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工商所(分局)监督管理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管理为手段,对市场主体实行联动监管的新型工商行政管理机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为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经济户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依照法定职责,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退出督查制度》、《企业风险预警制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约束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用联动监管实施办法》是经济户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分支、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济户口,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等职责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规定提供的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信息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经济户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经济户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经济户口
第五条 经济户口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一个市场主体建立一个经济户口。
第六条 经济户口包括书式材料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
第七条 书式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
(二)市场主体办理年检或验照时依法提交的材料;
(三)市场主体获得“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著)名商标等褒奖的材料复印件;
(四)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示管理等材料;
(五)各种检查表;
(六)管理费核定或减免材料;
(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抄送的材料。
第八条 机读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二)市场主体年检或验照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监督检查信息;
(五)商标监管信息;
(六)广告监管信息;
(七)合同监管信息;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
(九)管理费核定或减免信息;
(十)其他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第九条 注册部门(含内资、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下同)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录入登记信息,建立经济户口的基本信息,负责做好管区代码赋码工作,以及重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特别标注。
各级注册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行政区划调整或管区代码录入错误的要及时调整或修正。
第十条 工商所(分局)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履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职责的,由工商所(分局)录入登记信息,建立经济户口的基本信息,赋予管区代码并做好重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特别标注工作。
工商所(分局)应当自市场主体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确地做好市场主体的认领或退还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行政监督管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异地违法受到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承办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填写“无照经营检查表”存档,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经济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户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统筹部署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专项检查计划;组织专项检查的部门在部署专项检查时,应负责将专项检查的内容细化为具体检查项目,并指导、督查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
(二)人教部门负责将经济户口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建设考核内容,并组织考核;
(三)监察部门负责经济户口管理工作的效能监察;
(四)法制部门负责对经济户口管理工作的法制监督与指导;
(五)注册部门负责登记时重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特别标注,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以及对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指导、督查;
(六)企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修改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及配套制度;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流通领域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主体及其他市场主体检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通过市场主体年检或验照做好重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特别标注的维护;
(七)个体私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查处工作的指导、督查;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市场主体和农资经营检查工作的指导、督查;
(九)商标、广告、合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商标印制、广告经营检查工作和合同监管工作的指导、督查;
(十)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及其他商品经营质量检查工作的指导、督查;
(十一)公平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
(十二)财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十三)信息中心负责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监测经济户口机读信息质量,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机读信息的维护,保障网络畅通、网络安全,进行数据备份等工作。
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警示、风险预警、退出督查等管理制度,由注册、企业、外资、个体私营、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共同实施。
各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以工商所(分局)为主,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年检或验照手续;
(二)负责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以自己名义或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退出督查制度》的规定,对列入警示和退出督查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辖区内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广告监测、直销企业直销行为管理,以及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按规定权限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二)是否按核准的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三)流通领域食品、农资、危险化学品经营,以及商标印制、广告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直销企业等市场主体是否依法建立和落实有关管理制度;
(四)其他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
(五)因违法行为被处理后是否整改。
对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其检查内容应有所侧重。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检查内容,由省局确定;专项检查的内容由部署专项检查的机关确定;对其他市场主体,在实施检查时的检查内容,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书面检查。指市场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登记事项变化情况和经营情况,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书面的形式对登记事项进行的核查。
(二)实地检查。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到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的检查。
(三)商品检验。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或通过专用设备对商品质量进行的抽查。
(四)监测检查。指对广告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的监测,以及对商场、超市、市场等流通领域的主要商品进货台帐记录情况和农产品检验情况,通过网络系统实施的监测。
第十九条 重点、热点行业的确定:
重点行业,指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主要监管职责的行业。重点行业由省局依法统一确定。(见附件一)
热点行业,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的社会关注的行业。热点行业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省局确定的热点行业,见附件二)
下级对上级已设定的热点行业不得重复设定,重点行业与热点行业也不得重复设定。
第二十条 对属于重、热点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加强监督管理,在办理登记时应录入有关前置许可信息,在年检或验照时重点审查,案后重点回查。对重点行业的市场主体,每年对其实施不少于一次的实地检查。对热点行业市场主体的实地检查比例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市场主体,必须实施检查:
(一)新设立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
(二)警示或年检中要求实地检查的企业;
(三)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的市场主体;
(四)行政处罚结案后,提示需要回查的市场主体;
(五)有投诉、举报线索或上级交办线索的市场主体;
(六)商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市场主体;
(七)广告监测涉嫌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组织的专项检查所规定的市场主体。
除上述规定必须检查的市场主体外,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检查,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需要自行规定。对涉及同一市场主体的多项检查任务,工商所(分局)实施检查时可以有机整合。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集市贸易中的经营者违反集市贸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施除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暂扣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工商所(分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经工商所(分局)所(局)长批准,可以进行立案、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案件的核审,由工商所(分局)法制员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分局)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书面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名义,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实施下列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下;
(三)罚款20000元以下。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分局)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受委托工商所(分局)所(局)长,可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对办案过程中的立案、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实施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代行批准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的案件,可以委托工商所(分局)立案。受委托的工商所(分局)所(局)长,可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名义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取缔无照经营过程中,经工商所(分局)所(局)长批准,可以对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先行查封、扣押,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工商所(分局)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工商所(分局)对监管中发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分支机构、常驻代表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等无权查处的案件,应逐级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告,并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下参与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自己无管辖权的案件委托工商所(分局)查处。
第四章 经济户口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部门为建立经济户口基本档案的责任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和工商所(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监督管理、奖惩等相关书式资料报送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报送的资料进行甄别、筛选、分类、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经济户口档案除相关检查表以及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保存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存放工商所(分局)外,其他资料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按登记权限分级管理。行政区划调整时,档案管理部门、注册部门、工商所(分局)应及时作好市场主体书式材料移交工作。工商所(分局)可以根据需要,管理经济户口书式材料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三十条 工商所(分局)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应在核准登记后一个月内,将登记注册材料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保存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的除外)。
工商所(分局)受企业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年检的,应在年检法定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将企业年检材料报送委托机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经济户口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经济户口信息的披露,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公示、对外查询、政府部门间信息交流、共享,以及法规规定的其他披露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新核准登记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
(二)获取“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驰、著名商标等各种褒奖的信息;
(三)市场主体注销登记信息;
(四)逾期未年检的企业、逾期未验照的个体工商户信息;
(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信息;
(六)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信息;
(七)违法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的相关信息;
(八)无照经营处罚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用联动监管实施办法》的要求,与相关部门交流、共享信息。
第三十四条 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公安、审计机关、律师以及政府特许的征信机构持单位介绍信(或律师证件),除可查询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信息外,还可查询下列信息:
(一)企业出资、对外投资信息;
(二)企业年检报告书、企业财务报告、企业验资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三)股东信息、股权冻结信息;
(四)风险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持查询申请或查询人身份证,除可以查询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的信息外,还可以查询下列信息:
(一)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信息;
(二)市场主体年检或验照结果信息;
(三)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的记录;
(四)市场主体受处罚结果信息。
(五)市场主体动产抵押物登记、股权质押登记信息。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查询以下信息,必须征得被查询对象的书面同意:
(一)企业出资、对外投资信息;
(二)企业年检报告书、企业财务报告、企业验资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公示和提供查询的经济户口信息,必须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下列信息,禁止公开和对外查询:
(一)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监管信息;
(二)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举报、案件线索信息;
(四)其他依法禁止公开和对外查询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经济户口查询管理制度,并及时作好经济户口查询记录。
第三十九条 信息公示渠道:
(一)报纸、杂志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新闻发布会、政务网站;
(三)在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公示的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专人及时整理、核对,信息中心负责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条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用联动监管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信息由省局信息中心向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中心提供;第(五)至(八)项信息由信息产生机构于每月20日前审核确认,未提出异议的,视同已审核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企业监管部门报省局企业监督管理处汇总后,由省局信息中心统一调整,并于每月20日向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
第四十一条 经济户口信息的公示、预警,以及与相关部门交流、共享,应按下列时效执行:
(一)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以当前信息为准;
(二)各种褒奖信息以其获得的荣誉称号相关证书的有效期限为准;
(三)逾期未年检的企业、逾期未验照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公示一年;
(四)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信息,公示三年;
(五)注销登记信息,公示三年;
(六)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年内与相关部门交流、共享;经批准予以公示的,按批准时限确定;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不良记录信息,预警七年。
上述信息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时限,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相关人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企业或者相关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企业或者相关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信息审查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在企业或者相关人申请信息异议期间,暂停对外查询该条信息。对确有错误的信息、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的信息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真实性的信息,应当由信息产生部门及时修正或者撤销披露。
第六章 经济户口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经济户口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经济户口管理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参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责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程序审批或越权对市场主体实施警示等管理措施的;
(三)玩忽职守,应实施检查而不作为的;
(四)录入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导致经济户口不完整或遗漏重要信息的;
(五)虚假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披露监管信息,妨碍行政执法或导致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管理、维护不当,导致经济户口信息缺失或影响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至第(四)项,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人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视情给予警告处分;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行为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
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行为之一,造成行政赔偿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管理结果或处理结果,是指管理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或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苏工商企[2004]15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苏工商企[2004]262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苏工商合[2002]300号)、《企业免检制度》(苏工商企[2002]444号)废止。其他相关规定,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提高企业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三个等级,即一级警示、二级警示、三级警示。
一级警示为提示性警示,注册部门(含企业注册、外资企业注册部门,下同)在办理登记业务时重点审查,但不对企业的登记行为进行限制。
二级警示为部分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在企业申请登记业务时有针对性的对一项或若干项的变更登记进行限制。
三级警示为完全限制性警示,注册部门根据警示的内容,对企业申请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进行限制。
监管部门及工商所(分局)办理年检时,对警示行为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一级警示管理:
(一)股东(合伙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或已注销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所投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投诉、举报内容涉及企业内部纠纷需要注册时重点关注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前1个月的;(自动上下)
(七)被责令限期改正尚未逾期的;(自动上下,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八)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二级警示管理:
(一)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企业未按期出资的,限制办理注册资本增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二)法院冻结企业股东(出资人)的股权(投资)的,应其要求限制被冻结股权(投资)的股东(出资人)的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应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股东会(合伙人)要求的,限制企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人工下或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企业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限制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查无下落的企业,限制办理除住所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三级警示管理:
(一)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变更登记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二)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三)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四)已进入清算程序或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下,或工商所人工上)
(五)分支机构隶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六)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经营范围变更除外)和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七)逾期未申报年检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八)被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人工下,监管部门负责)
(九)营业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
第六条 企业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企业登记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商所(分局)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七条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
一、二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三级警示人工上下的,应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实施或解除警示时,经办人员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企业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若企业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工商所(分局)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或查无下落的企业,应将检查结果录入经济户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九条 警示事由已改正或消除的,警示实施部门(含工商所[分局],下同)应当及时解除相关警示。
自动下的警示需要人工解除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
第十条 注册部门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一)、(八)项的,认为相关业务部门警示的事项不影响办理此次变更登记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二)、(三)、(四)、(六)项的,认为企业所变更事项有充足理由,且不影响企业清算的,可由注册部门经办人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批准临时解除警示。
注册部门办理业务时涉及三级警示第(九)、(十)项的,若企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可以解除警示。
第十一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年检时对警示企业的相关行为重点审查、区别情况、酌情处理:
(一)对一级警示行为涉及企业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可督促、告知企业履行义务;
(二)对二级警示第(一)项行为,应视出资监管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年检;
(三)对二级警示第(二)至(五)项行为、三级警示第(四)项行为,依法办理年检;
(四)对二级警示第(六)项行为,应督促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五)对三级警示第(一)、(八)项行为,年检经办人应当在了解案件查办、违法行为查纠情况的基础上,提出拟办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局长审批决定是否予以办理年检。
(六)对三级警示第(二)、(三)、(六)项行为,公司制企业已进行清算组备案、非公司制企业主动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的,可以依法办理年检;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暂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办理清算组备案。
(七)对三级警示第(五)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八)对三级警示第(七)至(十)项行为,警示事由已改正、消除的,解除警示后方可予以办理年检。对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未办理营业期限(驻在期限)变更登记和清算组备案(公司制企业)的三级警示第(八)、(九)、(十)项行为,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 企业、外资、个体私营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能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密切配合,对三级警示中第(三)、(八)、 (九)、(十)项行为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纠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B字C第D号,其中A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手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数据库保存。
第十四条 异地迁入的市场主体其警示管理按警示内容由迁入局对应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解除企业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应当解除警示而故意不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
企业风险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服务经济发展,构建企业信用体系,减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风险预警,是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和年检中的客观记录,对存在交易风险的企业进行预警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风险预警信息的使用应当立足于为经济发展服务,可以用于:
(一) 政府决策分析;
(二) 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联动监管;
(三)为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四)按照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企业风险预警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处罚涉及假和骗的行为;
(二)被消费者申(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处理认定市场主体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
(三)年检报告表明,企业资产负债率已超过80%的;
(四)食品经营市场主体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制度的;
(五)企业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开业后连续停业一年以上(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六)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拒不接受消协(消保委)调解或拒不执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第五条 风险预警的实施。对符合第四条第(一)、(三)、(五)、(六)项内容的,由软件自动上风险预警;对符合第四条第(二)、(四)项内容的,由消保、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上风险预警。对第四条第(三)、(五)项预警内容消除的,由软件自动解除;对第四条第(四)项预警内容消除的,由消保部门负责解除;对风险预警内容未消除的,超过规定期限后,由软件自动解除。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和政府特许的征信机构的特殊需要,加工整理企业的风险预警信息,或为征信机构生产信用产品,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条 风险预警内容,第四条第(一)项保留七年,其他风险预警除预警内容已消除外保留三年。
第八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解除企业风险预警,应严格按照经济户口管理办法中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发布信息,违者将参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行政错案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进行限制和对相关不良行为予以记录的制度。
第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分为限制性警示和相关不良行为记录两个部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部门通报、系统工作提示等知悉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限制性警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关登记: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二)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四)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办理注销登记时自动生成)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吊销营业执照时自动生成)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根据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八)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取缔无照经营,自动生成)
(九)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取缔无照经营,自动生成)
(十)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对被吊销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限制性警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办理相关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登记。
(一)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二)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三)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被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四)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被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五)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10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六)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被吊销或者撤销许可证之日起未逾5年的。(根据注册部门相关业务或联动监管数据,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予以记录,并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有关部门评选、考核活动需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意见时,出具有关记录证明或意见:
(一)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被处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
展开阅读全文