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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目的与权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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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 公司目的与权力第一节 公司目的与权力概述一、 公司目的(一) 公司目的概述公司目的实际上指的是设立公司意欲从事的事业,因其需要记载于公司章程之内,所以又称为目的条款( purpose provisions/purpose clauses) 。在我国,称之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目的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这一规定包含了这样几层意思:其一,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其二,公司的经营范

2、围随着章程喲登记而登记。其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变更。公司如果需要变更其经营范围,则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其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二) 现代法律对公司目的条款的态度目的条款的性质经历了很长时间的演变,反映了人们对公司信任状态的化。与今天比较起来,目的条款在历史上的意义要重要得多。立法对公司目的范围的政策经历了从一个放任主义到限制主义再到自由主义的循环过程。对公司目的范围进行限制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并为其他国家所继受。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此项制度现在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废弃。【1)现代公司法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

3、(any lawful business),除非公司自己愿意设定限制,否则法律不作强制性干预。I 2,这使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得以无限展开,为企业的灵活经营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从上述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尚未放弃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管制。立法上对公司经营范围采取限制性政策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它限制了公司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公司经过修正公司章程程序改变公司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的履行却附带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公司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而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同时,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在法律上也会产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负面作用。有鉴于此,现代法律

4、大多已经完全放弃了对经营范围,的直接限制,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事实上,除了特殊性质的公司或者公司自愿设定限制外,对于普通商事公司,法律确实没苟必要强行限制其经营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政策上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态度仍然趋于保守。二、 公司权力(一) 公司权力概述公司权力是公司法的一项首要内容,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权力有所涉及,但却没有对公司权力作出一般性规定。公司权力同样是公司权利能力的具体体现。历史上,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公司的权力予以限制。譬如,限制公司转投资的能力,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限制公司的贷款能力,限制公司的捐赠能力,不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等。而现代法律则普遍概括性地赋予公司广泛的

5、权力,承认公司“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从事一切必需或者必要的活动以执行其营业或者事务的权力,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同时,现代公司法对公司权力予以列举。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没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再对这些权力进行重复规定。但是,公司法也授权公司对有关公司权力进行规定。由于每一个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同,就有必要赋予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其予以具体规定的权力。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专门对公司权力进行系统的规定,但同样对公司的权力也给予了广泛的承认。譬如,公司可以起诉应诉,订立合同,从事投资、出租、转让等活动,以及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的权力仍然给予了相当的限制,这些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既限制

6、了公司的自治,又与现代公司法精神相悖。譬如,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第1 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法虽然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的能力,但程序限制则较为严格。公司法虽然承认公司可以回购自己股份,但却将其限定在少数特定情形。关于公司的公益捐赠问题,虽然公司实践中并不鲜见,现行公司法却依然缺乏明确承认。但依照通识,应认为公司具有捐赠能力。下面仅对公司的几种特殊的权力进行讨论。(二) 转投资1 转投资概述所谓转投资( reinvestme

7、nt),是指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投资于他公司的法律行为,通常是一公司取得他公司的股份所有权,而不包括债权投资。(6J由此可见,转投资这一概念包含的要素有三:一是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的行为。二是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三是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的规定进行。转投资的形式既可以表现为单向转投资,也可以表现为双向转投资,或称为相互投资或交叉持股( Reciprocal investment or cross-holding)。单向转投资是指由一公司向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双向转投资则是指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投资或者相互取得和持有对方公司股份的双向行为。转投资

8、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是转投资亦代表了一定的危险,其消极意义和所产生的流弊也是存在的。从司法角度来看,这种危险和流弊主要表现为:虚增资本;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问题。首先,转投资可能导致虚增资本。无论是单向转投资还是双向转投资均可能导致虚增资本,从而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同时又可能违背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原则。公司资本真实原则是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法的许多规定均以资本的真实为依据。如果对转投资所产生的虚增资本问题予以放任自流而不加以适当的规范,则现行法的许多规定将无法得到

9、贯彻实施。譬如,在单向转投资的情况下,A公司有资本额1000万元,并将500万元分别转投资设立B、C两公司。B、C两公司再将其资本额的50%分别转投资于D、E公司和F、G公司。至此,A公司以1000万元设立6家子公司,账面上资本额增加到1750万元,但实际上,其中的750万元属于转投资虚增,资本额并未增加。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虚增资本现象更为严重。譬如,A、B两公司决定各增资500万元,并以A、B两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投资500万元的方式来完成。此时,两家公司在账面上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就实际情况而言,A、B两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其次,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在相互

10、转投资的情形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譬如,在交叉持股中,如果A、B两公司的董事、监事相互协商,A公司对B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B公司的意愿行使,B公司对A公司所持表决权亦根据A公司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这样一来,A、B两公司董事、监事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乏案,实际上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此外,如果A公司对B公司取得控制权时,A公司可对B公司指示其在A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方向,亦可达到相同的目的。董事、监事如果藉此方法控制股东会,则股东会的功能丧失殆尽,导致董事、监事滥用职权。2. 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

11、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值得肯定的是,公司法承认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包括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性质的企业投资。实际上,转投资是公司的固有权力,法律对转投资本身没有必要限混制。其次,公司法对转投资设定了一个限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限制无非在于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因为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所以,该条规定实际上禁止的只是向合伙企业投资。很显然,法律设置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

12、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同样包含了如下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进行转投资,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到底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二,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转投资的数额进行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既可以限定转投资总额,也可以限定单项转投资数额。公司章程一旦设定了这样的限制,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定。应该说,较之于93公司法,05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进步性,尤其是现行公司法废除了旧

13、公司法关于转投资比例的限制。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依然是不完善的。旧公司法的缺陷在于:它恰恰限制了转投资的积极意义,而对转投资的负面效应没有应对措施。而新公司法的缺陷则在于:它虽然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转投资比例的限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发挥转投资的积极作用,但对于转投资的消极作用却继续保持了沉默。应该认识到,转投资确实也代表了一定的危险,法律在鼓励转投资的同时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其风险。3 对转投资风险的法律防范转投资引起的负面效应已经受到人们的关注,一些国家在承认公司享有转投资权力的同时也建立起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对于防范资本虚增和董事、监事相互之间利用转投资来控制本公司股东会,有两个

14、措施可以采取:一是公开化;二是限制股权的行使。这两个措施在德国法律和英美国家法律以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均芎所体现,且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不过,就直接针对转投资所规定的防范措施而言,则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最为典型。下面的讨论,则以这两个立法作为分析的案例。措施之一:投资状态的公开化。公开化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为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防止虚增资本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一企业对他企业取得超过25 %的股权时,必须以书面通知该企业。持有股权达50%时,必须立即再为通知。此后,如所持他企业的股权有所变动时,或持有数额低于25 070时,必须

15、再为通知。受通知的企业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方法公告之。计算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的股权时,除公司自己持有的股份外,尚包括其子公司持有的股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以迂回间接的方法持有股份,以规避股份公司法对相互投资公司的规范。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或资本总额1/3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该他公司,公司为前项通知后,有如下变动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再为通知:(1)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数1/3时;(2)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

16、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2时;(3)前款之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再低于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2时;受通知之公司,应于收到前二项通知5日内公告之,公告中应载明通知公司名称及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资额之额度。公司负责人违反前三项通知或公告之规定者,各处“新台币”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金。主管机关并应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未办理者,得责令限期办理,并按次连续各处“新台币”9 ,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罚金至办理为止。措施之二:限制股权的行使。限制股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监事藉相互投资以控制本公司的股东会。根据德国法。公司对他公司所持有

17、股份,其股权的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股份总数的174。但有两项例外:一是由公积金转增资本而获得的新增股份,不适用此种限制;二是公司已依规定将其他公司的投资额通知该公司,而未从该公司获得类似通知前或知有相互投资的事实前,亦不适用上述限制。在相互投资公司中,如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50%以上的股份或以其他方法控制他公司的经营者,他公司为子公司,子公司所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其股权亦不得行使。所谓股权行使之限制,包括表决权和股息分配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与他公司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者,为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公司各持有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者,

18、或互可直接或间接控制对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互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通知他公司后,如未获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股权之行使不受前项之限制。反观我国公司法,既没有要求公司对转投资情况予以披露,也无防范董事、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股东会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公司法的缺漏。对此,有必要对公司法予以进一步地完善。4 关于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法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

19、责任的出资人。我国公司法这一“但书”规定究竟是否具有合理性,仍然值得进一步讨论。对公司不得转投资于合伙企业之限制一般认为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转投资行为成为他企业的无限责任承担者后所负债务可能大于所投资的金额进而影响本公司的资本和营运,故而加以禁止。其立法原意系因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须负无限连带责任,如准许公司转投资于合伙企业,恐有害于股东利益,因此,为求公司资本的稳固而特设如此限制性规定。但是,公司作为合伙人是否真的有害于股东利益呢?首先,从公司股东方面考察,由于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当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的责任没有改变

20、,因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当公司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确实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从而间接导致股东权益的减少。但问题是,公司在合伙企业中所面临的这种风险与公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所须承担的责任拆没有什么不同。说到底,公司合伙事业不过是公司业务经营的一种具体活动而已。基于以上两点考虑,法律对公司转投资于合伙企业的风险担忧似乎是多余的。事实上,前面已经提及,虽然早期法制史上确曾对公司作为合伙人加以限制,但现代法律绝大多数均已废除了这种限制。毫无疑问,这体现了现代法律对公司权力的扩张。很显然,法律没有必要对公司的这种权力加以限制。退一步讲,即使需要对之加以限制,也是企业自主

21、决定的范畴,法律不应取而代之。另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15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与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是不协调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种联营称之为“合伙型联营”。然而,按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不得加人合伙型联营。这显然构成了法律冲突。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作为民事特别法,公司法的效力优先于民法通则,因此,公司法生效之后,本法所称两类公司均不得成为合伙型联营

22、的成员。”【13)这种办法不失为权宜之计,但从根本上讲,公司法上的限制性规定还是应当取消为宜。还有一个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设定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限制,但是,对于违反该种限制性规定的责任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从法律的实施角度来看,这无疑使得该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预期目的。因此,这里有必要加以讨论。尽管我们在研讨时认为该种限制不合理而应予取消,但在目前其仍为有效法律(尤其是公司法方才经过修正)的情况下,则必须面对这一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为无效说;二为有效说。无效说认为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其理由有两点:

23、首先,从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来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其实就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这样,公司超越公司法的许可范围所进行转投资者,就该行为本无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当属无效。其次,从限制投资行为的规定来观察,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公共政策,不以当事人的意思加以改变,具有强制禁止的性质,依照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因此,违反公司法限制规定的投资行为当属无效。有效说认为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行为者,仅公司的负责人受一定的处罚,其投资行为仍有效。其理由亦

24、有两点:其一,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限制固为现行法所允许,但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是否就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实不无疑义。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若贯彻此项理论,使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无效,势将严重妨害交易安全。实务上,目前已鲜有贯彻此项理论而改从弹性之解释,使公司法人的行为不单纯因超越法律许可范围无效,以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违反公司法上的限制转投资的规定的行为,亦应采取相同的解释。其二,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性质上应认为属于训示规定,行为本身不因此无效,但应对公司负责人课以一定的处

25、罚。以上两种意见各有理由,如何取舍,已涉及个人的价值判断及法律政策的取舍问题。比较而言,第二种学说更为可取。唯著者在这里需申述两点,一是从我国公司法上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看,对若干违法行为责任的规定大多属于训示性规定而不以行为无效处理。,二是从当今法律发展趋势来看,在商事交易领域,似以保护交易安全为重心,而趋向于采取有效学说的立场。如采用有效学说,则在公司违法转投资于合伙企业时,其行为仍属有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承认公司违法转投资于合伙企业的行为仍属有效,那么,又将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置于何位置呢?为了维护公司法第15条的严肃性,当然应当对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课以相当的处罚。这种处罚

26、可以是刑事处罚,如罚金;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如罚款。如果涉及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 公司担保公司能否对外提供担保业务,尤其是能否为本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担保?答案是肯定的。允许公司提供担保业务是为了满足实际的需要。公司是经济社会中的一分子,在其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关系中,难免会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请求他人为自己提供担保的需要。这在公司筹集资金的时候尤其重要。譬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的规定,商业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只有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不承

27、认公司的担保能力,可以设想,绝大多数企业将无法从银行得到贷款。现代公司法均普遍地承认公司的担保能力。我国公司法同样承认公司具有担保能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意思:第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至于到

28、底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则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公司章程可以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设定限制。如果公司章程设定了这样的限制,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第三,公司甚至可以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比较一下,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由法律直接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为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有两点需

29、要提请注意:一是公司法第217条第(三)项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立法解释,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二是公司法在这里仅仅针对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了特别规定,而没有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样的内部人。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公司不仅可以穆勾这这类人提供担保,而且在程序上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一般规定即可。公司法第105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公司法第122条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上市公司在

30、一年内担保釜金额颓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承认公司具有广泛的担保能力。至于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也人提供担保则是关于董事、高级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并不意味这对公司担保能力和担保效力的否定。(四) 公司贷款公司本身能否向他人贷款呢?从现代法律的规定来看,原则上对公司的贷款能力是没有限制的。那么,我国公司法是否承认公司的贷款能力呢?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应认为公司法是承认公司的贷款能

31、力的。譬如,公司法第1 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说明,公司法允许公司进行借贷,但对特定人提供借款是受到禁止的。又如,公司法第149条第(三)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该条款虽然针对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但显然可以看出,公司可以贷款,但须遵守一定程序。这种程序要求有二:一是须由公司章程规定;二是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公司法原则上是承认公司的贷款能力的。尽管如此,实际上我国的公司从事贷款活动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因为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而

32、在中国,金融业务的开展和金融机构的设立均需要得到特许方可进行。这就涉及一个金融法律政策问题。从金融法律政策层面上讲,公司是不能从事贷款业务的。但这已是一个金融管制问题,而不是一个公司法的问题。然而,又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呢?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之间资金的借人或者贷出呢?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借入或者贷出,往往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来进行的,而这种财务公司的设立同样需要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第二节 越权原则一、 越权原则的历史演变“越权行为”( ultra vires),是指公司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行为,既包括公司超越其目的范围,又包括公司超越其权力范围。例如,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

33、了从事房地产生意,但公司却签订了一个矿藏开发合同,这种行为就属于越权行为。又如,公司违反转投资的限制而从事投资活动,同样构成越权行。越权行为曾经为公司法所禁止,并且是公司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所谓的“越权原则”,尽管现在看来,它已经显得有些过时了。在早期历史上,“越权原则”的产生和形成与法律史上的特许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在特许主义的条件下,公司被认为是依赖于政府而存在历史上,由政府颁发特许令状( charter)。在这一概念下,既然公司只有依赖于特许令状的颁发才能存在,那么公司能够享有的权限就不能超出立法机关在特许令状中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公司的任何行为超出了特许令状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即被认为

34、属于越权行为并且无效,因为公司缺乏从事该种交易的权力。这不单纯是一个简单的逻辑推论,而且反映-I早期对公司经济权力的集中进行限制所做出的努力。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公司是根据早期普通公司法而设立,由于公司权力来源于公司章程,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法院就可能认为公司不能从事某种行为。这样,公司的存在仅仅局限于有限目的(limited purposes)范围,它只能在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后来,人们发现,早期的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现实的。其逻辑上的结论必然导致公司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其结

35、果是,尽管在理论上人们认为越权行为是无效行为,但许多法院却将这种行为当作可撤销行为对待。尽管如此,法院仍然可能认为有些行为不属于公司权力范畴,如公司不能签订合伙合同,公司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尽管越权原则仍然深深地根楹于公司的有限目的范围,但由于这种原则导致了潜在的预想不到的后果,遂逐渐被修正。经过修正后的越权原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越权交易可以经过股东的全体同意( unanimous consent)而予乒以追认( ratification)。追认可以是明示的(express),也可以是默示的(implied),譬如,对利益的受取即表示对该交易的同意。第二,对交易性质进行区分。

36、纯粹属于待执行的交易可能受到禁止,如果任何一方涉及越权行为。所谓“纯粹待执行交易”是指尚不存在对价的期货合同或者远期合同。譬如,某一棉花种植者在其棉花下种后,将该批生长中的棉花整批预领售给期货商所订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棉花种植者尚未交付棉花,而期货商亦未支付货款。这种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可能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任何一方涉及越权行为,则可能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但是,对于双方已经执行的交易( executed transactions),则不能因为越权而发生无效。这一原则通常适用于已经执行的土地权属交易。如果交易只有部分属于可执行,则可能提出越权行为,但是,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当得利原则”,或

37、者根据“纯粹公平原则”可能缓解普通法上的严格立场。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禁反言原则将会禁止另一方当事人越权原则的依赖。第三,如果公司的管理者或者代理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司不得主张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而进行辩护。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辜的第三人免受公司滥用权力的侵害。现在,有关对公司行为是否超越了公司目的和权力范围的关注早已成为法制史的遗迹。在这种变化的过程中,有三个因素导致越权原则失去了其重要性:其一,多元目的条款( multiple purpose clauses)的使用。一个重要的进步表现在,在公司法的现代化过程中,允许公司列举出一系列特定目的条款。为了尽可能

38、在目的条款中包括更多的目的,许多公司在实践中采取这样一种做法:即在公司章程中列举出数十个甚至数百个具体目的。这种做法很快使得公司目的条款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其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扩张其目的。许多早期的公司法限制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扩大目的条款的权力。这种限制也由于运用多元化目的条款的实践而失去了其真实的意义。在今天,即使公司的目的条款是有限的,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增加任何法律不禁止的目的条款。其三,公司法对公司权力的扩张。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目的的规定非常宽泛,如将公司的目的规定为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营业”。以“任何合法营业”形式出现的一般目的条款就是对这种多元化目的条款的一种逻辑简化。

39、越权行为的现代重要性被大大降低了,现代公司法已经基本上废除了越权规则。【2:)这一发展使得公司的人格得到无限地展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越权规则尚未被彻底废弃。在一定情形下,仍然有可能适用。【22)二、 越权原则的现代适用既然现代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并享有“从事一切经营管理的必要权力”,那么,越权原则还有什么用处呢?尽管越权原则所能适用的范围已经所剩无几,但它仍然可能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一) 目的范围的运用在现代法律实践中,通常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理由运用目的条款。但在下列场合,目的条款则可能是必要的或者为人们所期待的:1 如果公司从事的是特定营业,法律或者有关法规可能要求要具备目的条款

40、。例如,公司法可能要求从事特定行业(如金融行业)的公司应当在章程中具体规定公司目的,指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并只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2 尽管法律并不要求,但公司仍然可能自愿在公司章程中提供有关公司的目的信息。例如,一家计划进入啤酒生产经营的公司可能将其目的条款表述为“从事制造和销售啤酒、白酒以及非酒精饮料的经营,以及任何其他合法营业”。这里“以及任何其他合法营业”非常重要,它便于进入新的营业领域而无须修改其目的条款就可以扩张其营业。3 作为一种约束他人的手段。在今天,尽管法律规定了广泛的目的范围,有限目的仍然可以作为一种公司的计划方案或者限制公司活动的措施来保护投资者。如果公司超越了这样的有限目

41、的,就是一种越权行为。例如,A是一家新公司的投资人,该公司由B和C负责实际经营管理,B和C的投资较少。A希望该公司仅仅从事药品的零售业务。他坚持要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这样一个限制公司目的的条款。这当然是允许的。但在从法律效力上,该条款只能在有限程度上发生效力,即该种条款只能对B和C发生拘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 权力范围的运用越权原则仍然可能运用于公司权力范围。尽管现代法律对公司权力进行了广泛的规定,但法院却仍然可以根据合理原则对公司的行为进行限制。这其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有关行为是否不存在着任何商业目的,即公司的行为是否与经营目标根本无关。特别是公司放弃资产时,股东可能认为这种行为属于

42、越权行为。但总体来说,法律并不一般地认为无偿行为就是越权行为,而是具体考察该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1 进行与公司利润无关的巨额公益捐赠。早期法律认为公司不享有进行捐赠的权力。现代法律认为,向公认的公益机构,如教育机构、慈善机构等进行捐赠并不构成越权行为。其理论依据有二:一是公益捐赠有益于社会;二是公司正好是这种捐赠的财源地。既然如此,公司为什么不能像市民那样对公益机构或者其他事业进行捐赠呢?如果说公司的这种捐赠不属于越权行为,那么,是否需要对这种捐赠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呢?通常的标准是不能超过“合理的数额”(o more than a reasonable amount)。什么是“合理

43、的数额”呢?公司法本身没有答案,而是转而求助于税法,即不能超过税法上的捐赠减免税的最高限额。(23)此外,捐赠的对象必须是“公认的公益事业”(recognized charities)。如果属于非公认机构,则可能构成越权。2政治捐赠。关于这一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较大差别,即使在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法律态度也在变化。譬如,在美国,其早期法律的态度是是,直接的政治捐赠是非法的,并将受到严厉的民事或者刑事处罚。但美国现在的大多数公司法对公司的政治捐赠行为也是承认的。很显然,美国的这种做法难以适合我国国情。3向雇员疽祺這漂箱润,而雇员却没有对公司做出贡献。公司的一些安排,如养老金( pension

44、)、奖金(bonuses)、股票期权计划(stock option plans)离职遣散费(job severance payments)以及其他边际利益(other fringe benefits)显然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O (25但雇员所获得的这种利益须以支付充分对价为交换,即雇员必须对公司做出与其从公司获得利益相称的贡献。否则,可导致越权原则的适用。4给他人提供担保,却与公司利益无明显关系。在早期法律中,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是越权行为。由于这种做法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为现代公司法所取缔。但是,如果公司给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却与公司没有明显利益关系,也可能导致越权原则的适用。5给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魄供贷款。现代法律原则上并不绝对禁止公司对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提供贷款,从7,但也可能有的法律对此设置了特定限制。譬如,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根据该种规定,如果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应作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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