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肖志军案件-思考18095012 倪欣本案中,涉及了三方主体。首先,李丽云在事件中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其本身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明确或正确的意思表示,在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所以,重点就在肖志军和医院的身上。第二,医院的行为。一方面,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
2、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但同时,该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比条例更高级的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但是,当时医院请示了上级机关,其回复说不能进行手术。我认为,“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决不是立法的精神,法律的原意是为了保证患者知情权,为了防止医院背着家人乱做手术,但法律同时也明确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医生有权决定手术。在生命和“签字”发生矛盾时,医院应坚持“生命权高于坚守制度”和“救死扶伤”的基本医疗宗旨。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医疗机构紧急处置的决定权,不受患者家属与关系人的阻挠。但另一方面,医院
3、在当时的情况之下,已经采取了允许欠费、手术准备、劝说、请示上级、报警、急救维护等等手段与措施,这些实际上都属于“紧急救治”的范畴。医院所惟一没做的,就是违法擅自手术,医院正是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履行着自己的义务。第三,肖志军的行为。肖志军与李丽云实际上并没有结婚,只是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所以,即使肖志军不是李丽云法律上的丈夫,但他对李丽云却有一定的扶助义务,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通知李丽云的家属,肖志军便顺其自然地充当了李丽云“家属”的角色,或者说是李丽云的“代理人”的角色。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肖志军作为
4、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即李丽云的利益作为从事代理行为的依据,在与医院的对峙过程中,肖志军是否签字对李丽云的最高利益即生命利益起着最关键的作用。在医院已经开通绿色急救通道,做好一切手术准备的时候,肖志军此时不签字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李丽云无法得到救助因而死亡的直接的和惟一的原因。同时,在当时医院、病友,尤其是警察的反复劝说和解释的情况下,肖志军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起码应该认识到自己不签字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李丽云的死亡。但是,就在这种李丽云最需要他的时候,肖志军却选择了逃避,并最终间接造成了李丽云的死亡。如果说,因为肖志军的贫穷而掩盖这个逃避的事实,那我觉得那是不正确的,无论怎么样,当时的情况很紧急,救人为主,至于其后的医药费,我相信等李丽云康复后,他们一起努力肯定会把钱还上。也有人认为,医院的主管机关即卫生局在本案中对李丽云的死也存在过错,但我们无法找出卫生局要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人指出,卫生局在解释条例第33条中的“其他特殊情况”时过于苛刻,没有把本案作为“其他特殊情况”来对待,从而未批准医院的治疗方案,最终导致李丽云死亡。但我认为,卫生局未认定当时的情况属于“其他特殊情况”并未违反法定义务,而且其与李丽云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违反约定义务,所以,卫生局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由肖志军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连带责任。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