房屋内户籍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贺见明等人主张应当按照应安置人口7人的标准计发配合奖励费及拆迁奖励费,于法无据。综上,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上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安置人口为0人,但两被上诉人在动迁奖励一块中按照三个人的份额发放了拆迁、配合奖励等费用,以此奖励全部七位产权人,致使其余产权人在拆迁中蒙受了损失,被上诉人应以产权人的数量发放拆迁、配合奖励等费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昊川公司、中盛公司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份货币化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签约主体适格,补偿到位,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户没有应安置人口,但被上诉人当时为了照顾该户,在实际执行中按照三人的份额给予相应的拆迁、配合奖励等费用,并且当时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昊川公司作为拆迁人,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房屋的所有产权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按照拆迁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货币化安置款、设备移装费、搬家费等拆迁补偿费用,已履行完毕。关于该基地相应的奖励与补贴标准,《建民村旧区改造四、五期房屋拆迁计划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均以核定人口计数,但被拆房屋内户籍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不存在应安置人口,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酌情以三人计数奖励该户相应的奖励及补贴,并无不可。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产权人七人的标准计发配合奖励费及拆迁奖励费,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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