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乐建发[2010]1号
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
关于印发乐山市建筑工程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约谈制度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境内各相关企业:
现将《乐山市建筑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结案批复上报备案;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无效的有关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建筑业 安全生产 通知
乐山市规划和建设局办公室 2010年1月6日印
乐山市建筑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制度
为全面加强我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防范各类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四川省建筑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约谈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一、约谈事故范围
在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过程中,凡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力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况,均属约谈范围。
二、约谈目的
(一)详细了解建筑施工生产安全生产有关情况;
(二)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事故责任;
(三)督促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等安全生产主体,切实落实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或薄弱环节,提出强化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四)帮助事故相关责任单位深刻吸取教训,做好下步工作,遏制事故发生;
(五)督促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三、约谈时限及人员要求
凡出现约谈范围内事项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约谈述职。
(一)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5人的重大事故,施工企业法人、主管安全经理、项目经理、现场安全负责人、监理企业法人、项目总监须参加约谈。
(二)发生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6—9人的重大事故,区、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科(站)主要负责人、施工企业法人、主管安全经理、项目经理、现场安全负责人、监理企业法人、项目总监须参加约谈。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或重伤10人及以上的重大事故,区、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施工企业法人、主管安全经理、项目经理、现场安全负责人、监理企业法人、项目总监须参加约谈。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力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由乐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视具体情况通知约谈。
四、约谈主要内容
(一)听取重大事故发生的过程和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履行等相关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采取的应急救援和整改措施的汇报;
(二)帮助研究事故发生的原因,初步分析事故责任,确定整改方案,对施工和监理企业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出相关要求;
(三)督导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提出强化监管和严格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罚的具体要求。施工与监理企业应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刻剖析,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
五、约谈时相关责任单位应提供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一)施工企业
1、自查报告
报告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确认并应包括:①事故及隐患情况详细说明、善后工作情况;②从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查找出事故和隐患出现的原因;③针对突出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及整改自查报告;④企业下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打算及安排。
2、相关资料
资料应包括:①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②企业法人、主管安全经理、项目经理、现场安全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③项目经理证书;④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教育资料及事故相关照片、音像资料等。
(二)监理企业
1、自查报告
报告须经当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确认并应包括:①从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中查找出事故和隐患出现的原因;②针对突出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及整改自查报告;③企业下步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打算及安排。
2、相关资料
资料应包括:①公司资质证书副本;②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汇总表及人员上岗证;③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监理日志、通知单、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
1、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事故初步调查分析与处理意见的报告(主要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与相关情况、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界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处理意见与建议等);
2、针对当地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突出问题,下步加强监管的具体工作措施。
六、其它要求
(一)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约谈无效的有关单位,将进行全市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二)区、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结案批复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制度建立相应管理规定。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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