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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告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白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达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协议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用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告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达承诺。一般说来,假如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达承诺。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达时,意思表达以告知达成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行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告知者,在相称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告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体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达批准一项要约,即为承诺。沉默或不行为自身不等于承诺。”我国协议法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承诺应当以明示告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所谓以行为承诺,假如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规定,承诺可以明确表达,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品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沉默是不作任何表达,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达的一种方法,而沉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达,所以不构成承诺。但是,假如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承诺以沉默与不行为来表达,则沉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承诺的方式。但是,假如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假如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协议12月31日到期,甲规定乙提出续展协议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假如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批准按上述条件续展协议”。甲发现乙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先前的协议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达承诺。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规定的时间供货。此时乙违约了,由于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沉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
假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规定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严禁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主线不也许,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假如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假如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规定,但假如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规定的方式作出承诺。假如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约人假如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迟缓的方式,则为无效。对于承诺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规定特定形式时,假如承诺以不同于规定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达或对协议形式的规定中推断出来。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拟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拟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由于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在此期限内作出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假如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口头发出的要约涉及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达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6条规定:“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根据解释,对话间的要约,他方承诺与否本可立时决定。故必立时承诺,始生拘束力,否则契约不能成立。这是没有其他条件的。《联协议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国际商事协议通则》的规定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些不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通则第2.7条中也规定;“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做出承诺,除非情况另有表白。”“情况有别者”、“情况另有表白”所指何意?是指要约人在口头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情况,如在口头要约中说:“请在3日内答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仅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也指事先约定好的情况。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假如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如何拟定承诺的期限?国外法律有些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7条中规定:“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内作出承诺。”以“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间作为承诺期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人拟定的期间内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根据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内到达要约人处。”以“根据事务的性质或惯例在通常所需的必要期间”作为承诺期限。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7条规定:“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以“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作为承诺期限。《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第18条规定,要约中如未规定期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但须适本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涉及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限度”。《国际商事协议通则》第2.7条中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仿:“假如未规定期间,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涉及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限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这些规定虽不尽一致,但都考虑了做出承诺所需要的合理的期间,协议法本条没有具体规定情况,只规定“合理期限”。其意思与有关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公约等的规定的情况是一致的,因此上述规定可以作为解释本条的参考。史尚宽对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有过解释,也可作为参考。解释说,相称的期间,可分为三段:一、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二、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三、承诺的告知达成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拟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假如要约及承诺的告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假如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成所必要的期间。此承诺达成所必要的期间,依其告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告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拟定。第二段的期间,是自要约达成时以至发送承诺告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拟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假如还要通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也许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间”。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发出要约,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如何拟定承诺期限的起止时期,以决定何时不再受要约之拘束、是否作出承诺、何时作出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等,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必须拟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尽量减少也许发生的争议。《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第20条中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时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以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国际商事协议通则》第2.8条中的规定基本上照搬了公约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期间,应从电报被交发的时刻或从信件中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起算。”
本条参考了公约与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一是信件与电报,以信件作出的要约,其承诺期限自信件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假如信件中没有载明日期则从信封上的日期起算,电报则从交发时起算。二是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承诺期限从到达受要的人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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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承诺的方式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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