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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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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0201 中国消防在线 | 时间: 2023-05-29 | 文章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及单层主体建筑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防止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自防自救为主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规定由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下同)以及设计、施工安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使用单位贯彻实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的重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是消防安全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高层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七条 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施工或使用单位的,由建设单位牵头,成立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或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应当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主、各承包或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负责人参与的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平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或个人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的重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贯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平常工作、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定期向本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六)组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消防设施、器材;     (八)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因素;     (十一)协调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火灾防止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变更用途的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消防设计专篇,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合,应当设在首层或2、3层。确有需要设立在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合不应设立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确有需要设立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应当设立在建筑物的首层或2、3层,并应当设立单独出入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施工中需要变更消防设计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场合,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向本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本条第一款的验收内容与第二款的检查内容一致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可与消防安全检查同时办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设立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在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规定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和庆典等群众性活动,有也许发生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与建设或使用单位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贯彻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建设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批准。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采用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     (三)进行室内装修,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超过负载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     (五)电气设备的安装、检查和维修,应当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拴,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或减少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立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章 消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国家其他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立建筑消防设施。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室内外消火栓及防排烟等系统以及应急广播、消防电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测试。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停用火灾报警、固定灭火和消防给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     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高层公共建筑3层及以上楼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协议,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由已经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消防设施和防火材料应当使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或经法定检查机构检查合格的产品。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测、记录消防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解决火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演练。工作人员应当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止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救初起火灾的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紧急疏散。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因素,核算火灾损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应当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消防安全规定的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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