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提高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统计工作是指对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经营管理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和评价;完成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等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工作;完成常规性或临时性统计分析和调研材料;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统计管理、监督、培训等活动的总称。第四条统计报表是指根据金融统计制度要求,按
2、照统一的表格形式、指标内容、报送或数据提取程序,在规定的时间收集、汇总、加工形成统计资料的报告方式,分为系统自动取数生成和人工报送生成两种模式。第五条统计工作遵循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科学客观和保密的原则。第六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联社、办事处及各行社分别负责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第二章统计部门、岗位和人员第七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明确各项统计工作的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第八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机构(含分支机构)相应统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培训、监督和检查等工作。第九条统计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一)统计工作以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
3、管理信息为基础,各业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和统计制度,准确记录经营管理信息,确保数据源准确、有效。(二) 统计部门有权依照规定的程序,要求相关业务部门及人员提供各项金融业务原始资料,询问有关情况。(三) 统计部门有权核查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发现原始数据来源有误时,要求责任部门及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报送。第十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各项统计工作的工作岗位,并实行A、B岗制。第十一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第十二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统计人员,原则上必须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岗前
4、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第十三条统计人员岗位调整或离职时,应提前选派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并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第十四条统计岗位职责:(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二) 实事求是,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上报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统计数据。发现错报、漏报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和纠正。(三) 开展统计调查,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及时真实地反映经营活动的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决策建议和支持。(四) 严格遵守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妥善保管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不得缺损、丢失。(五) 努力学习金融、统计、财务和计算机等方
5、面的专业知识,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第十五条统计人员对违反统计法规、制度的错误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抵制、揭发和检举。第三章统计制度、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第十六条在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部门确定的统计制度框架下,省联社负责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制度的制定、修改、撤销和解释工作,制定相应数据标准,以保证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第十七条各办事处和各行社在省联社确定的统计制度框架下,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细化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第十八条省联社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数据,制定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对各业务系统中的统计数据源进
6、行规范化管理。第十九条省联社统一管理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报表,并负责统计报表的制定、清理和撤销工作。第二十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统计工作实行数据提供、报表编制、审核和数据填报责任人签字负责制。第二十一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公布的分级授权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本机构的统计数据。第二十二条全省任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也不得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全省任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人员依照各项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个人在使用统计数据时,要严格保
7、守国家秘密和本机构商业秘密。第二十四条省联社、办事处和各行社要围绕本机构工作需要,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分析和专题分析,不断提高统计分析的质量。第二十五条省联社、办事处和各行社要积极组织和推动所辖机构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对所辖机构统计分析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第四章统计资料和统计设备管理第二十六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规范管理统计资料,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保管、装订、整理、备份和归档等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调阅审批、登记管理制度,并按照x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定期将统计资料交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第二十八条统计工作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
8、,科技部门要为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九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为统计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处理软件等软硬件设施。第三十条统计工作环境要有利于确保统计资料安全,用于统计的计算机设备要优先保证统计工作使用,统计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得泄露给他人,计算机中的统计资料要定期备份,统一保管。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三十一条省联社、办事处和各行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机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第三十二条统计检查和考核的内容包括:统计工作内控管理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统计法律、规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报送的及时性,常规性或临时性统计分析和调研材料完成情况,统计
9、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和安全性,统计培训工作,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事项。第三十三条实施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包括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第三十四条实施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机构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统计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五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六条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或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
10、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影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 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四) 强迫、授意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五)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第三十七条统计工作受到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机构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追加处罚。第三十八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除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要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统计工作受到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机构表彰或奖励的,对相关人员给予追加奖励。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备注:x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计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由于机构调整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