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岳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岳阳市规划局
二00七年六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八章 建筑基地环境
第九章 附 则
本规定用词说明
本规定在执行条文时,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涉及以上用词的条文为强制性内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在执行过程中,超出“宜”、“可”或“不宜”规定的必须经局业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结合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项目。临时建设、不在居民点建设的城乡个人居住用房建设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或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上层次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用地分为4类:
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的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其中: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 和本规定附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表二》规定的指标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临道路面长度相对应一侧的规划道路50%的用地(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已建成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的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特定地区详细规划设计覆盖范围需扩大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6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可只进行总平面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表二》规定指标中除工业、仓储建筑外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两者不宜同时取最大值,绿地率为下限;工业、仓储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下限,绿地率为上限。
第二十条 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能单独建设,其建设用地规划不得审批,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H)
最小用地面积(m2)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1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1m≤H<50m
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000
50m≤H<100
40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公厕、垃圾站、邮政亭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三)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属开放空间的用地不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FAR≥6
3.0
注: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二)通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0米,通道下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共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可不小于4.6米。
第二十五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不应超过《附表二》控制指标的3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六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被遮挡建筑为住宅时,应对被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间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一般的按附录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
(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
距
方 位
I类地区
Ⅱ类地区
0º~15º
1.0H
1.1H
15º~30º
0.9H
1.0H
30º~45º
0.8H
0.9H
45º~60º
0.9H
1.0H
>60º
0.95H
1.04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º;
④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6米。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
距
方 位
I类地区
Ⅱ类地区
0º~15º
0.5H
0.7H
15º~30º
0.45H
0.65H
30º~45º
0.4H
0.5H
45º~60º
0.45H
0.65H
>60º
0.45H
0.6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最小距离为6米。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
距
方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a≤30º
最窄处按平行布置方式控制
30º﹤a≤60º
0.7H
0.8H
a>60º
最窄处按垂直布置方式控制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夹角;
②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③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6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
距
类 型
I类地区
II类地区
低 层
≥4m
≥5m
多 层
≥6m
≥6m
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九条规划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三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多、低层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间距类区
间
距
高 度
I类地区
Ⅱ类地区
0º~45º
H<50m
22+0.2H
24+0.2H
H≥50m
27+0.1H
29+0.1H
>45º
H<50m
16+0.1H
22+0.1H
H≥50m
19+0.05H
25+0.0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控制;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控制;
3、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即分别不得小于13米、9米。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应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的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
间
距
方 位
I类地区
Ⅱ类地区
0º~45º
0.3H
0.35H
>45º
0.25H
0.3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º)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类地区分别为18m、20m;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类地区分别为13m、1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在不影响边界外侧建设单位使用功能及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
类区
朝向
类型
退让
距离
层数
居 住 建 筑
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米)
最小距离(米)
离界距离(米)
最小距离(米)
Ⅰ
类
地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45~0.5H
3.0
3.0
多层
0.45~0.5H
6.0
6.0
高层
S—12
14
9.0
次要朝向
低层
2.5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3.0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6.5
6.5
Ⅱ
类
地
区
主要朝向
低层
0.55H
4.0
4.0
多层
0.55H
7.0
7.0
高层
S—12
15.0
10.0
次要朝向
低层
3.0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
4.0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
8.0
8.0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其(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高层建筑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敝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最小值为3米。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且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为显示公平原则,新建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按下式予以核定:
①当新建建筑物位于已建永久建筑南向时,其北向最小离界距离:
D=D1+0.6×(D2-d) (a)
②当新建建筑物位于已建永久建筑北向时,其南向最小离界距离:
D=D1+0.4×(D2-d) (b)
注:(a)、(b)两式中,
D—新建建筑离界距离;
D1—新建建筑按《技术规定》要求的自身离界距离;
D2—已建永久建筑应按《技术规定》要求的离界距离;
d—已建永久建筑实际离界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区
位
道路红线宽度(m)
退让距离(m)
建筑高度(m)
城市主干路
W≥45
城市次干路
45>W≥30
城市支路
30≥W≥12
街坊路
W<12
Ⅰ
类
地
区
H≤24
6.0
5.0
3.0
2.0
24<H≤50
15.0
10.0
6.0
4.0
50<H≤100
18.0
12.0
8.0
6.0
Ⅱ
类
地
区
H≤24
10.0
8.0
6.0
3.0
24<H≤50
18.0
14.0
8.0
6.0
50<H≤100
22.0
18.0
12.0
10.0
注: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②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高度小于24米的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
③在Ⅰ类地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④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⑤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⑥岳阳大道、巴陵路等主要城市干道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第四十条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以符合下表的规定。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间小路
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5
多层3
3
3
2
2
有出入口
—
5
2.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高层4
多层2
2
2
1.5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
1.5
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按主要道路在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二条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十三条 交通流通较大的建筑基地出入口,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8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第四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基地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的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确定。
第四十五条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退让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次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公路规划红线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六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四)对于南湖、芭蕉湖、东风湖、大桥河等城市景观特殊地段,其建筑离岸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要求另行确定。
(五)沿岸线如需(已)修建驳岸,现有驳岸或驳岸与建筑同步实施的,建筑物后退驳岸顶沿水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米,驳岸延后实施的,最小不得小于10米。
(六)在设防洪堤的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禁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雨棚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八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临时或零星建筑物。
第四十九条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四)铁路两则的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五)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六)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五十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高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按下表规定值控制,且不宜应小于其最小安全距离。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控制表
线路电压(KV)
安全距离(m)
1~10
5
35~110
10
150~220
15
330~500
20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退离要求,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计算方式详见附录二附图)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建筑物所临道路的另一侧为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高度时,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连同道路红线宽度一并计算,但风景旅游区的河道除外。
第五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有关专家小组评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五十八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二)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三)市政管线包括其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微波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六十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应废除。
第六十一条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城市道路交叉口尽可能采用“十字”交叉,尽量避免“Y”型和错位交叉方式。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的用地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道路交叉口的规划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
相交道路等级
环 形 交 叉 口
中心岛直径(m)
环道宽度(m)
用地面积(万m2)
主干路与主干路
—
—
—
主干路与次干路
40~60
20~40
1.0~1.5
次干路与次干路
30~50
16~20
0.8~1.2
次干路与支路
30~40
14~18
0.6~0.9
支路与支路
25~35
12~15
0.5~0.7
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
立体交叉口层数
立体交叉口中匝道的基本形式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有无冲突点
用地面积(万m2)
二
菱 形
有
2.0~2.5
苜蓿叶形
有
6.5~12.0
环 形
有
3.0~4.5
无
2.5~3.0
三
十字路口形
有
4.0~5.0
环 形
有
5.0~5.5
无
4.5~5.5
苜蓿叶形与环形
无
7.0~12.0
环形与苜蓿叶形
无
5.0~6.0
四
环 形
无
6.0~8.0
注:①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苜蓿叶形为机动车匝道,环形为非机动车匝道;
②三层立体交叉口中的环形为机动车匝道,苜蓿叶形为非机动车匝道。
第六十三条 交叉口转角半径(R)应符合下表规定:
交叉口转角半径控制表
道路级别
主干次
次干路
支路
单位出入口
转角半径(R)
25米≥R≥15米
10米≥R≥8米
8米≥R≥5米
5米≥R≥3米
第六十四条 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其停车视距参照下表进行控制。
城市道路停车视距建议值表
计算行车速度
(km/h)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60
80
停车视距
(m)
10
15
20
25
30
35
40
45
60
70
110
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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