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部门主管各自辖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计划、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
2、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部门拟订,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二)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
3、(二)项的规定修建。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修建,或者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3米,楼层在10层以上的;(二)建设地段内房屋及其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不能保证施工安全的;(三)不能根据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安排防空地下室室外出入口的;(四)房屋基础处在岩基、流沙等地带的。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民用建筑外,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4、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办理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市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由区规划部门审批规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由区人民防空部门办理。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
5、可证。建设单位违法新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和战术技术要求。设计文件应当报人民防空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设备,必须使用国家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定点厂家生产的专用产品。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
6、修补或者返工;修补或者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部门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未经批准拆除、转让防空地下室,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七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