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中芯国际境内重组方案法律分析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成立的香港上市公司,是世界领先的集成电路晶圆代工企业之一,也是中国内地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的集成电路晶圆代工企业。中芯国际总部位于上海,在上海建有一座300mm晶圆厂和三座200mm晶圆厂。在北京建有两座300mm晶圆厂,在天津建有一座200mm晶圆厂,在深圳有一座200mm晶圆厂在兴建中,在成都拥有一座封装测试厂。中芯国际还在美国、欧洲、日本提供客户服务和设立营销办事处,同时在香港设立了代表处。此外,中芯国际代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一座300mm晶圆厂。
现出于集团化管理和公司融资的需要,中芯国际拟对其境内子公司进行重组,建立中国总部,并实现在境内集团内部的资金统一营运管理。我们对于中芯国际的境内重组方案和资金管理方案,从法律角度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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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芯国际境内子公司股权结构图
SMIC
SMIC Solar
(Cayman)
(MC-151181)
SMIC AT
(MC-138255)
SMIC Solar
(Hong Kong)
中芯太陽能
(香港)
(1177680)
SMIC AT
(HK)
中芯封裝測試
(香港)
Cayman company
Hong Kong company
China company
100%
United
Test and
Assembly
Center Ltd.
33.7%
66.3%
SMIC SZ
(Cayman)
(MC-203473)
SMIC SZ
(Hong Kong)
中芯深圳
(香港)
(1207964)
SMIC SZ
中芯深圳
SMIC Solar
上海中芯能源
SMIC SH
中芯上海
SMIC BJ
中芯北京
SMIC TJ
中芯天津
100%
100%
100%
100%
Siltech
(Cayman)
Siltech (HK)
芯電
(香港)
Siltech SH
上海芯电
SMIC(CD)
中芯成都
六月 18, 2024
100%
100%
100%
100%
一、 概述
(一) 背景
集成电路行业是一个资金、技术密集型行业,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中芯国际自2004年上市后至今一直亏损,2009年底公司管理层发生了重大变化。中芯国际新的管理层希望通过对境内子公司的优化重组,加强集团公司治理,提高融资能力,尽快实现扭亏为盈。
中芯国际目前的前四大股东分别为:大唐电信(持股比例19.06%)、上海实业(持股比例8.23%)、台积电(持股比例6.56%)和北大微电子(持股比例2.44%)。上述股东均未参与中芯国际的经营管理,中芯国际目前的管理层和主要管理人员以台湾人居多,因此中芯国际在香港资本市场并未被视作一家中资红筹股公司,而是一家在中国大陆投资设厂的国际性公司。
由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集成电路行业对我国进行技术封锁,所以,中芯国际的上述微妙身份是其能够成功发展的关键。因此,我们在设计重组方案时,将始终把握不破坏其该等微妙身份的原则。
(二) 目的
1、 整体融资能力、对外担保、信用级别的提高。
2、 实现在中国境内各子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调拨和统一管理。
3、 建立中国区总部,由中国总部对全体境内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贯彻实施公司的战略发展规划。
4、 充分利用境内的各类融资工具和中国政府对集成电路行业的大力支持,解决公司的资金需求。
5、 探讨在中国A股市场上市的可能性。
(三) 方案
1、 选择一家境内子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并委托国开行,在委托贷款框架下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由其牵头对所有参与的其他境内子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运营管理。
2、 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中国区总部,并逐步收购全部境内子公司。
3、 是否可以确定一家可以在中国A股上市的上市主体。
重组后的公司股权结构如下图:
境外
境内
中芯国际(开曼)
中芯国际(香港)
中芯国际中国区总部
(外商投资性公司)
财务公司
中芯天津
中芯上海
中芯北京
(四) 中芯国际境内债权融资目前面临的瓶颈
1、 不能在境内子公司之间实现外汇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管理。
2、 在境内没有控股主体,各境内子公司的资源不能有效整合。
3、 在境内缺乏一个集团整体融资平台。
4、 人民币升值预期导致境内人民币债权融资的潜在外汇损失风险。
二、 境内重组方案
(一)中国区总部的设立
关于中国区总部的设立,有两种方案: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然后以该外商投资性公司收购全部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或者选择一家现有的境内子公司,以其为主体收购其它境内子公司的股权。我们建议采用第一个方案,第二方案缺点较多,不便采纳。
1、 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
(1) 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定义和特点
外商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享受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和待遇并接受相应的限制,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的传统外商投资法律主要是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生产型企业,引入国外的先进技术和投入外汇资金,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投资活动是严格限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时,不能使用外汇资本金结汇进行,而只能使用其在境内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及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的转让所得。
但是,鉴于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国际公司在华投资设立了较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出于其对中国境内的全部子公司统一管理、运营、控股的需求,其需要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以便对境内的子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外商投资性公司就是专门为了满足这一需求而设计的法律形式。基本上,大型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控股公司或中国区总部,采用的都是外商投资性公司这一形式。可以说,外商投资性公司是专门为了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控股集团而量身打造的。因此,我们建议中芯国际在境内设立的总部也采用外商投资性公司这一形式。
(2)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i) 外国投资者应当:(a)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b)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ii)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五年内缴清。
(iii) 设立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上投资性公司由商务部负责审批,1亿美元以下由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审批。
(3) 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后,可以实现的功能如下:
基本功能:
外商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i)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ii)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a)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b)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c)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d)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iii)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iv)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v)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但是,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经营型功能:
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法定用途的,经批准,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i)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ii)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iii)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iv)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v)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vi)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vii)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viii) 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ix) 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x) 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特别功能:
外商投资性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i)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ii)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iii)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研发机构。
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a) 进口并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跨国公司及其控股的关联公司的产品;
(b) 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c) 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d) 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e)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f) 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g) 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
(h) 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i) 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4) 设立后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收购中芯国际境内子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为完成境内重组,还需要将中芯国际原先在境内的全部子公司装入外商投资性公司,即,由外商投资性公司收购境内子公司的全部股权。收购可以采取现金收购和换股收购两种方式,考虑到境内子公司的注册资本较大,如采用现金收购需要动用巨额资金,并且会产生较大的税费,因此,我们建议采用换股收购的方式。现将两种收购方式说明如下:
(i) 现金收购。
中芯国际对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现金增资,然后外商投资性公司以该等资金收购境内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可以采用对各境内子公司依次滚动收购的方式,来减少实际需要动用的现金。现金收购需要中芯国际动用巨额资金,而且多次的跨境支付交易会产生大量税费,因此,我们不建议采用该种收购方式。
(ii) 换股收购。
(A)由于中芯国际境内子公司的注册资本都较大,因此中芯国际可能缺乏足够的外汇现金用于收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中芯国际可以以境内子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商投资性公司增资,从而完成对该等子公司的股权收购(“换股收购”)。但是,由于中芯国际每一个境内子公司的股权都分别由一个境外居间公司持有,因此,如果采取换股收购的方式,将会导致换股后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被若干个并列的境外居间公司持有,这不符合商务部门审批的一般惯例。因此,可能需要先对中芯国际的境外若干个并列的居间公司进行重组,即合并为一个境外居间公司,将所有的境内子公司股权集中到该境外居间公司手中,并且外商投资性公司也由该境外居间公司设立,然后再由该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子公司股权依次以增资的形式投入外商投资性公司。
(B)由于中芯北京、中芯天津和中芯上海的股权由中芯国际直接拥有,中间不存在境外居间公司,所以无法通过上述吸收合并的方法将中芯北京、中芯天津和中芯上海的股权集中到一家境外居间公司。对于这三家境内子公司,可以由中芯国际与一家境外居间公司换股,即,由该境外居间公司对中芯国际增发股份,中芯国际以其持有的三家境内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如果上述换股符合《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的以下条件,则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a)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b)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c)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d)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e)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C)符合上述条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选择按以下方式处理,但应在换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材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a)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c) 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D)如果中芯国际与境外居间公司之间的换股不符合59号文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则其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
(E)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有关于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不得低于30%的规定,因此,上述股权出资不得超过外商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换句话说,中芯国际需要拿出相当于境内全部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的3/7的现金作为对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货币出资,以满足《公司法》的上述要求。
(5)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贷款限额的特别规定
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2、 以一家境内子公司为主体进行重组,用该子公司收购其余境内子公司的股权。但是我们不建议采用此方案,原因如下:
(1) 由于外管局142号文规定的“外汇资本金不得结汇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未来中芯国际从境外投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只能到达一级子公司,不能再结汇对二级子公司进行增资;
(2)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公司的性质为内资公司,原先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由于经营时间未满十年,可能会导致原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的返还义务。
(二)集团财务公司设立方案
1、财务公司的定义
财务公司是指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企业集团包括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持股超过25%,且该外资投资性公司持股比例超过10%的企业。
2、设立财务公司的要求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 申请前1年,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3) 申请前1年,净资产应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4) 申请前连续2年每年税前利润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5) 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6) 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7) 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纪录;
(8) 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9) 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2)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3)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4) 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规定比例的从业人员,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
(5) 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完善的制度;
(6)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财务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
(1) 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2) 经营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中应当包括不低于500万美元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 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指原则上在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的股份。财务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4) 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可以由该外资投资性公司单独或者与其投资者共同出资。
3、设立流程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财务公司,应当由母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其内容应当包括拟设财务公司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a)母公司及其他成员单位整体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分析、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b)设立财务公司的宗旨、作用及其业务量预测;
(c)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2年的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3)成员单位名册及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4)《企业集团登记证》、申请人和其他出资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资保证;
(5)设立外资财务公司的,需提供外资投资性公司及其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确认上述资料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务公司的筹建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起3个月内完成财务公司的筹建工作,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财务公司章程草案;
(2)财务公司经营方针和计划;
(3)财务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对财务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
(5)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6)从业人员中拟从事风险管理、资金集中管理的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
(7)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财务工作5年及5年以上有关人员的证明材料;
(8)财务公司业务规章及风险防范制度;
(9)财务公司营业场所及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财务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财务公司凭《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4、财务公司的功能
一般功能:
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2)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
(3)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
(4)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5)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
(6)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7)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
(8)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
(9)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
(10)从事同业拆借;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特殊功能:
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可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1)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2)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
(3)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4)有价证券投资;
(5)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
财务公司从事上述所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慎监管的有关要求,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3)经股东大会同意并经董事会授权;
(4)具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5)具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 资金管理方案
对于本项目的资金管理目前可分三步走:(i)在没有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财务公司之前,通过委托商业银行开办外币资金池业务进行集中管理;(ii)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在符合相应条件下行使外汇资金集中管理职能;(iii)根据相关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条件成熟时设立财务公司,具体分析如下:
(一)境内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在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和境内重组完成之前,境内子公司可以通过委托一家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从而实现境内子公司之间外汇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
1、法律依据
根据《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9号文”),为便利和支持境内企业经营和外汇资金运用行为,完善境内企业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中芯国际在境内的子公司可以依照49号文的有关规定,以其经常项目账户和资本金账户内可自由支配资金进行内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包括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实施外币资金池管理、通过内部财务公司开展即期结售汇业务。
但是,境内子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内部运营时,放款资金和还款资金必须全收全支,不得自行轧差和抵扣,并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境内企业委托贷款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用于质押人民币贷款。
2、申请条件
由于中芯国际在境内尚未成立控股公司,且其并未连续盈利,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具备成立集团财务公司的条件,因此,其应向受托银行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参加外币资金池的主办企业和参与成员的名单、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等;
(2)主办企业出具的授权受托银行办理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参与成员的参与确认文件;主办企业、参与成员以及受托银行等就境内外币资金池而拟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文本;
(3)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主办企业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及参与成员拟开立的作为外币资金池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支范围;上述账户透支业务的处理原则;委托贷款及还款资金的区分方法及其资金来源;资金划转条件及划转路径;
(4)受托银行为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而制定的内控制度和相关内部操作规程,以及实施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的说明;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外汇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受托银行取得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后,应将正式签署的协议、外币资金池运作方案等材料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实施外币资金池业务。
3、功能简介
(1) 受托银行与境内子公司可协商约定日间透支额度,允许境内子公司从其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进行透支支付,该透支金额必须在当日由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或从主办企业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及时进行弥补,不得隔日;
(2) 受托银行可与主办企业约定委托贷款主账户的隔日透支额度,主办企业应从参与成员收回(或拆入、划入)的委托贷款资金、或以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及时对透支金额予以弥补;
(3) 主办企业外汇委托贷款主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从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4) 参与成员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拆入的委托贷款、收回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支出范围是:拆出的委托贷款、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划回其资本金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资金、划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委托贷款利息,或用于其经常项目对外支付。
(二)中国区总部设立后的资金管理
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
(三)财务公司设立后的资金管理
待未来时机成熟且条件具备后,中芯国际可以在境内设立集团财务公司,通过财务公司以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对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的方式开展外汇资金运营业务,或财务公司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吸收参与成员外汇存款,向参与成员发放外汇贷款,所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境内外汇划转等事项无须经外汇局核准。但是,财务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四、 融资方案
(一)股权融资
1、境内融资
中芯国际目前是一家在香港直接上市的境外上市公司,其在境内A股直接上市存在法律障碍:
(1) 红筹股回归A股是一个结构性难题,几年前中移动等境外红筹上市的国有企业就希望回归A股,但一直未能成功回归,国内上市规则的法律障碍是最主要的因素之一:《公司法》和《证券法》要求在境内上市的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芯国际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
(2) 由于中芯国际的经营收入基本来源于中国境内子公司,因此,如果将其境内子公司在中国境内分拆上市,则会导致香港上市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不符合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也很难获得小股东的同意;
(3) 即使中芯国际未来在境内成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并完成境内重组,由于外商投资性公司依法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能改制为股份公司,且被视为外国公司,因此,其不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要求,不具备作为A股上市主体的资格,其只能作为发起人和控股股东,而不能作为发行人;
而且,中芯国际如果在境内A股上市,将可能导致其丧失“国际公司”的微妙地位,彻底成为一家中国企业,从而受到美国的技术封锁,丧失公司经营发展的根本动力。
为实现中芯国际在境内A股上市的目的,有以下两种操作思路: (1)境内A股分拆上市;(2)“国际板”直接上市。
(1) 境内A股分拆上市
在假设中芯国际在现有业务的基础上,在未来有相对独立的新业务产生,则可以以新业务在中国境内拆分上市。而且,考虑到集成电路行业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我国的技术封锁,该等拆分出来的新业务应为不依赖于进口技术、不受技术封锁影响的业务。
中芯国际选择一家境内子公司作为境内拟上市主体,将其新业务全部转入该公司。境内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未来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且必须至少再引进至少一名境内股东,以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必须至少有两个股东发起设立,且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该拟上市主体经商务部批准后,整体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然后在境内A股实现上市。
中芯国际的境内子公司在A股上市,还需要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关于分拆上市的规定,并经过香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
(2) “国际板”直接上市
由于前述分析的法律障碍的存在,中芯国际如果希望以外国公司的身份在境内直接上市,则最易实现的是以CDR(中国预托凭证)的形式在“国际板”上市。但是,关于国际板证监会目前尚无具体的时间表出台,中芯国际能否实现“国际板”上市,取决于政府政策对于“国际板”出台的支持力度和能否获得国务院的特批。
2、境外融资
1、 香港融资
(1) 配售(placing):即向特定的投资人发行新股。
(2) 供股(rights issue):即向上市公司的全体现有股东发行新股。
(3) 公开招股(open offer):即向公众发行新股或转让旧股。
2、 美国融资
(1) 增发ADR
(2) PIPE(Private investment in Public equity)
3、 其他资本市场融资
(1) 在台湾发行TDR。台湾是集成电路行业的大本营,世界第一大和第二大集成电路代工企业都在台湾。因此,台湾市场对该行业的认可度较高,有利于中芯国际的融资。而且,在台湾发行TDR,有助于进一步加深中芯国际“国际公司”的身份,冲淡其大陆国企背景。
4、 引入境外战略投资人
中芯国际可以在境外引入战略投资人,并通过向战略投资人定向增发普通股、发行优先股或发行可转债的方式融资。
该等战略投资人也可以是中国境内的公司。中国境内企业可以在境外设立一家境外子公司,然后通过该境外子公司以战略投资人的身份对中芯国际进行投资。境内公司在境外对中芯国际进行战略投资需经以下境内审批:
(1) 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规定,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开办企业行为,需要经过商务部门的核准;
(2) 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资源开发类项目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3) 根据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境外投资涉及境内汇出外汇,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外汇资金来源、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批准外汇资金汇出。
中芯国际通过引入境外战略投资人获得的资金,可以通过对境内子公司增资的形式进入国内,但其增资事宜须获得商务部门和发改委的批准。
(二)债权融资
1、境内融资
中芯国际的境内子公司可以考虑在境内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或短期融资券的债权融资工具。虽然并无外商投资企业发行债券的先例,但是,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等。
根据2010年4月6日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发9号文”):“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企业债和中期票据”。国发9号文为中芯国际的境内子公司在境内进行债权融资提供了政策依据。
外商投资性公司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范畴,因此,根据国发9号文,未来中芯国际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不能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但是,其控股的其他境内子公司符合国发9号文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范围。只要该等子公司符合债券发行的有关条件和标准,则其可以在中国境内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
但是,上述债券一般为人民币债券。中芯国际的大部分收入和支出都为美元,由于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发行人民币债券可能会大大提高中芯国际的融资成本。不过,该等汇率损失风险可以通过货币掉期规避。
银行间市场目前也有发行美元中期票据的先例。国开行(作为第一家金融机构)和中石油(作为第一家非金融机构)都发行过美元中期票据。因此,未来中芯国际在境内的子公司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美元中期票据。
2、境外融资
(1) 发行公司债券
(2) 发行可换股债券
五、 其他法律问题
(一)通过QDII境外融资方案的法律可行性
1、银监会对于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在境外股市的投资有如下限制:
(1)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2) 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根据以上限制,亦庄国际通过中海信托的QDII产品对中芯国际投资2亿美元的计划很难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根据中海信托介绍,他们已与银监局方面进行过沟通,银监会将特批中海信托可以将全部2亿美元用于认购中芯国际增发的股票。由于该等突破上述规定的特批目前尚不存在先例,因此其最终是否能够获得银监会的批准,我们无法判断。但是,考虑到上述对QDII投资对象的限制规定为银监会自己制定的,因此银监会存在作出该等特批的可能性。
2、中海信托如果获得银监会的批准,其需要寻找足够的投资人来购买该信托计划。中海信托称,银监会要求本次QDII为单一资金信托,因此,中海信托必须找到一家有2亿美元投资能力的机构投资人,而且应在获得银监会批准前已经落实该等投资人的投资,以便在获得批准后能够立刻投资到位。
3、中海信托通过QDII投资中芯国际,中芯国际的股东大会需要特别授权批准向中海信托配售股份。该等股东大会可以待中海信托获得银监会批准后立刻召开。如果股东大会未能通过决议,则中海信托不能实现通过QDII对中芯国际进行股权投资。如果中芯国际的董事会目前已获得股东大会的一般性授权,而此次中海信托配售的股票数额不超过其授权额度,则中芯国际可不召开股东大会,直接由董事会批准本次配售。
4、中芯国际通过向QDII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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