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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法学院《827中国刑法学》历年考研真题及详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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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2007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吉林省卷)及详解200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外省卷)及详解2005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4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2004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2007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及详解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1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和联系。2

2、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3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4论量刑的原则。民法部分1债权让与的有效条件。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内容。3公序良俗原则的规范功能。4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参考答案: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1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区别和联系。答: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

3、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2)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2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答:(1)不正当利益的内容。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应该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

4、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因此,可以将“不正当利益”的违规范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法,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一类是违反国家政策。(2)“不正当利益”的含义。这里的“不正当利益”主要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从“不正当利益”的属性看,既包括实体违规,也包括程序违规。所谓“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前者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说“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只要行贿人意图谋取的是上述违法的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利益,

5、该利益即为不正当利益。这种利益一般表现为国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义务的不当免除两种情形。后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一般来说,为行贿人提供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既包含实体违规,也包含程序违规,在此具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关系。但由于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已经规定了实体违规,因此,第二种情形主要是指程序违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当报上级批准而未报批,个人决策;应当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个人拍板;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私下议标等等。从行贿人主观故意看,既包括对“不

6、正当利益”的确定的故意,也包括不确定的概括的故意;所谓行贿人主观上“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概括的故意”,前者是指行贿人明知请托利益实体违规,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程序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后者是指行贿人对意图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规,或者对受贿人为其谋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违规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具有一种只要谋求的利益能够实现,实体和程序方面是否违规并不在乎的心态。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的方式看,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所谓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方式上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前者是指以积极的方式为请托人办事、

7、谋利,如发放贷款、给予提干、招干等;后者是指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应负有的职责,或免除请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不征或少征税款、免除兵役等。(3)“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情况。根据上述分类,请托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送钱送物,谋取请托利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谋取实体违规同时程序违规的利益。如通过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偷税、漏税、少缴、不缴税款;谋取实体违规但程序并不违规的利益:如使用虚假经济合同,通过行贿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而受贿人贷款审批手续合法,程序并不违规;谋取实体不违规但程序违规的利益;谋取实体不违规同时程序也不违规的利益。除第4种情形外,其它3种都可能构成行贿

8、罪。3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相对于作为而言,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当为而不为,它同样可以由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违反特定的应尽义务为构成前提。一般认为,如果基于下列几种情况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产生危害结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1)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其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理解为刑法明文规定或者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

9、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但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构成犯罪,还必须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担负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的职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4)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10、义务。4论量刑的原则。答:量刑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具体分析如下:(1)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根据,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法确定犯罪,量刑就失去了前提。广义的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事实情况的总和。它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作为

11、量刑根据的犯罪事实包括以下四项内容:(狭义的)犯罪事实。它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基本事实情况。查清犯罪事实就是要查明何人在何种心态支配之下,针对何种对象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侵犯了何种合法权益。犯罪的性质。它是指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即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经由法律规定并通过审判机关确认的犯罪属性,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定什么罪名。犯罪情节。刑法上的犯罪情节有两种: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另一种是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它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

12、害结果的程度。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以及由此而定的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重要根据。(2)量刑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什么刑、判刑轻重以及如何执行刑罚作出判处。依法量刑,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的刑法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量刑以刑法为准绳,主要是遵守以下规定: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原则、制度、方法及其适用条件的一般规定。如对预备犯、中止犯、未成年犯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有关自首、立功、累犯、缓刑、数罪并罚

13、等制度;有关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有关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其量刑幅度的具体规定。特别刑法的补充修改决定。民法部分1债权让与的有效条件。答:债权让与,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让与的有效条件包括:(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合同需要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2)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对于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让与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自由让与。如果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a.基于个人信任关系所发生的债权;b.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

14、础的债权,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请求权;c.不作为的债权;d.属于从权利的债权,必须与主债权一并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特别地约定禁止让与债权的内容。但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如果债权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物,让与人和受让人签订让与该债权的合同,合同无效。于此场合,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3)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须让与人和受让人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2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内容。答:(

15、1)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

16、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2)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统一表述为物权的效力。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内容,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

17、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公信力表现为三大效力: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

18、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3公序良俗原则的规范功能。答: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它是约束民事行为的最低要求,也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根本要求。公序良俗原则是当事人行为自主的极限,不可逾越。“公序良俗”是一般性条款,这样的一般性条款极具弹性,发挥重要作用,主要是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具体来说:(1)指导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司法贯彻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但由于成文法之局限,不可能把所有的应作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罗列无遗,因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的时候,就不但要

19、遵守法律上的明文禁止性规定,而且要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行事。(2)指导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法官在审判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依其裁判将严重背离“社会妥当性”的情况,“公序良俗”等一般性原则就成为法官做自由裁量的基点。在此过程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角度说,“公序良俗”原则较好的弥补了强行性和规范性规定的不足,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衡量依据。4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系。答: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是由各归责原则构成的具有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原则体系包括三种规则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原则。具体分析如下:(1)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

20、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2)推定过错责任,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人们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凡在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场合,行为人要不承担责任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其构成要件仍须符合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

21、违法性。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主观过错。即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3)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

22、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必具有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200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吉林省卷)及详解吉林大学

23、200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吉林省卷)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1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联系和区别。2法定刑、量刑情节与宣告刑关系。3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5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民法部分一、简答1如何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责任。2我国民法通则代理中连带责任。3物权优先效力。二、论述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及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2英美法中事实上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不安履行抗辩区别。参考答案: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吉林省卷)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1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联系和区别。答:犯罪

24、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两者的联系: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由于特殊原因而使得犯罪出现停止状态,从而缺失完整的一罪的构成要件。两者的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而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任何阶段。(2)主观方面不同。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因此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的;犯罪中止,行为人行为停止犯罪行为是出于其

25、内心,即该放弃行为是不违背其主观意志。(3)处罚原则不同。犯罪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2法定刑、量刑情节与宣告刑关系。答: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于具体犯罪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罪与刑的关系密不可分,犯罪是刑罚的基础,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法分则有罪刑关系的条文,有罪状必然有法定刑。法定刑是司法机关对刑事被告人判刑的法律依据,也是刑罚适用的公正性的基本保证。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它着眼于该罪的共性;宣告刑则是审判机

26、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它着眼于具体犯罪案件及犯罪人的特殊性。由于量刑是在特定法定刑范围内从重或从轻处罚,以及在该种法定刑以下减轻或免除刑罚,因此,除绝对确定的死刑外,任何罪行都有一定的量刑空间,这就是立法者为该种罪行所配置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与法定刑的关系,表现为理性评价量刑情节的一个积分量刑情节积分在特定法定刑内的读数,便是量刑的最佳刻度也就是宣告刑。就一个具体案例而言,可能只有一个量刑情节,也可能是多个量刑情节;可能都是从重处罚原则或者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轻处罚原则等等,这时,就应当根据量刑情节的单复、性质、积分量、同向竞合或者逆

27、向竞合,在法定刑的范围内,采取不同的操作方法,来求解最合适的宣告刑。3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答: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1)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认定笫一种意见最为合适。因为:a.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b.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已经存在。c.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

28、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其四,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止。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但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2)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这一阶段从司法机关

29、(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在这一阶段,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因此这一阶段,无论对国家或对犯罪人来说,都很重要。为了保证这一阶段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正确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就大多数犯罪来说,是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经过这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责任才可能得到确认和实现。(3)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这一阶段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

30、。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责任阶段的核心。刑法规定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执行刑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持续时间的长短,则因刑种的不同和判决刑期长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法院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罚处罚。这种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只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责任即行实现,不存在时间上的持续过程。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答: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时最重

31、要的是对不特定性的认识。所谓“不特定”,是相对“特定”而言的,指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后果就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这正是此类犯罪巨大危险性与危害性的表现。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的不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首先表现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上。对象的不特定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而客观情况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对象成为不可能,从而呈现出不特定性。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就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2)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其次表现在可能性结

32、果的不确定上。这是不特定性的最主要、最明显的表现。具体讲,包括可能侵害范围大小、数量多少和程度深浅的不特定。从范围来讲,可能是一定区域内的范围,也可能是一定区域外的范围。结果的不确定指的是可能性结果的不确定。但不管最后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其行为发展中都包含着不特定可能性。这类行为一经实施,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大量公私财产的毁损。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物,即事先确定的人身或财产,并且行为有意识地把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其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宜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危害结果

33、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和难以控制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因此,是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分公共安全罪和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的认识不能绝对化,要综合主观、客观诸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确定特定与不特定的标准,不是看行为人主观上事先有无确定的对象,而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本质特征。5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答: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注意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34、(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2)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加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加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个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3)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

35、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同时犯,即指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5)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谓实行过限行为,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6)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

36、为应单独定罪。民法部分一、简答1如何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责任。答:法人的责任问题是法人的一个核心问题。在确定法人责任范围时,应分清什么责任是由法人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什么责任由法人的工作人员自己承担。具体分析如下:(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一般说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其后果要由法人来承担,这里所说的一切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法人才负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应指出,法人的代表人以其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即使是非法的行为,法人也应当承担

37、责任。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了六种情况下: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非法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工作人员要承担的财产责任。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都要由法人来承担。对职务外的行为所造成的责任,由工作人员

38、承担;在工作人员由法人授予代理权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代理制度的规定从事活动。超越代理权的活动,由本人承担责任,在授权范围内的,由法人承担责任。2我国民法通则代理中连带责任。答:代理关系的连带责任,指代理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对他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

39、连带责任。(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物权优先效力。答:物权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无论成立之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以下三方面的表现:(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例如,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因交付或登记而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其权利优先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人的权利;财产共有人的以物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共有物承租人的以债权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物上如用益物权的存在,无论

40、其成立时间之先后,该物权有优先于以给付该物为内容的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转移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反之,如债权的存在妨害物权的实现时,用益物权人得因其权利的行使而除去债权。(3)附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就担保物之变价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之债权而受偿。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有例外:“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先设立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人。这是由于租赁权被法律赋予了物权的对抗效力。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对于用益物权能否破除在先设定的租赁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上虽无规定,但理论上通常作同样的解释。纳入预

41、告登记的债权。例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如果购房者将其买受人的请求权在有关部门进行了预告登记,则其就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适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一般仅限于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并通常也称为“准物权”。二、论述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及其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答: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1)共有物的处分。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对应有部分的处分;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应有部分乃至整个共有物的处分。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处分权。由于应有部分只是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份额,故共有人对应有部分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而不能进行事

42、实上的处分。共有人对应有部分的处分,包括应有部分的分出、转让、抛弃和设定负担。应有部分的分出,是共有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从共有物中分割出来,退出共有关系。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的分出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他共有人也不能限制共有人退出共有关系。但是法律或共有人协议对分出定有限制的时候,按份共有人应遵守限制。应有部分的转让是共有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转让给他人。共有人转让其应有部分也不必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如果共有人在合同中对共有份额的分出和转让进行了限制,某一共有人擅自分出或转让其份额则会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2)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民法通则还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共有人

43、行使优先购买权,须符合下列条件:限于在共有人有偿转让其份额时行使;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须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3)应有部分的抛弃。应有部分的抛弃是指以共有人以自己的意思抛弃自己的应有部分。共有人抛弃应有部分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对于部分共有人行使抛弃权后,相应地份额是否可归其他共有人取得,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应有部分与所有权一样,具有弹力性,一部分份额消灭时,其他应有部分的限制当然解除,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相应的得以扩张,因此某一共有人抛弃的份额,既不应视为无主物而适用先占原则,也不应归属于国家,而应由其他共有取得抛弃部分的所有权,并由其按比

44、例分享。共有人有权就其应有部分设定负担,但这种负担只能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如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至于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只有经全体共有人或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否则,就是对其他共有人权利的侵害,其他共有人可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共有人对外有违法行为,如其义务是可分的,则共有人只按照自己的应有部分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是不可分的,则共有人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英美法中事实上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不安履行抗辩区别。答: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

45、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它是英美法独有的制度。预期违约在传统英关法体系中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不安抗辩权是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

46、有权拒绝先为给付义务。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都是在双务合同中运用的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为善意签约人提供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措施,二者从宏观意义上看都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下面分类加以比较论述。(1)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很相似,两种的调整范围有交叉之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而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做出履约的充分保证。然而两者也有以下重大区别: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前提。行使权利主

47、体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默示预期违约不限于此,所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其二,商业信用不佳,有不能履约的危险;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法律救济方法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

48、不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而默示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基本上克服了不安抗辩制度的缺陷,显然是优于不安抗辩制度的。而不安抗辩制度也为预期违约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即过错不应成为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2)明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明示预期违约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辩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内容,即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之一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明示预期违约则是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明示预期违约所涉及的范围既不为不安抗辩制度所包含,又不

49、为履行拒绝所包含,此处指履行拒绝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因此这一范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调整的一块盲区。但这一点在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中已予以补正。2006年吉林大学法学院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考研真题(外省卷)及详解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外省卷)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一、简答(每题10分,共30分)1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及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2罚金刑和没收财产的区别。3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有何不同。二、论述1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0分)2论数罪并罚的适用条件及适用原则。(25分)民法部分一

50、、简答(每题10分,共30分)1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3配偶权的涵义及内容。二、论述1试论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制度,以及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如何构建。(25分)2论物上请求权。(20分)参考答案:吉林大学2006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外省卷)考试科目:434综合(刑法学与民法学)刑法部分一、简答(每题10分,共30分)1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及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答:(1)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一个人单独犯罪,不发生共同犯罪问题。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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