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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戴金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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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戴金财,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住址在: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三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时被申请执行人、复议时被申请人):戴立云,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住址在: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一组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4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2、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湘0424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 3、恢复执行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判决条款内容。 4、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中签订《调解协议书》无效。 5、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执行款于1998年7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为执行依据。 6、本案诉讼费、损失费(详见诉讼和执行期间清单和票据)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二审《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 申请人戴金财与被申请人戴立云均系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同村村民,申请人系复员军人,被申请人系汽车司机(个体运输户)。 1995年因被申请人戴立云资金紧缺,央求申请人戴金财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于是,申请人便以自己名义在衡东县甘溪镇农村信用社为被申请人戴立云贷款共计20000元(第一次在衡东县甘溪镇东冲信用社贷款15000元,第二次在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期为一年。贷款资金到位后,申请人便如期将20000元交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取申请人在信用社20000元后,便向申请人出具《借条》,借款一事暂告一段落。 二、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和判决结果 1998年,被申请人戴立云因未及时偿还给申请人戴金财的借款20000元,申请人也未及时偿还给两处信用社的借款共计20000元。经两处信用社多次催讨下,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26日就直接转贷在本村抵偿5000元,垫付428元,被申请人只付3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在和平村信用社办理转贷5000元手续转账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15000元,最后结算衡东县甘溪镇东冲信用社经计算加息(罚金)共计2000元,经结算后被申请人实际上尚欠申请人17000元。同时,申请人也欠衡东县甘溪镇东冲信用社15000元至今未归还,申请人也以此作为偿还借款依据。 1998年1月21日申请人便以原告的身份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申请人戴立云告上法庭。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1998年4月15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诉的结果。 三、执行阶段和结果 1998年,本案诉讼结束后,申请人见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便向衡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衡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8年在被申请人处执行3000元给申请人后,从2008年后到2018年至今,再未得到执行款。 四、现状和本案执行结果 在执行期间,申请人也一直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湘0424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在受理期间,还作出( 2017)湘0424执恢13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17年9月27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虽然支持了申请人要求对证人欧平仔的笔迹鉴定,但执行款仍然支持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24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告终结的结果。 五、原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作为执行依据 (一)原一审诉讼阶段 原告(本案申请人):戴金财,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三组。 被告(本案被申请人):戴立云,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一组。 案由:欠款纠纷一案。 衡东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 月 日作出(1998)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民事判决书》中(笫3页第5行)认定:“审理中,被告……不予认定。”同时,还在本《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11行)又认定“本院认为……故不能抵偿”等等。由此,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虽然提供荣恒水泥厂石料票计363. 27吨,折金额6529. 86元作为抵偿他欠下的债务,但申请人收到此票款,因名称不对,未能兑现,申请人又将此票返回给申请人。故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第4页第一行)民事判决。 以上结果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成立和被申请人应偿还给申请人17000元及利息,但判决条款未判决和列明逾期利息,或双倍计息等判决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二)二审上诉阶段 原二审法院不仅准许被告的撤诉,而且支持原告的举张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立荣,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第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金财,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三)执行阶段 衡东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 2017)湘0424执法1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戴金财,男,1954年2月7日,汉族,住址在: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第三组。 被申请执行人:戴立云,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在:衡东县甘溪镇和平村第一组。 结果:终结本院(1998)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4、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 2017)湘0424执法13号《罚款决定书》和《拘留决定书》。 5、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4执恢复68号《执衍裁定书》。 6、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以上程序规定,申请人根据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不服作出( 2017)湘0424执异7号《执行异议书》提出复议,其事实和理由是: 申请人就欠款17000元,被申请人只在2008年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3000元执行款后,再未得到剩余款,一直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执行款,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只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供《调解协议书》约定还款来源和票据,而不认可申请人在《调解协议书》生效,又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陈述事实和证据。 其一,针对1998年5月19日达成签订《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只是被申请人所约定还款方式、计划,但无实际性还款资金,申请人提供所在荣恒水泥石料款1车,金额6529. 86元,申请人在收到此票据向欠款单位索款,因申请人不是当事人,名称与收款人不一致。再是,被申请人在荣恒水泥厂收取款项超过6529. 86元,申请人便将此款原封不动退回给被申请人。 其二,针对1998年7月31日双方再次达成和解,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以上内容是因为被申请人未实际还款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否定和推翻原《调解协议书》还款来源计划。《调解协议书》在先,《还款协议书》在后,又是及方真实的表现,而衡东县人民法院未采纳申请人的观点。 其三,针对1998年10月26日的《证明》证明人欧平仔和罗林丰是《调解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现场见证人,并且证明《调解协议书》签订、制作和规定偿款的来源,《还款协议书》是因为《调解协议书》中涉及荣恒水泥厂6529. 86元票据作为还款来源,但实际上在荣恒水泥厂未得到领款6529. 86元。尔后,确定《还款协议》来否定该笔欠款。 其四,原一审法院就本案执行当中,向原一审法院提供1998年10月27日由证明人罗林丰、欧平仔共同作证依据要求恢复执行,原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执行。反之,于201 7年7月1 1日作出《行政罚款决定书》、《行政拘留书》以及于201 7年9月5日作出(2017)湘04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全盘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执行款项。申请人不服,便于201 7年9月27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书》。 二审法院受理后,只支持申请人要求鉴定罗林丰、欧平仔于1998年10月27日的《证明》上落款处签字。于是,便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兴泰(2018)文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欧平仔”在《证明》上落款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请求仍然维持原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结论。 其五,本案在执行中除扣除于2008年在法院执行局获取3000元,扣除原得3900元外,剩余 的款项,被申请人一直至今未支付。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计算逾期加倍支付利息,直至201 5年8月1日以1. 85计息。《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也应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审。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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