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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机场清洁工拾金案分析.doc

上传人:人****来 文档编号:3140910 上传时间:2024-06-19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19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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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文档深圳机场清洁工拾金案分析14法学(企业法务) 文绍冲 学号:14150707124摘要:本文以深圳机场清洁工拾金案为案例,对盗窃罪、侵占罪以及职务侵占罪三者的构成要件进行探究分析,明辨其中的差异以及成立的条件。最后对案件罪与非罪的定性问题作出判断并解释。关键词:盗窃罪 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 非法占有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东西,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以为里面是电瓶并告诉了数位工友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中午下班后没见失主认领就带回家中。让她没有想到的是,纸箱内是价值超300万元的足金首饰,于是警方以涉嫌盗窃罪立案,而对梁丽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成为此案人们关注

2、的一个焦点。 对于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涉嫌盗窃300万黄金饰品一案,主要的争议在于盗窃与侵占之间的界定,以及罪与非罪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综合实际案情与学界各种观点,本人认为案件中梁丽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则一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是构成盗窃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首先,所谓非法,不仅包括社会道德观念所不允许的,也包括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一般来说是指没有适当的、合理的理由。 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2如果行为人只是

3、善意的不法占有,那么这就不符合盗窃罪主观上关于“非法”的要求。其次,盗窃罪与侵占罪有所不同,在盗窃罪中,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均应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下支配的,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的时间就必须是在窃取财物的秘密手段实施之前,通过获得财物的占有,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本案中,梁丽作为机场的清洁工,有职责保证机场大厅内的清洁与交通畅通;虽然,在客观上,梁丽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造成了他人巨大财产损失的结果,但是以下几点事实在案件中却是存在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梁丽一直辩解称“没人要的小纸箱”是自己捡的,否认自己有盗窃的故意;纸箱被梁丽拿走时是在垃圾桶旁边、而梁丽本人就是负责打扫机场

4、大厅卫生;纸箱旁原本有“两个女人抱着一个孩子在磕瓜子”,后来人进了安检门,纸箱却留在了原处;梁丽将纸箱放进清洁车后,没有停止工作离开现场,而是继续在候机大厅进行清洁工作,并在后来的案发过程中告诉同事说:“自己捡了个箱子,里面可能是电瓶。很重、万一人家来找,就还给人家”;梁丽自己没有打开纸箱查看,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物品,同事告诉梁丽是黄金首饰,她还有些“不相信”。从上述事实来看,梁丽的辩解称认为纸箱是被他人丢弃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其在纸箱被梁丽拿走时,其并没有占有他人纸箱的主观认识,进而无法认定其行为具备盗窃罪意义的“非法”性。 盗窃行为的完成以行为人对财物实现客观上的实际控制为判断标准

5、,这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而梁丽获得财物的完成标准应当是其完全控制纸箱之时,即梁丽“拾得”纸箱并拿回“洗手间”之后。而根据上所述,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产生在盗窃之前或者盗窃过程中,并支配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但就本案而言,梁丽在一开始己经完成获取财物的行为,后来无论其是否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不能构成盗窃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进而无法认定梁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见,在梁丽发现纸箱到取得纸箱的整个过程中,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定性为盗窃行为,因此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梁丽将纸箱存放于残疾人洗手问后,感觉分量颇重,并告知工友其捡到一电瓶之类物品,从梁丽的

6、以上言行可得知其已判明该纸箱不为乘客所抛弃的报刊、矿泉水之类的简单遗弃物,此时梁丽便承担起上交该纸箱的工作义务;后来梁丽知晓纸箱内为黄金饰品,仍然没有上交到机场服务中心,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恶意侵占的行为。这里又引出两种观点,一是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二是梁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需要明辨,侵占罪与盗窃罪均是故意财产型犯罪,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成立侵占罪的必要条件。如前文所述,“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该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产生,应该在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或者之后才产生。产生的不同时间,是侵占罪与盗窃的区别点。” 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第785页我国刑法定义的侵占罪会经过合法行为到非法行为的过程,合法表现在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合法的理由,非法表现在取得财物后非法占有财物。该特点是盗窃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与侵占罪区分的关键点。正因为这种特殊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对于财物进行保管是不是出于合法目的,主要反映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产生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如果“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占有财物前产生,在该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欺骗财物所有人,使所有人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的故意与诈骗罪无异,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侵占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侵占罪中的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之后产生的。

8、 梁丽是在明知遗失物是黄金的情况下将纸箱带回家中的,并且在警方向其调查的前二十分钟内,梁丽对于捡到财物事实还予以否认,是经警方说服教育,梁丽才将纸箱交出。深圳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规定的第二条 “凡捡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原则上必须在当天(最迟小晚于次日9时)由捡拾物品的本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交候机楼失物招领处。”,对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有明确的要求。梁丽的行为无论是从深圳机场的管理规定来看,还是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来看,都属于消极的不履行上交财物义务,隐匿财物,反映其具有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人认同梁丽在案中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但不是承担侵占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从

9、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来看,梁丽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则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归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而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在一审判决之前,自诉人均可以行使撤诉的权利,即如果侵占财物一方在一审判决前交出财物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就不应当以犯罪追究侵占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梁丽家对其进行了说服教育,虽然梁丽经过二十分钟的心理斗争后才承认自己拿了他人财物,但是梁丽最终还是交出了财物,并没有强行占有财物至一审判决时,其“拒不交出”的行为与侵占罪的规定并不一致,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再者,职务侵占罪中“利

10、用职务之便”的含义是在本人执行职务而产生的对单位财物经手、保管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 参见逢锦温、减冬斌.侵占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52.这个“职务”既包括劳务,也包括公务。但是无论是公务,还是劳务,其客观表现都是行为人管理、保管或者经手单位、公司的财产。而在本案中,梁丽是候机楼的清洁工,他的职责仅是清理她所负责的区域内的杂物和垃圾,根据一名普通的清洁工的工作职责,很难认定其对清洁公司的财物有经手、管理或者保管的权利,纸箱也不属于清洁公司的财物,梁丽占有纸箱的行为,管理或者保管都既没有侵害机场方面也没有侵害清洁公司与其的信托关系。因此,梁丽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职务侵

11、占罪的法益,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后,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本人认为梁丽的行为在社会道德方面存在着不足,行为本身也违反了机场相关的管理条例。但是相比较于真正的盗窃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以怀着主观恶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而且本案案发时,梁丽将纸箱交还给所有人,所有人没有遭受任何财物损失。另一方面,社会秩序并未因梁丽行为产生较大影响。梁丽在拾得黄金后,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交出黄金,黄金的遗失方也接受了梁丽的返还。这都表明该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合案情,可以判断梁丽拾金及后续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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