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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61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历年考研真题汇编(含部分答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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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5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4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2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考研真题2002年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1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考研真题2001年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0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考研真题2000年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学考研真题1999年

2、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考研真题1999年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10年华东政法大学6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603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2007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卷】(考试科目: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一、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54分)1我国宪法是如何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答:人民主权实质是“统治者的权力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是限制权力的根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人民主权的字眼,但在宪法中仍然肯定了这一原则,并赋予了它实际的、具体的内容。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有关人民主权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

3、方面:(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确认人民主权原则;(2)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3)通过确认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以奠定人民主权原则实现的经济基础;(4)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5)宪法确认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以保障和促进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2简述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正案对私营经济修改的主要内容。答: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从总体上说还不是很高

4、,各地区、各企业之间的生产发展也极不平衡。这种状况,决定了我国必须在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使之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私营经济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占有,并存在一定规模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存在,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所决定的。1982年宪法中对个体经济作了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对于私营经济,由于当时客

5、观条件的限制,并未作规定。1987年党的十三大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情况,对私营经济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等问题作了详细的阐述,并要求尽快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为此,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私营经济的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对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

6、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第11条第2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3简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主要有:其一,全国人大是代表人民进行国家管理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目前,人民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表机关来管理国家,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的途径。其二,全国人大是“议行合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各个国家机关在共同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分工合作,发挥

7、宪法赋予的职责。其三,全国人大代表来自人民之中,他们是非专职性的,但具有广泛联系各地区、各行业群众的优势。其四,全国人大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国共产党对全国人大的领导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4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本不是宪法学的研究的重点,但近几年,由于几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受教育权案件的影响,和对民生问题关注,受教育权受到热捧。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来看,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内答,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障措施:(1)受教育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青少年为主体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考试学习而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发展

8、的权利。这是受教育权利的核心内容。这项规定的实现。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合理的教育制度以及适当的教育设施等条件。(2)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我国目前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3)接受教育的平等,即所有享有受教育权利的权利主体均不得在受教育问题上受到不平等的对待。我国教育法第9条明确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为了保障特殊人群的等的受教育权,教育法在第10条中还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

9、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是一项原则,这一权利的实现,与各不同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密切相关。5简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答: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就是有权给予行政处罚的机关或法定组织。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实施机关和委托实施机关。被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就是委托实施机关。其特征是:(1)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而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2)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3)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规则,必须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4)委托

10、实施行政处罚须有某种必要性。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

11、罚。6简述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法律意义及其与第十三条的关系。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

12、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答:行政许可内容和形式的繁复多样,其设定又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立法上确定行政行可的设定范围带来了挑战。行政许可法创世界立法史之先河,该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六大类事项(范围)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采用第12条的形式来

13、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优劣互见。其优点和正面的作用表现为:第一,以隐含分类的方式把行政许可分为五大类(指前五类),基本上把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出现问题较多的行政许可对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再通过设定权(1415条)和实施程序的规范,使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有法可依,大大减少了滥设行政许可的可能,必将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起到正面积极的作用。第二,行政许可法虽然没有对行政许可进行明确的分类并对每一个类别规定特别的程序,但可通过国外通行的一事一议的做法另外制定单行法规来规范某一类别的行政许可,易于操作,并且具有灵活

14、性。第三,具体地规定六大类行政许可设定范围,没有一味地迁就现行的行政许可制度和实践,既为继续清理现行不合理的行政许可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又为今后立法设定新的必要的行政许可预留了空间,提供了可资讨论、评判的标准。第四,以现有的形式来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用语和人们的习惯称谓虽有冲突,但不是很大,经过必要的宣传、普及等应该可以得到解决,不至于在新法施行过程中出现太多的混乱与分歧。行政许可法采用第12条的形式来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也存在着一些缺点,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消极影响。为了达到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行政许可法通过第1315条的规定以及严格限制行政行可的实施程序等

15、来加以完善。第13条规定,属于第12条规定的许可设定范围的事项通过行政许可以外的方式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后监督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但“可以不”语义含混,可以理解为“可以”,也可以理解为“不可以”,使原本禁止性的条款容易曲解为授权性的条款。于是,第14条、15条又严格规定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设定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只有五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此外,任何机关都无权设定行

16、政许可。我国幅员广阔,地区差异巨大,仅仅只有五类主体具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容易矫枉过正。以这样的方式来达到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的同时,肯定会出现另外的问题,至少不便于行政管理,增加了行政机关应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难度。综上所述,以第12条的形式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在目前条件下优劣互见,在没有找到更好的方法以前,不失为一种可以接受的权宜之计。对于今后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应有足够的准备,但只要坚持按照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办事,进一步完善立法,相信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二、分析题(每小题12分,共36分)1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

17、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第22条修正案将该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试分析该条修改后的新意之处,并对该修改的得失予以评价。答: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将我国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次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

18、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完善了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加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二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权利是相对的,世上从来没有绝对的权利,私有财产权也是如此。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这次宪法修正案总结现行有关法律的实施经验,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确立了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有各种不同类别的财产。从物的角度,可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19、。其中,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按照财产的用途,可以将财产划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采取概括而不是列举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加以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开始从一般的民事权利正式上升到宪法权利,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一大进步,它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具有以

20、下意义:(1)体现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受世界各国人民的重视和赞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了三大基本人权,将私人财产权确立法律保护,体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因此,我国将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进入宪法作了载明,这标志着我国对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标志着对公民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是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的要求和原则来保障公民权利的。(2)符合了法治社会进程的发展方向。在现代宪政国家中,财产权与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一

21、起构成了公民最基本的三大权利体系,通常把对私有财产权价值的保护作为社会追求的基础与出发点。我国对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入宪。为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奠定了基础,宣告了公民基本权利、强化了公民主体意识、增强了权利意识,明确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使权力的设置和运作受到应有的界限、规范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与监督,有助于促进公权力运行的法治化,从而推进了法治社会的进程。(3)遵循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私有经济,但允许并鼓励私有经济的存在与发展,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而私有财产

22、权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最重要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予财产权不同主体以同样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2解放日报报道:每隔8秒钟打你一次手机一黑色广告制造者,你慌不慌?上海市容环卫局透露,一套俗名“呼死你”的24小时滚动语音提示系统将在上海启用。“呼死你”,系统将给黑色广告的制造者戴上一个“紧箍咒”。有关部门收集黑色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输入电信局特别设置的电脑软件中,每隔一段时间自动呼叫一次,一天24小时不断,提示内容为“你单位未经批准在市区乱张贴广告,请你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到某某城监大队接受处理。”市容环卫局计划每年投入6万元,租用电信公司的两条专用线路,启用“呼死你系统”,每隔8秒钟到3

23、0分钟对黑色广告上的手机号码、呼机号码或固定电话号码自动呼叫一次,逼迫黑色广告制造者自己关机,达到消灭城市“牛皮癣”的目的。答:凡事易疏不易堵;不能因为此者违法,而侵犯彼者的权利。街头小广告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商业性言论的范畴,商业性言论在美国是作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而受到保护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商业性言论,作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原因在于在自由经济中,资讯的流通对于市场的透明、自主交易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街头小广告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但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

24、些(不是所有的)小广告影响公共卫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应当禁止。“呼死你”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合法侵犯了通信自由权。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呼死你”导致使用者无法与其他人的通话,侵犯了公民通讯的自由。只有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才可限制通讯自由。但必须指出的是,街头小广告作为商业资讯的一种,在市场经济中出现是正常的。同时也是必然的。近几年在我国各大城市街头小广告屡禁不止并大有泛滥之势,一

25、个内在的原因就是市场的需要。街头小广告虽小,但从街头小广告治理中引发出多个深层次法律问题,从中折射出在社会转型期,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日益多元化,政府在解决新型社会矛盾方面的不当之处。治理街头小广告,实际上存在着惩罚一种违法行为和保护另一种合法权利的矛盾。为保护城市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对小广告者的通讯权必须作出限制,甚至一定程度的剥夺,但这种限制和剥夺又不宜以过度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妥善处理这一矛盾需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谨慎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切不可简单以“呼死你”一呼了事。32004年S市某区教育行政机关召集甲公司、乙公司和某高级中学,就某居民小区建成后,开发商按国家规定建设的配

26、套基础教育设施的使用、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安排等事宜,召开会议。会后,与会各方于2004年签署了关于某高级中学在某区开办民办初中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明确:区教育行政机关、甲、乙两公司等各个部门通力合作,支持该高级中学通过向教育行政机关租赁该小区公建配套初中的方式,开办一所民办初级中学。会议纪要明确:本纪要由四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会后,区教育行政机关、甲公司、乙公司及该高级中学的法人代表均在纪要的书面文本上签字,到会各单位也均在会议纪要上加盖本单位印章。会议纪要签署后,该高级中学即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开展申办前的准备和筹建工作,为开办初级中学创造了各种条件。甲公司、乙公

27、司及该高级中学经过协商,组成了董事会并召开专门会议,对学校的申办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正当某高中积极筹划,认真准备学校申办事宜时,申请人却在“X教育网”上,发现了该区教育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关于同意申办民办甲公司学校的批复”。其内容被描述为:同意甲公司的申请,许可其举办“上海某公司学校”。这一行为致使某高级中学筹办学校的行为变得毫无意义。请分析:(1)会议纪要的法律属性。(2)该区行政机关批准甲公司举办学校的行为是什么类型的行政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在程序上是否有违法之处?如有,请加以分析。(3)如果该区教育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如何对待该高级中学因筹办学校所造成

28、的损失?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会议纪要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具有以下特征: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然是行政主体;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行行政管理;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2)该区行政机关批准甲公司举办学校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指具有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颁发书面批准或证照的形式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行为。该行为在程序上的不妥之处在于:根据行政许可法36条规定,

29、行政机关对重大利害关系人负有告知义务,该第三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某区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同意甲公司申办学校将使某高中的筹办活动失去意义,造成对某高中的损害,因此该区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许可决定之前告知某高中,使其有机会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3)该区教育行政机关事先签署支持某高中开办民办初级中学的会议纪要,使某高中对政府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之后的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这种信赖。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某高中只有在由于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其予以赔偿。如果该区教育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是合法的,则该高级中学因为筹办学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三、论述题(每小题

30、20分,共60分)1试论述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依据。答:政府信息公开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由政府机关掌握的信息,二是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三是由特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信息是较为抽象的概念,需要一定的载体予以承载才易为人所掌握。政府信息也不例外,过去政府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主要以纸质载体信息为主,随着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政府机关的大规模应用,目前政府机关以胶卷、磁带、磁盘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的政府信息日益增加,因此。政府信息包括了这些形式载体所反映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是由我国社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它体现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体现了民主的价值基础,从宪法的角度上讲

31、其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家机关不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按照宪法依法履行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要保证国家机关能够按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而不会滥用职权去随意扩大自己的权限或者是利用职权随意侵犯公民权利,在法理上就必须保证人民可以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来监督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合法地行使自己的职权。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把国家机关履行宪法职责的活动置于人民的直接监督之下。其中,让每一个公民都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国家机关在干什么,是保证人民有效监督国家机关活动合法性的前提条件。为此,就必须通过宪法设定公民的知情

32、权,这种权利不受国家机关控制,它是受到宪法保障的。从国家公民权力的角度谈,公民与国家是纳税人和接受纳税并为公共服务的关系,是权力的所有者和权力的行使者的关系。知情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应有的权利,但是否实有这种权利,显然还有很大的距离。一个国家的公民有权利了解权力的运作过程,了解权力的运作结果,尤其是权力运作的过程,使国家的权力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我国应制定类似信息公开法这样的法律,来把宪法中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具体化,而不应使宪法权利成为空谈。作为超越于国家机关职权上的宪法权利,知情权的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公民参与社会管理就要知情,要了解政府的运作过程;另一方面是要知道真相,只有真实的信息对公民

33、做出判断才是有益的。知情权进一步阐述就是一种获得信息的权利,它既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也是一种消极的权利,而在现代民主社会我们应更多地强调它积极的一方面。即公民即使不向政府咨询,不要求提供某方面的信息,政府也有义务向公民提供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众对政府事务享有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公开不是政府活动的全部价值,为了其他必须保护的社会价值,政府活动有时也不宜公开。不公开应限于少数特定情形,政府活动以公开为原则。特别是有关法规和文件、行政许可的标准和条件方面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由浅入深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政府机构职能、人员配置、办事手续、执法依据、行

34、政决定的内容等信息的公开;二是制定规章和文件、作出具体决定前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公开征求意见,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已将这些权利落实到具体制度中去了;三是公民与政府对政府信息的更新、完善相互征询对方意见。目前中国推行的各种形式的公开往往具有各自为政的特点,相互之间缺少统一性和协调性,对于信息时代的信息公开问题缺少全盘规划和部署,各种改革仍然停留在渐进性改革的思路上。随着传统的以权力行使为特征的管理制度在信息社会逐步演化为信息交换与服务制度国家必须对信息问题以及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予以高度的关注并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来统一、协调相关政策。只有如此,才能妥善应对信息化、全球化与民主化的挑战。2全国

35、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宪法监督权?如何完善?答:1982年完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

36、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37、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

38、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2)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3)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

39、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中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

40、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4)加强和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党在宪法监督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是由党在整个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在我国,无论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还是加强宪法监督工作,都离不开党的正确领导。任何企图消弱或者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又必须改善党对宪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

41、、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的统一。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就要求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依法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办事;要求必须消除一些党的组织和党员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从而切实保证“党必须在究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规定得到贯彻落实。(5)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

42、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究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

43、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3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的关系。答: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包括决定参照的规章)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三大诉讼共有的原则,具体到行政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石上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决定参照的规章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与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或

44、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以及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相比,具有以下的特点:(1)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规范适用于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专门活动。其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告,是当事人之一,虽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且在

45、诉讼中有义务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决定法律适用。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仅不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主体,相反它是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对象。(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次法律适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也就是对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作过的法律适用的适用,也可称为审查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之所以属于第二次法律适用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也是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

46、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时就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因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就是被告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的结果,这是第一次适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和作出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适用,这是第二次适用。第二次适用是对第一次适用的审查适用,从而解决第一次适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第一次适用法律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人民法院的第二次适用则着眼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

47、的组织所认定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在第二次适用中,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审理对象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认定的行为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认定的行为事实,两者有联系,但并不是一回事。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所进行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适用。第一次适用与第二次适用虽然都是公权力的运作活动,但二者在适用的目的、程序和性质上都有很大差异。行政机

48、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法律的目的在于,根据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免除义务或者设定义务、剥夺权益等,是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目的则是解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目的。行政主体适用法律应当遵循行政程序规定,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适用法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活动,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行使的是司法权,其性质属于司法活动。(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49、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与上述特点相联系,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在行政程序中的第一次法律适用通常不具有最终效力,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则是最终的适用,其效力高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律适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行政主体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问题再作出和法院判决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违法,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等特定情况下才解决合理性问题,合理性问

50、题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解决。(5)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依据是法律、法规,并可以参照规章。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卷】(考试科目: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一、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54分)1怎样理解宪法规范的效力问题?答: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法律性特点所决定的;同时,宪法规范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无疑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由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我国现行宪法“序言”部分对此明确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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